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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五號

原 告 通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蘇榮達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投標方式,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九十年度「高維OF1配電設備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嗣原告以工程款總額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得標,兩造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保證履行工程能力,乃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彰銀苓雅分行)出具存戶順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金額七十五萬五千元、起訖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一紙交付被告供作擔保,被告並將押標金返還原告。原告於得標之後,因認系爭工程施作發生疑義,曾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函請被告釋疑,嗣被告竟大幅變更及補充招標文件之施工說明,造成系爭契約發生變更及補充之情事,惟被告於變更及補充系爭契約後,竟僅以函復方式向原告說明,並未依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四十一條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三十條規定,上網重新公告契約修正內容。故被告上開函復內容,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不受其拘束。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及過去承攬方式施作工程,其中系爭工程第一批及第二批均分別竣工,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先後領取工程款。詎於原告施作第三批工程驗收時,被告竟以原告未依契約施作變壓器絕緣油耐壓試驗及匝比試驗未逐具測試詳實填列實際測試數據,認抽驗不合格,且逕指原告兩度拒絕修改,因而驗收不通過。另被告對於原告施作第四批工程,亦以原告到場未會同驗收為由,逕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驗收,並認驗收不合格,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高區供檢修字第九00九─0五九八號函通知原告,表明依據契約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附帶施工說明工作內容載示,顯未約定原告應如何填載實際測試數據,亦無表格及規範等記載,故原告依向來慣例施工,即符合契約要求。而按原告業已分別完成第三批及第四批工程,其中第三批工程報酬為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第四批工程報酬為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合計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下稱系爭報酬),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請求被告給付。此外,被告將第四批工程交付原告辦理後,即未再交辦其餘工程,且自行終止系爭契約,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末者,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高雄苓雅郵局第一六二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業於送達時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存單等情,爰本於兩造間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押標金及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存單一紙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辦理九十年度配電設備檢修工程招標事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網公告招標內容,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函知被告,函中並提出六項疑問,被告隨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釋疑函函復原告,並說明工程檢測標準仍依台電配電設備檢修手冊規定辦理,且表明未來得標廠商簽訂契約後,於開工前協調會議中,被告將提供各項測試標準。按被告函復釋疑內容,並未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依法即無上網公告必要。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隨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契約內容亦包括訂價單工程標購投標須知、配電設備檢修工程施工說明安全作業標準及承攬人工作安全衛生守則等。而為順利進行系爭工程,被告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召開開工前施工說明及工作安全衛生宣導協調會議,並將配電設備檢修工程檢測標準詳加說明,原告均無異議。其後,原告先後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批及第二批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分別付款完畢。至被告交付之第三批工程,原告係於完工期限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向被告提報檢修紀錄資料,以供被告審核,經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填報之變壓器絕緣油耐壓試驗資料簡陋,紀錄不實,且未附上匝比試驗資料,乃退回要求原告更正補填,惟原告拒不接受,亦未予更正補填,復發函要求被告提供「配電設備檢修手冊」作為檢修及驗收憑據。被告即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函復被告,指明有關施工說明業於開標前及協調會議中詳細列明 ,並明確要求原告補送「亭置式變壓器匝比試驗紀錄及相關資料」,以便辦理驗收,惟原告遲未辦理,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

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函知被告,指稱被告要求其進行匝比試驗並附檢測紀錄,暨將檢測結果詳填於紀錄表上,不符合契約規定,因而自行設計「匝比合格範圍表」應用,惟為被告所不同意,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復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點辦理,且指明原告提供表格與規定紀錄不符。後經兩造協調,原告於同年五月四日同意補正「桿上變壓器油耐壓測試記錄表及亭置式變壓器匝比測試記錄表」未盡妥善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催被告驗收第三批工程,惟經被告查驗後,即以第三批工程舊變壓器油耐壓二十四具,僅五具合格;暨亭置式壓器匝比抽樣十具,經測試實際值與填報資料不符為由,函請原告限期修補再行複驗。詎原告不同意「配電工程補修通知單」,並拒絕按規定填報變壓器絕緣油耐壓試驗資料及匝比試驗資料。被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再次發函原告依限修改,仍未獲置理,因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復函原告,表明系爭工程應依九十年度相關文件執行;另第四批工程驗收,因原告在場人員不予配合,經被告逕行驗收不合格,故敘明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按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即不得請求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況原告送驗第三批及第四批工程,迄未經被告驗收合格通過,益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投標方式參與競標系爭工程,並以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標得,兩造隨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保證履行工程能力,乃提供彰銀苓雅分行出具金額七十五萬五千元之系爭存單一紙交付被告。原告於得標後,曾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函請被告釋疑,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包括第一批及第二批工程均已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先後領取工程款。嗣被告以原告未依契約施作變壓器絕緣油耐壓試驗及匝比試驗未逐具測試詳實及填列實際測試數據,認抽驗不合格,未驗收通過第三批工程。至原告交付第四批工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驗收時,以原告到場未配合驗收為由,逕行驗收後,認驗收不合格,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高區供檢修字第九00九─0五九八號函通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隨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高雄苓雅郵局第一六二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公開招標資料、採購承攬契約、彰銀苓雅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被告致原告第九00九─0五九八號函、原告九十年一月二日致被告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高雄苓雅郵局第一六二二號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固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四、茲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權,並以:原告違約在先,自未取得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並無理由。又原告亦未取得系爭工程第三、四批工程報酬請求權。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定期存單及給付工程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又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工程第三、四批工程報酬請求權?經查:

