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送被 告 亞得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二八八之三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資源經營部經理與董事職務,被告第一次發行股票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發行張數六百張共計六十萬股,原告持有六十一張共計六萬一千股,第二次發行股票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由於八十九年度增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時,原告持有二百四十張,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未印製公司股票,直至九十年十一月經原告催促高雄市建設局,被告才發行,是原告持有公司股份共計三十萬一千股即三百零一張,並由被告統一保管。
嗣原告因被告隨意資遣員工,且欲將資金帶往大陸惡性倒閉,乃於九十年五月間請求依照股東簽立之「員工入股辦法」由公司買回股票,且被告同意並依股東簽立之「亞得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入股辦法」(下稱員工入股辦法)買回原告之三十萬一千股股票,該辦法中規定以每股十元,加上每年以百分之七利息買回,詎被告於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元後拒不交易,並非法將原告董事職務解除,且不退還其餘股票,而依被告給付之款項,已買回原告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二股,故原告尚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股(下稱系爭股票)。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既應依法製作並交付股票予股東,股票之所有權當屬股東所有,被告自應交付股票予原告,被告既不願再依照契約買回原告股票,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發函就不付款之系爭股票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職務既經被告恣意解除而不再視為公司員工,被告自無統一保管系爭股票之適用餘地,爰請求依照員工入股辦法返還系爭股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保管之亞得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股股票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其對於被告之抗辯則稱:
(一)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發行股票公司負有將股票交付予股東之義務,股票由公司統一集中保管之前提係持股者為員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到職,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決議撤換原告職務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發出存證信函,被告不再視原告為其員工,則被告無理由抑留原告股票,而被告向原告買回股票後,遲延給付其餘價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業已解除此買賣契約,是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之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股票。
(二)原告確實已取得三十萬一千股之股份,被告亦分別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發行股票,而前開二銀行亦分別函覆稱被告未申請註銷任何股票,另依據經濟部函覆稱「倘公司已發行股票,即表示其章程已明載應發行股票,自無經股東會決議將股票作廢並銷毀之可言」,可證被告以片面方式銷毀原告之股票,為毀損原告財產之行為,股票既已發行不能片面逕自銷毀,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
四、被告則抗辯稱:
(一)八十八年三月間所發行股票是給原股東周漢章等人,並不在被告手上,而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經股東會決議,由丙○○個人向原始股東買回股份再由丙○○個人以低價轉賣予七名員工(甲○○為七名員工之一),該等股票根本不可能由被告發給原告,此為丙○○與原告間私人買賣,與被告無涉,而原告所稱增資二千四百萬元,亦為原告任內不法所為,應依公司法第九條加以撤銷增資登記,原告無權請求。
(二)被告從未同意買回原告股份,原告所稱之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元係原告侵占所得,且原告另涉及侵占公司財產、背信,其所提錄音帶亦不正確。原告所提之員工入股辦法只規定員工應由紅利及獎金扣除股票價金,並未規定原告有權利被告請求返還股票。況原告請求返還一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股,究係那部分股票,其亦未說明,又其稱解除買賣契約,卻又稱自被告取得一百七十多萬元,則在原告返還價金前,被告亦無返還股票之義務,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被告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從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本即不適用證券交易法,況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並無被告需交付股票之義務,而原告從未領取股票,又有何所有權,縱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亦屬無據。
(四)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經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不發行股票,嗣後將公司股票作廢,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玉山銀行註銷簽證在案,則系爭股票既已不存在,原告卻請求返還股票,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股東名冊、員工入股辦法、建設局股票簽證查詢資料及函件、臨時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對於曾立有員工入股辦法,並曾發行股票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①原告得否依據員工入股辦法請求被告買回原告所持有之股票?②系爭股票是否經合法註銷而已不存在,原告請求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據員工入股辦法請求被告買回原告所持有之股票?⒈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員工入股辦法所規定者為被告員工認購股份、轉讓限
制、認購資金等規定,原告雖稱依據前開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被告已同意以票面價值加上年利率百分之七買回員工股票云云,然查,前開辦法第四條係規定「員工認股後如於三年內離職或於三年內想轉讓持股、公司得依票面價值年利率百分之七買回,員工不得自行處分股份」,意指公司員工若三年內離職或欲轉讓持股,公司有權依一定價額買回,然是否買回自應由公司與員工協議,公司並無買回之義務。
