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位聲明部分:1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公司岡山營業所購買進口CAMRY.LE型,車
牌號碼為000000之全新自用汽車乙輛,價金為九十九萬九千元,於同年月十七日交車後,原告發現行駛中有車身晃動之現象,遂於同年三月五日向被告業務代表李耐美反應,並於隔日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修,附帶實施一千公里之定期保養,孰料,被告公司一位年輕技師於試驗車子時,行經某段維修路面,仍以高速駕駛,而撞擊到車輛之駕駛底盤,故車輛仍異常且更加嚴重。被告於三月七日至十二日間連續修理,亦確定車輛有異常問題實施定位,須更換前輪傳動軸,但效果仍未完全改善。被告台南營業所技師及總公司技師檢查後仍發現方向盤右偏、有顫抖現象,及避震器膠墊有外移現象,但被告確堅稱車輛並無問題,原告要求被告應更換無暇疵之車亦不獲接受。
2原告於三月十六日再向台南消基分會申訴,由消基會協調後,被告先行檢修更
換避震器及四輪定位,並出具延長保固書保證車輛已無問題,但原告駕駛該車時,仍發現車子功能並不正常,原告再向被告反應,但被告仍堅稱車輛沒問題,並建議原告可向台南消基分會委員吳宗霖請求測試,然吳委員在未有第三者之情況下,且只在原場地繞一圈後,即告稱車輛正常。原告遂將車輛送交長興輪胎館以電腦進行檢測,發現系爭車輛前輪有向後嚴重潰縮之情形,另送由台南上福輪胎館檢查,發現車輛確有抖動情形,且避震腳揚程有過長現象,經向被告反應,請派台北總公司技師南下檢修均遭拒,原告只好自費向社團法人中懷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經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證明變速箱傳動系統、方向機轉向系統確實有瑕疵。
3綜上可知,原告新購系爭車輛二週,即發現瑕疵,通知被告後,被告既不承認
瑕疵,修理復無結果,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價金及自行將車輛取回,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價金九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若鈞院認為原告解除契約顯不公平,則原告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減少價金。而原告因前述車輛瑕疵,全盤檢修所費不貲,經向修車廠商洽詢費用須約三十萬元,爰請求減少價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乙紙、延長保固暨證明書乙紙、請修單乙紙、統一發票乙紙、名片乙紙、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乙份、委任書乙紙、車主求償理由及原因乙份、陳情書乙紙、鑑定報告書乙份、函文乙紙、申訴單乙紙、存證信函乙份、維修工作單乙紙、錄音抄件乙份、瑕疵異常報告書乙份、汽車行駛所發現異狀之狀況說明書乙紙、工作傳票十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玉書、林俊宏、陳瑞鴻、蘇春長、黃保錕、黃勝文、陳季雄、陳森川、蔡承儒、盧清溪、黃春陽、陳景祥、陳炳霖、傅近貴、李耐美、劉崇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公司岡山營業所購買進口CAMRY.LE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全新自用汽車乙輛,價金為九十九萬九千元,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交車,交車前並經過全程檢查及測試,完全符合品質標準,原告於交車時試車亦稱滿意。而觀諸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的理由,無非係以伊將系爭車輛送到被告公司岡山營業所維修,經被告公司人員測試時,不慎碰撞到底盤,自此原告開始認為系爭車輛有問題云云,惟被告公司出售交付系爭車輛時,既沒有瑕疵,則原告主張之瑕疵即非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無理由。
(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汽車送回原廠乃係為進行一千公里定期保養,並非如起訴狀所稱係認為車輛有問題欲進行維修。當時原告因向被告反應輪胎平衡似有誤差,被告技師隨即陪同原告上路試車,行經維修路段時不慎撞到車輛底盤,原告自此即心生不悅,感覺車輛有問題。被告當時為令客戶滿意,仍為系爭車輛更換一組全新之傳動軸,原告當時亦稱滿意而離去。惟三月七日至三月十二日原告又反應車輛有問題,但經被告檢測後認為並無問題。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向消基會南區分會申訴,經該汽車委員會委員吳宗霖(南台科技大學汽工組主任)測試後,認為車況正常,但為安撫消費者,被告在吳宗霖協調下,仍為原告車輛進行四輪定位校正、更換避震器總成、延長變速箱保固至三年或七萬公里,並訂立協議書。
(三)孰料,原告又推翻前揭協議,再向高雄縣殷茂乾消保官申訴,殷消保官請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系爭車輛並無問題。原告復曾於九月十五日持上福輪胎公司簡單書寫之「前引擎腳揚程大,檢查看看」之便條紙要求被告檢查,事經原告與其他新車比較後,結果仍然正常。原告又向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申請鑑定,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鑑定報告書以「一、變速箱(傳動系統)起步及後退偶而會有聲響,並非每次都有。二、方向機(轉向系統)三十至四十公里時方向盤有小抖動是前輪輪胎定位問題。三、其他:都正常無瑕疵。」因此,系爭車輛並無瑕疵,均屬正常狀態,而該報告書所提第一點,是排檔操作之正常聲音,第二點是因為原告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於外廠自行變更前輪定位規格所引起。
(四)原告起訴後,在鈞院法官勸諭下,被告同意在原告推薦之國立中山大學機電系教授劉崇富見證下,為系爭車輛更換左前下控制臂(三角架)、引擎腳四個(前、後、左、右各一),惟原告亦承諾於接受更換後,如仍認為該車有瑕疵情形,應檢具證據證明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且須於保固期間內方可再請求被告更換零件或維修。惟原告嗣後於鈞院庭訊時,復推翻前揭協議,爭執系爭車輛仍有方向盤轉向異常、油踏板抖動異常之瑕疵,嗣經鈞院將系爭車輛再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為系爭車輛並無原告主張之前揭瑕疵,是系爭車輛確無原告主張之前揭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紙、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協議書乙紙、和泰汽車公司顧客服務中心函文暨附件、照片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將系爭車輛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適格與否,屬於本院職權調查事項。