(一)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

1、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要求原告應於油耐壓測試記錄表格及匝比測試記錄表格填載測試數據。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寄發釋疑函,竟要求原告應為上開數據之填載,繼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召開之開工前施工說明會,仍要求原告為相同之填載,惟被告要求填載測試數據,業已涉及系爭契約重大變更及補充,被告自應停止工程公告招標,並重新上網公告招標。是被告未採取上開程序,逕行要求原告應於表格上填載測試數據,並作為驗收原告交付第三、四批工程之依據,顯不符契約約定,原告不受其拘束。從而,被告以原告交付第三、四批工程,未於表格上填載測試數據,據以認定驗收不合格,洵屬無據。此外,被告於驗收第三、四批工程之後,逕自停止交付第五批及後續工程,顯屬違反契約約定,且有歸責原因。復按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洵屬有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收到被告寄發之釋疑函,如有疑義,應按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仍繼續參與投標及得標,且簽立系爭工程後,原告交付之第一批及第二批工程,均於表格上填載測試數據,顯見原告同意被告釋疑函及開工前施工說明會所規定之表格檢測方式。又原告交付第三、四批工程,其中第三批經驗收不合格,不合格主要理由為油耐壓測試及匝比測試填載不合契約約定,亦即原告未記載測試數據;至第四批工程,則因原告拒絕派員配合被告驗收,導致無法驗收。再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重新送驗第三批工程,惟經驗收仍然不合格,其不合格理由,係舊變壓器油耐壓測試二十四具,其中僅五具合格,餘則不合格。另變壓器匝比測試抽樣十具測試,其測試數據完全不符合。末者,系爭工程所以無法繼續交辦第五批及後續工程,實係源於原告交付第三、四批工程驗收不合格或無法驗收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主張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寄發之釋疑函內容,是否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

(1)原告主張依照其承攬被告主辦八十九年度配電設備檢修工程發包契約實作經驗,原告之職責係將油耐壓測得數值告知被告,合格與否由被告判定,如被告判定不堪使用之變壓器,則通知原告更換絕緣油。又變壓器匝比測試作業情形與絕緣油相同,原告僅負責檢測,註明匝比值是否在限制範圍內,如被告認為變壓器不堪使用,則由被告自行送修或報廢,堪用之變壓器則撥入材料倉庫。惟按被告主辦九十年度配電設備檢修工程就其招標文件記載內容而言,並無各項配電設備測試的標準方法可循;無各項配電設備及變壓器緣油的合格耐電壓數據可供依據;另各項測試結果、數據是否全登錄(如絕緣油耐壓、絕緣電阻量測、無載試驗及匝比試驗..)等事項,均生疑問,原告乃向被告聲請釋疑。詎被告釋疑函所列事項,其中說明欄第二項第二點「絕緣油檢測,須經抽油器抽樣檢查,如發現油中含有油份、污濁或經耐壓試驗未達30KV以上者,即應予更換新絕緣油」及第六點「各項測試結果數據均應依規定全部登錄」(下合稱釋疑爭執),業已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1、桿上變壓器檢修試驗項目如下:..(3)絕緣油耐壓試驗、抽換或補充..」、「2、亭置式變壓器檢修試驗項目如下:..(2)絕緣電阻測量、無載試驗、匝比試驗..」乙節,為工程施工說明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點及第二項第二點所約定,而工程施工說明乃系爭契約招標文件之一,依施工說明約定內容參酌以觀,原告顯負有更換新緣緣油及各項測試結果數據均應依規定全部登錄之義務。此參諸原告自承過去承攬被告辦理同式工程時,負有將油耐壓測得數值告知被告等語益明。是被告函復原告釋疑爭執部分,並未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等語置辯。

