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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向人購入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俗稱CD),再加以販賣,賺取差價為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街鼎山夜市,現場陳列經向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違法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攤上,販賣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著作權。又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造成甚大負面不良之示範作用,致使一般人只知貪小便宜購買盜版品,助長盜版品更加盛行之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無視法律保障著作權人權益之規範,致使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其情節可謂重大,爰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侵害著作權損害之賠償額,及自本案刑事判決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使其不易再犯,以端正社會風氣。被告則以:經濟不佳,才銷售盜版光碟,現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原告公司職員江信儀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案之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唱片一片(情義--無情夜快車)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光碟唱片,係擅自重製自原告公司所發行之音樂著作,亦據原告告訴代理人江信儀於警訊勘驗無誤,並有原告公司原版錄音著作資料、公司執照及鑑識報告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經本院認定有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審酌原告不易證明被告販售盜版音樂光碟之數量及所獲利益,以及原告實際損害額,爰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情節、被告為販售者,而非重製者、販售時間為十餘天及扣案盜版光碟三百五十六片中屬於原告公司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唱片僅有一片(情義--無情夜快車),及依市場價格該片光碟為三百五十元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尚嫌過高,爰在一萬元範圍內,及自本案刑事判決宣示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