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被告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之資本額原為新台幣(下
同)三千五百萬元,詎被告之前董事長陳聖訓,於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狀況下,竟製作虛偽不實的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內容不實之討論事項:
1、第一案:董事會提:案由:本公司原經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暫不分配八十六年度盈餘,現為配合購置機器設備需要及所得稅法規定擬變更前項決議分配盈餘有關盈餘分配案業已擬定,如所附盈餘分配表,提請大會公決。決 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
2、第二案:董事會提:案由:增加資本案:說明:、本公司為擴充機器設備業務需要,擬將前案決議配發股東之股息及紅利計壹仟玖佰伍拾萬元;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轉增資發行新股,並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擴充機器設備擴充計畫詳附件一股東緩課所得稅,共計轉增資發行新股壹佰玖拾伍萬股,增資後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伍仟肆佰伍拾萬元,分為伍佰肆拾伍股,每股金額為壹拾元,全額發行。、配發不足一股之畸零股依面額改發現金,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本次發行新股之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四、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由董事會辦理。以上提請大會公決。決議:全體出席股東會無異議通過。添
3、第三案:董事會提:案由:修正公司章程案。說明:、因前項變更擬修正本公司章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廿二條,如所附修正後章程草案。二、以上提請大會公決。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藉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由原登載之三千五百萬元變更為五千四百五十萬元,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已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二、按被告根本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則是次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顯不存在,詎被告之前董事長竟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持之向主管機關變更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登記,已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影響所有股東之應有權益。
(二)、綜上,為使公司登記合法正確,並釐清法律關係,依法起訴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甲○○確未曾於八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有擔
任會議記錄一事。經查係前董事長陳聖訓未實際開會,自行製作會議記錄提出登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公司亦自認現任董事長甲○○確未曾於八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有擔任會議記錄一事。該公司經查確係前董事長陳聖訓未實際開會,自行製作會議記錄提出登記之事實。綜此,被告公司前揭股會記錄既未實際召開,乃係前董事長陳聖訓所偽造,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未實際召開前揭之臨時股會,自無前揭之股會決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