(2)經查,系爭契約包含:契約條文、訂價單、施工說明書、工程數量表及規範、投標須知連附註頁、比價報價須知、招標公告及通函、補遺(修正)文件、開標紀錄、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圖樣及辦理決標所依據之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文件乙節,為系爭契約第三十條所約定;又招標文件包含:被告採購投標須知及採購承攬契約樣張、標封、標單及估價明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工程圖樣、招標公告、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模單、准用副印參加工程重行當場比價申請書、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紀錄表、附註29及附註30等,亦為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八條所約定,堪認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為系爭契約招標文件之一。次查,「1、桿上變壓器檢修試驗項目如下:..(3)絕緣油耐壓試驗、抽換或補充..」、「2、亭置式變壓器檢修試驗項目如下:..(2)絕緣電阻測量、無載試驗、匝比試驗..」等事項,為施工說明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點及第二項第二點所約定,而按施工說明既屬招標文件之一,則上開約定內容自為拘束兩造事項之一,洵堪認定。又查,絕緣油耐壓試驗、匝比試驗等均為施工說明所約定,業如上述,倘參酌原告自承八十九年度承攬被告辦理同式工程時,負有將油耐壓測得數值告知被告乙節相互以觀,自堪認原告於完成絕緣油耐壓試驗及匝比試驗後,將各項測試結果數據全部登錄乙節,係屬系爭契約招標文件約定之範圍。從而,被告函復原告釋疑爭執其中第六點「各項測試結果數據均應依規定全部登錄」部分,自未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是被告主張原告釋疑爭執第六點部分業已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云云,尚難採信。

(3)再查,依上述施工說明記載「絕緣油耐壓試驗、抽換或補充」等語參酌以觀,固堪認原告對於絕緣油耐壓測試結果,負有抽換或補充絕緣油之義務,惟原告究於何種情形下,始應進行抽換或補充絕緣油,則未為明確約定,致有補充空間。末查,被告釋疑函所列事項,其中釋疑爭執第二點記載「絕緣油檢測,須經抽油器抽樣檢查,如發現油中含有油份、污濁或經耐壓試驗未達30KV以上者,即應予更換新絕緣油」等語,倘參酌上開說明,自屬關於原告於何情形下,應進行抽換或補充絕緣油之補充說明。從而,原告主張釋疑爭執第二點係屬補充招標文件乙節,尚堪採信。

3、原告應否受該釋疑函拘束:

(1)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為採購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所謂釋疑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者,倘依條文意旨所示,顯係避免申請釋疑以外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因未接獲機關有關釋疑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資訊,無從知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是否不利於投標及將來契約之履行,故規定應另行公告;而包括申請釋疑廠商及其他廠商雖知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依法亦應給予合理之考慮期間,以使彼等決定是否繼續投標?是否採取法律程序(如異議主張等)?故規定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又按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條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分別為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所明定。是綜上所述,機關於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情形下,縱未另行公告及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依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及七十五條之規定,核亦屬參與投標人是否依法異議問題,並不影響機關變更或補充文件內容之效力。故全體參與投標人如繼續參與投標或得標者,其中未得標者,固不得於開標後,執上開程序瑕疵,主張開標及決標不生效力;至得標者,尤不得於得標後,另行主張不受該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拘束。

(2)經查,上開釋疑爭執第二點部分涉及補充招標文件,固如上述。惟稽之前述說明,被告未依法另行公告及視需要延長等標期,自不影響上開補充招標文件之效力。次查,本件被告釋疑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發出,同年月十四送達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按系爭工程開標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決標結果係由原告以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標得,兩造隨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開標及決標日期係被告釋疑函到達原告兩天後為之,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接獲被告通知釋疑函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十日內,倘對於釋疑函有意見,自得依法向被告提出異議。惟原告迄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系爭契約簽訂時,未向被告表示異議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抑有進者,原告主張於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召開之工程開工前施工說明及工作安全衛生宣導協調會議(下稱開工前說明會)中,曾對釋疑函及工程檢測標準提出異議云云,固據援引被告提出開工前說明會議紀錄第九點記載事項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張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此外,本院審酌開工前說明會議紀錄第九點記載:「甲、乙雙方文件來往(交辦單、工程檢測資料等),希望以公文簽收簿證明」等語,顯無從證明原告就補充招標文件乙事,已向被告提出異議。據上,足徵原告就補充招標文件事項,確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異議,復參與開標、決標及得標,則其於得標後,遽執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主張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要屬無據。

