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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

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員工,中鋼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辦理員工專案裁減,被告為專案裁減人員之一,因當時被告並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資格,故由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發給被告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並立下切結書,承諾:「˙˙˙所領取之補償金,願意於再參加勞工保險時,繳回該補償金,絕無異議」。嗣因中鋼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民營化,其已退休人員之退休金、保險相關業務(包括本件追繳勞保補償金業務)均改由原告辦理,而被告於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後,再度參加勞保,並於九十一年間由訴外人撰美企業有限公司為其申領老年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且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領取完畢。原告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通知後,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前繳回上開勞保補償金,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切結書之約定及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中鋼公司員工,於八十三年間被裁減離職時曾因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資格,而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向中鋼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並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保時,願意繳回該補償金。嗣因中鋼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民營化,其已退休人員之退休金、保險相關業務(包括本件追繳勞保補償金業務)均改由原告辦理,而被告於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後,復又參加勞保,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原告經勞保局通知後,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前繳回前開勞保補償金,被告卻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勞保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保給老字第○九二六○○○二九五○號函、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人字第○九一○○一五五一六○號、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人字第○九一○三五五一九六○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投遞簽收清單、收據、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台八十二經字第一七八四○號函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向中鋼公司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曾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保時,願意繳回該補償金,嗣因中鋼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民營化,本件追繳勞保補償金業務已改由原告辦理;其後被告再度加入勞保並申領老年給付,已如前述。被告既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承諾於一定要件成就時,願意繳回該筆補償金,足認被告受領系爭補償金係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即被告與中鋼公司約定於解除條件成就時,中鋼公司原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給付被告補償金之行為失其效力,被告應返還該筆補償金,且以被告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為解除條件之成就,惟目前該項業務已改由經濟部辦理。承上所述,本件解除條件顯已成就,被告應將勞保補償金返還原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前所述,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九月底前繳回勞保補償金,逾期將依法追償,惟被告並未依期繳回補償金,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