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原告之夫李武串為有配偶之人,竟違背善良風俗,多次破壞原告家庭,與原告之夫同居,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被告因與原告之夫李武串獨處於其位於高雄市○○街○○巷○號十四樓之三住處,為原告發現而報警處理,嗣原告與會同至前址處理之警員進入被告住所後,因原告堅持要以相機蒐證,遂在客廳發生爭執進而有拉扯之行為,其間,被告為阻止原告拍照,便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唇內側紅腫一點二X一點二公分、前胸及乳房抓傷分別零點三X二公分、零點三X三點五公分、零點三X三點五公分、零點三X四點五公分等四處、左腕紅腫扭傷零點三X零點二公分及零點三X零點二等傷害,並毀損原告之衣物、錄音機、照相機等物,被告傷害及長期破壞原告家庭之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名譽、家庭、精神均受有相當之損害,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譯文、被告住家街道圖、中華電信通聯記錄、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通聯記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夫妻常年不睦,並非因被告介入而破壞其家庭,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係原告之夫李武串拿東西至被告租屋處歸還,適巧原告會同警方前來處理,原告之夫前去開門,原告進入屋內後即衝入被告臥室要照相,遭被告於走道上攔阻,原告之夫要拉走原告,原告即口咬其夫之手,被其夫反擊而嘴角流血腫脹,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傷,更無毀損其衣物、照相機等物件。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兩造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李武串為有配偶之人,竟違背善良風俗,多次破壞原告家庭,與原告之夫同居,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因與原告之夫李武串獨處於其位於高雄市○○街○○巷○號十四樓之三住處為原告發現而報警處理,嗣原告與會同至前址處理之警員進入被告住所後,因原告堅持要以相機蒐證遂在客廳發生爭執進而有拉扯之行為,其間,被告為阻止原告拍照,便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傷,並毀損原告之衣物、錄音機、照相機等物,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名譽、家庭、精神均受有相當之損害,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夫妻常年失和,並非因被告介入而破壞其家庭,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係原告之夫拿東西至被告租屋處歸還,適巧原告會同警方前來處理,原告之夫前去開門,原告進入屋內後即衝入被告臥室要照相,遭被告於走道上攔阻,原告之夫要拉走原告,原告即口咬其夫之手,被其夫反擊而嘴角流血腫脹,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傷,更無毀損其衣物、照相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拉扯伊,致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0號卷宗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傷害原告云云,尚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參諸前揭法條,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應屬有據,被告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楠梓加工出口區電子公司作業員,原告月收入約四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財高國稅營服字第0九一000二一三七號函檢具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被告則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財高國稅楠服字第0九一000一二0九號函檢具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目前租屋在外居住,而原告係因發現其夫與被告獨處一室,報警前往處理遭被告拉扯受傷,其傷雖屬輕微,惟其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傷害、妨害家庭、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惟被告係犯傷害罪,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傷害事實,並未包含上開妨害家庭、名譽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與原告之夫通聯記錄,無非要證明被告有妨害家庭行為,惟本件原告係於傷害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包括被告妨害家庭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 官 廖家陽~B法 官 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即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