(3)再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為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規定,倘揆諸前揭說明,即機關於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情形下,仍然開標及決標者,核亦屬參與投標人是否依法異議,主張開標及決標效力發生與否問題,並不影響機關變更或補充文件內容之效力。從而,投標廠商如未依法異議,自不得於機關開標及決標後,始而主張該開標及決標不生效力;得標者,尤不得主張不受該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異議,復參與開標、決標及得標,則其於得標後,遽執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主張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洵屬無據。

(4)復查,兩造於開工前說明會議中,並就系爭發包工程檢測標準達成共識,即原告施工檢測應按照被告會議中檢附之「高維OF1配電設備檢修發包工程檢測標準」(下稱高維檢測標準)作為依據乙節,有被告提出開工前說明會議紀錄第八條第十八點可證,堪予認定。而按原告對於高維檢測標準既未異議,且表願共同遵守,則高維檢測標準所規範事項,就系爭工程而言,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受高維檢測標準所列檢測事項之拘束云云,尚非有據。又依高維檢測標準規定,有關絕緣油更換標準係參照釋疑函釋事項辦理,亦有該標準附卷可稽。抑有進者,系爭工程於上開會議後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即分批交付原告施工,原告先後完成第一批及第二批工程,均按照上開規定,填載油耐壓測試數據等,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變壓器檢修記錄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綜上,足徵被告釋疑函所列「絕緣油檢測,須經抽油器抽樣檢查,如發現油中含有油份、污濁或經耐壓試驗未達30KV以上者,即應予更換新絕緣油」及「各項測試結果數據均應依規定全部登錄」等事項,均應拘束兩造,並於驗收系爭工程時,資為工程驗收合格與否之判斷依據。

4、第查,被告主張系爭第三批工程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交付原告檢修,原告於工程完成期限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向被告提報檢修紀錄資料,經被告認定原告所填報變壓器絕緣油耐壓試驗資料僅編號1部分載明「三萬以上」,餘則以點點表示雷同,其數據不實,且未附匝比試驗數據資料,因而將檢修資料退回原告更正補填。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高區供檢修字第九00四─00二七Y函要求原告對於待檢修亭置式變壓器共一0一具,須作匝比試驗並附檢測記錄,詳填於記錄表中;暨於同年月九日以高區供檢修字第九00四─00一八號函催原補送亭置式變壓器匝比試驗紀錄及相關資料,以便派員辦理驗收,否則即按系爭契約第十八條規定違約辦理;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高區供檢修字第九00四─0一八四號函知原告,強調亭置式變壓器須作匝比試驗檢測紀錄,而原告提供表格與規定紀錄不符,應確實依規定紀錄表詳實填寫,惟原告未依被告函旨辦理。嗣經兩造同意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召開協調會議,原告同意補妥「桿上變壓器油耐壓測試記錄表及亭置式變壓器匝比測試記錄表」。再因原告仍未按規定補妥匝比測試記錄表等,被告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高區供檢修字第九00六─一六五三C號函復原告,指明第三批工程,經被告查驗有多處不合格,包括抽驗舊變壓器油耐壓二十四具,僅五具合格,其餘十九具均不合格,亭置式變壓器匝比抽驗十具,經測試之實際值與填報資料全部不符,被告乃要求原告補修妥善後再行複驗,惟仍未補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認定。顯見原告就系爭第三批工程檢修結果,並未確實於記錄表上記載桿上變壓器油耐壓測試數據及亭置式變壓器匝比測試數據,且被告抽驗舊變壓器油耐壓二十四具,僅五具合格,而亭置式變壓器匝比抽驗十具,則均不合格。而按原告既未據實登載變壓器油耐壓測試及亭置式變壓器匝比測試數據,顯有違前揭釋疑函說明欄第六點記載「各項測試結果數據均應依規定全部登錄」要件,故被告未驗收通過系爭第三批工程,自不能遽指違背系爭契約約定。

5、此外,被告主張系爭第四批工程因兩造對於驗收標準及手續發生爭執,致無法順利完成驗收,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約定逕行驗收,而驗收結果不合格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原告就系爭第三批工程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登載測試數據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合理推斷,原告未於第四批工程採行相同登載方式記錄測試數據,應堪推認。顯見被告逕行驗收第四批工程不合格,並無違約之處。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第四批工程業據被告驗收合格或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驗收不合格,益徵被告驗收第四批工程不合格,並無可歸責之處。

6、末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告交付第三、四批工程驗收不合格,致未繼續交付第五批及後續工程予原告施作,其原因自非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押標金及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而按系爭契約既未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遭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上開投標須知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單,自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工程第三、四批工程報酬請求權:經查,原告交付系爭第三、四批工程經被告驗收不合格乙節,業如上述。而按原告交付第三、四批工程既屬驗收不合格,自無從發生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押標金及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存單;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