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兩造間,雙方並簽有訂購合約書,僅因為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之手續,故被告復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交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事宜,且由和潤公司對開發票予原告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並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紙、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公司岡山營業所購買進口CAMRY.LE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全新自用汽車乙輛,價金為九十九萬九千元,於同年月十七日交車後,原告發現行駛中有車身晃動之現象,遂於同年三月六日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修,附帶實施一千公里之定期保養,孰料,被告公司一位年輕技師於試驗車子時,高速行駛某段維修路面,而撞擊到車輛之駕駛底盤,故車輛仍異常且更加嚴重。被告於三月七日至十二日間連續修理,亦確定車輛有異常問題實施定位,須更換前輪傳動軸,但效果仍未完全改善。被告台南營業所技師及總公司技師檢查後仍發現方向盤右偏、有顫抖現象,及避震器膠墊有外移現象,但被告確堅稱車輛並無問題。原告於三月十六日再向消費者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訴,由消基會協調後,被告先行檢修更換避震器及四輪定位,並出具延長保固書保證車輛已無問題,但原告駕駛該車時,仍發現車子功能並不正常,原告再向被告反應,但被告仍堅稱車輛沒問題,並建議原告可向台南消基分會委員吳宗霖請求測試,然吳委員在未有第三者之情況下,且只在原場地繞一圈後,即告稱車輛正常。原告遂將車輛送交長興輪胎館以電腦進行檢測,發現系爭車輛前輪有向後嚴重潰縮之情形,另送由台南上福輪胎館檢查,發現車輛確有抖動情形,且避震腳揚程有過長現象,經向被告反應,請派台北總公司技師南下檢修均遭拒,原告只好自費向社團法人中懷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經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證明變速箱傳動系統、方向機轉向系統確實有瑕疵。綜上,原告新購系爭車輛二週,即發現瑕疵,通知被告後,被告既不承認瑕疵,修理復無結果,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價金及自行將車輛取回,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價金九十九萬九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若鈞院認為原告解除契約顯不公平,則原告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減少價金三十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公司岡山營業所購買進口CAMRY.LE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全新自用汽車乙輛,價金為九十九萬九千元,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交車,交車前並經過全程檢查及測試,完全符合品質標準,原告於交車時試車亦稱滿意,並無瑕疵。而觀諸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的理由,無非係以伊將系爭車輛送到被告公司岡山營業所維修,經被告公司人員測試時,不慎碰撞到底盤,自此原告開始認為系爭車輛有問題云云,惟被告公司出售交付系爭車輛時,既沒有瑕疵,則原告主張之瑕疵即非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無理由。(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汽車送回原廠乃係為進行一千公里定期保養,並非如起訴狀所稱係認為車輛有問題欲進行維修。當時原告因向被告反應輪胎平衡似有誤差,被告技師隨即陪同原告上路試車,行經維修路段時不慎撞到車輛底盤,原告自此即心生不悅,感覺車輛有問題。被告當時為令客戶滿意,仍為系爭車輛更換一組全新之傳動軸,原告當時亦稱滿意而離去。惟三月七日至三月十二日原告又反應車輛有問題,但經被告檢測後認為並無問題。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向消基會南區分會申訴,經該汽車委員會委員吳宗霖(南台科技大學汽工組主任)測試後,認為車況正常,但為安撫消費者,被告在吳宗霖協調下,仍為原告車輛進行四輪定位校正、更換避震器總成、延長變速箱保固至三年或七萬公里,並訂立協議書。孰料,原告又推翻前揭協議,再向高雄縣殷茂乾消保官申訴,殷消保官請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系爭車輛並無問題。原告復曾於九月十五日持上福輪胎公司簡單書寫之「前引擎腳揚程大,檢查看看」之便條紙要求被告檢查,事經原告與其他新車比較後,結果仍然正常。原告又向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申請鑑定,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鑑定報告書以「一、變速箱(傳動系統)起步及後退偶而會有聲響,並非每次都有。二、方向機(轉向系統)三十至四十公里時方向盤有小抖動是前輪輪胎定位問題。三、其他:都正常無瑕疵。」因此,系爭車輛並無瑕疵,均屬正常狀態,而該報告書所提第一點,是排檔操作之正常聲音,第二點是因為原告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於外廠自行變更前輪定位規格所引起。況原告起訴後,在鈞院法官勸諭下,被告復在原告推薦之國立中山大學機電系教授劉崇富見證下,為系爭車輛更換左前下控制臂、引擎腳四個,原告當時亦無異議,惟嗣後於鈞院庭訊時,復爭執系爭車輛仍有方向盤轉向異常、油踏板抖動異常之瑕疵,經鈞院將系爭車輛再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為系爭車輛並無原告主張之前揭瑕疵,是系爭車輛確無原告主張之前揭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公司岡山營業所購買進口CAMRY.LE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全新自用汽車乙輛,價金為九十九萬九千元,於同年月十七日交車。嗣於同年三月六日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修,並實施一千公里之定期保養,惟被告公司一位技師於試驗該車時,行經維修路面不慎撞擊到車輛之駕駛底盤,嗣並經被告多次維修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究否於原告出賣交付該車時即已存在?