⒉原告雖稱依據所提之錄音帶中均顯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買回原告所持有之
股份,並稱股東名簿均已詳載原告之持股,原告自持有公司股票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所示,丙○○於原告提出「簽約是買回簽公司買回等語」,後雖稱「那我就買回」等語,然此為丙○○個人之陳述,並未經被告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或簽約,則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已有疑意;而原告稱已持有三十萬一千股係含八十九年之增資二千四百萬元後發行之新股後,惟原告否認增資發行新股為合法,而據證人潘世坤到庭證稱「當時丙○○跟舊股東間有爭執,舊股東退出,丙○○為保持公司營運,就跟員工商討解決辦法,資金部分我不清楚,這些舊的的員工就成為股東,保持公司的完整,原告後來訂立員工入股辦法,後來公司的營業額很大,跟銀行之間需要融資的關係,而有增資的需要,員工就增資的比例是由丙○○決定的,後來才知道是虛增的。增資的部分甲○○沒有實際出資。」等語,則原告是否合法取得增資股份亦有爭議,況依據原告所計算之買回價金共三百一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而原告所稱被告以支票支付後抽回支票票面額為三百零二萬四千元,兩者價金不同,則原告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出資認購股份及被告已支付之買回價金,則尚難遽認被告公司已同意並買回原告之持有之系爭股票。
⒊被告之股東名冊固有原告列名為股東及其股數之記載,然股東名冊所表章者為
股東所持有之股份,並非股東所持有之股票,自非能以股東名冊中原告為股東及股份之記載即認原告必持有股票,又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同意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被告公司並已買回部分股份,然原告既請求被告公司買回全部持股,則嗣後又解除買回契約,則理應請求返還全部持有,焉有僅請求返回剩餘之系爭股票,是其所請,自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員工入股辦法既未規定被告有買回原告所持有股票之義務,原告亦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已買回部分持股,則原告依據員工入股辦法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自非有據。
(二)系爭股票是否經合法註銷而已不存在,原告請求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⒈被告是否發行股票?
被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此係指公司股票發行之時期,另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者外,得不發行股票。被告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公司章程第六條固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委託上海銀行辦理發行資本額六百萬元之股票簽證,發行如附件一所示每股一十元共計六十萬股之股票,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委託上海銀行辦理分割股票簽證,註銷萬股六張計六萬股並分割簽證如附件二所示之新股,此有上海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信字第二四號函在卷可憑,另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委由玉山商業銀行辦理增資二千四百萬元之不定額之股票簽證,股票號碼為90─NX─1─至90─NX─8共八張如附件三所示之股票,此有玉山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憑,則被告確實曾發行股票無訛。
⒉被告所發行之股票是否業經全部註銷?
按前開發行股票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辦理簽證之股票註銷,此有玉山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覆在卷,而依前開函覆資料所示,玉山銀行所註銷者係含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被告所有已發行之股票,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被告已發行之股票已全數註銷無訛。⒊被告公司註銷股票是否合法?據卷附之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二五三九0號函說明二中,固指出「倘公司已發行股票,即表示其章程已明載應發行股票,自無逕經股東會決議將股票作廢並銷毀之可言。」,惟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商字第0九一0二000二七0號函說明中所示,「一、˙˙˙實收資本額未達五億元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是否需發行股票,應以章程原定之記載範圍為股票簽證標準、如該公司不擬發行股票,其公司章程有關股票之相關規定,應先修訂原有章程後方可註銷已發行之股票˙˙˙。二、至於如何註銷股票,現行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原則上可由公司自行決定」。足見經由修改章程即可將已發行之股票註銷。而按被告股東臨時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被告股東臨時會中,於議案一及議案二分別有關修改章程及公司已發行之股票作廢並授權董事會處理相關事宜部分決議通過,此有卷附臨時會議事錄可憑。而被告依據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公司章程第六條固規定被告發行無記名式股票,然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修正後之被告公司章程第六條即規定「本公司不發行股票本公司股東應將其姓名住址及印鑑報明本公司存查˙˙˙」並經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覆已准予備查,並指明被告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收資本額五億元之一定數額不發行股票,尚無違反公司法等語在卷可憑,並經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一0八五三五七00號函覆原告稱「˙˙˙被公司之取消發行股票並無違法公司法」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依法經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為不發行股票後註銷已發行之股票,一切合於法令之規定,則被告連同系爭股票在內之股票已全數合法註銷而不存在,原告仍執意起訴主張返還已註銷之系爭股票,即顯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綜上,被告股東名簿記僅表章原告持有之股份,被告公司亦非公開發行之公司,而原告所依據之員工入股辦法亦未明定被告有買回員工股份之義務,另被告之已發行股票復經全數註銷而已不存在,則原告仍起訴請求返還已不存在之系爭股票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