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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徑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間與原告及訴外人劉雲金等人共同向訴外人楊啟智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三三0八地號農地,因限於農地不得分割及非自耕農不得登記之限制,且當時僅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原告等三人均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而被告係為原告等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未經其他三位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並貸款七百萬元自行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佯為抵償訴外人劉羅鳳英之八十萬元債權,而委由他人將系爭土地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羅鳳英,致生損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本欲以總價一百一十四萬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他人,惟系爭土地現因被告積欠美濃鎮農會款項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既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本件判決既係依被告之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鍾素鳳~B法 官 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