(二)系爭車輛經過被告多次維修後,現在尚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究否於原告出賣交付該車時即已存在?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成立要件首要即為:系爭車輛之瑕疵,須於出賣人將危險移轉時(即車輛交付時)即已存在,方能成立;若該瑕疵並非於車輛交付時即已存在,而是交付後因其他因素而產生,即不屬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範範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車輛瑕疵之發生緣由乃:伊購買系爭車輛後,因憑個人之感覺,認為該車輛有抖動之情形,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該車輛送回原廠檢修保養,被告公司一位技師於試驗車子時,行駛至維修路面,因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使車輛之駕駛底盤遭到撞擊,該車因而出現許多異常瑕疵等情,除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卷外(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並由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台南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內容載明:「本人丁○○向貴公司購買之二○○一年式CAMRY轎車,車號000000,此車於三月六日行駛1162公里時,遭貴公司岡山廠一名維修人員試車,將底盤撞擊維修路段,致本車有諸多異於正常行駛之現象,且至今仍未予修復‧‧‧」等語,以及原告所製作之新購豐田汽車CAMRY經廠商檢查有瑕疵異常報告書中,所載之瑕疵均係自九十年三月七日(即三月六日被告試驗車子不慎撞到底盤之隔日)以後方才發生之瑕疵等證物,益可為證。顯見原告主張之瑕疵損害,縱使為真,亦非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出售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之瑕疵,乃係九十年三月六日被告技師試驗車子時所另造成之損害,其既非屬於買賣瑕疵,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系爭車輛經過被告多次維修後,現在尚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本件被告公司人員於試車時,雖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底盤,惟被告亦已多次為原告更換零件,維修檢測,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為原告更換乙組傳動軸,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由消費者基金會台南分會汽車委員吳宗霖之協調,為原告進行四輪定位校正、更換避震器總成、延長變速箱保固至三年或七萬公里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勸諭協商,兩造同意選任原告推薦之國立中山大學機電系教授劉崇富進行鑑定,並於劉崇富之見證下,被告願為系爭車輛更換左前下控制臂(三角架)、引擎腳四個(前、後、左、右各一),原告亦承諾於接受更換後,如再認為該車有瑕疵情形,應檢具證據證明該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且須在保固期間內方可再請求被告更換零件或維修,此有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協議書乙紙附卷可憑。嗣原告於本院庭訊時,復爭執系爭車輛仍有方向盤轉向異常、油踏板抖動異常之瑕疵,本院徵詢兩造同意後,又將系爭車輛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該車輛是否仍有前揭瑕疵進行鑑定,經兩造會同該公會選任之三位委員,共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進行試乘鑑定後,認為系爭車輛並無原告主張之前揭瑕疵,此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屬實,並有函文乙紙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已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瑕疵甚明。原告仍空言否認前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並請求訊問證人周玉書、林俊宏、陳瑞鴻、蘇春長、黃保錕、黃勝文、陳季雄、陳森川、蔡承儒、盧清溪、黃春陽、陳景祥、陳炳霖、傅近貴、李耐美、劉崇富等人,本院認事證已明,對於上開證人即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然主張系爭車輛有油門踏板抖動、方向盤轉向異常等瑕疵,縱使屬實,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亦僅係九十年三月六日回廠維修保養時,因被告公司人員不慎撞擊車輛底盤所致,並非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出售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之買賣瑕疵,故並非屬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範範疇。況被告事後亦已多次為原告更換零件,維修檢測,且系爭車輛經本院送請鑑定,均認現該車輛並無任何瑕疵可言,是原告竟仍執以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九十九萬九千元價金,及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三十萬元,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陳月雯~B法 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