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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縣政府(六四)高縣建局都管字第0六六二號建造執照所示之建物,即坐落高雄縣縣口段六之一、六之二號土地上之四層樓房,亦即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原告丙○○所出資興建(實際完工之建物面積與建照上所載面積略有不同,下稱系爭房屋),並贈與予原告乙○○,詎竟遭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指為被告甲○○之財產而查封,並列入拍賣,侵害伊等之權益,爰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丙○○出資興建而贈與乙○○等情,固據提出載明起造人為林丙○○之高雄縣政府(六四)高縣建局都管字第0六六二號建造執照為證,然查,系爭房屋與同基地上建號一0二八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房屋之二層樓房,係共用一門牌,內部亦共用一樓梯,而此一六九之二號之二層樓房係於五十一年十一月間建築完成,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甲○○所有),系爭房屋則係於六十四間建造,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所自陳,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屋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即有疑義,若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無從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況系爭房屋於世華銀行聲請拍賣甲○○所有上開房屋之執行事件中,業經以係增建附屬建物而一併查封拍賣,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由第三人林世仁得標拍定,且於同年五月五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強制執行卷查證屬實,且有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由林世仁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在未經撤銷該執行程序前,本院尚無從審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四、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即可,且依同規則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規定,在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而原告既尚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自尚未完全具備合法建物之要件,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向地政機關申請並遭駁回之相關證明文書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則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以甲○○及世華銀行為被告,請求判決准予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