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在亞得利亞科技股份公司(下稱亞得利亞公司)如附表股票號碼所表彰之六萬一千股股份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亞得利亞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向亞得利亞公司原有股東周漢章等人購買股份,惟為獎勵員工,乃將所購買之股份以每股十.三三元轉賣予員工即被告六萬一千股,價金則由該公司應給予被告之獎金及紅利扣抵轉以清償原告,惟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登記股份予被告後,被告迄今從未清償價金予原告。由於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該公司離職,已無獎金及紅利可清償價金,原告乃委請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發函請求給付,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收到通知後,竟仍拒不清償。嗣原告又再委請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致函被告,並表明逾期不繳,則解除上開股份轉讓契約,但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六萬一千股股份之轉讓契約已解除無疑。
㈡、原股份轉讓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擁有該六萬一千股股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股份予原告,否則原告將承擔已付出股價給原有股東周漢章等人,卻無法取得股份之損失,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被告亦有返還股權之義務。惟若鈞院認不應轉讓股份,被告亦應給付價金或不當得利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固稱系爭股票係紅利轉股票,與股東會決議無關,然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必須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股息紅利。且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分派紅利亦須股東會決議。而實際上亞得利亞公司股東會根本未決定分派紅利,更未轉讓股票,何來紅利增股?故本件實係原告依股東會決議購買股票後,為優惠員工,以較便宜價格直接登記給員工,其價金再由日後紅利獎金扣還予原告,否則被告既與原告無買賣契約,又未交付價金予原始股東,其何能取得股份?又被告指稱股份係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移轉,亦與事實不符,查系爭股份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移轉,至於繳稅日期雖在九十年間,然原告既已繳納滯納金,該股份移轉並無不可。而其間之所以未繳滯納金,係因原告信任被告,有關繳稅事項亦交由被告處理,但被告卻未繳稅,直至九十年十一月才為原告發覺,而加以補繳。被告又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與被告股份無關云云,顯係故意曲解,蓋若無該次股東會議,原告如何取得周漢頂、周漢章之股份,又何能將之轉給包括被告在內之七名員工?而被告又憑何在公司未增資發行新股之情形下,取得股份?
㈡、被告雖又提出所謂和解會議錄音帶及譯文,然和解會議係為求雙方讓步所舉行,雙方並非完全依法主張,且既未經雙方做成和解書面,自不得拘束任何一方,況且,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前後不連貫且為被告摘錄,原告否認其真正。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庭已自認系爭六萬一千股係紅利配股給被告,並非乾股,現又突然稱係無償乾股云云,其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先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依法撤銷自認後,方能主張。又縱認系爭股份係乾股,則顯與被告自己簽認之員工入股辦法第五項不合,蓋員工入股辦法第五項已講明,員工股份必須由獎金及紅利扣,並非無償乾股。因原告不諳法律,而員工入股辦法係在八十九年九月由員工及原告所簽署,當時爭議並未發生,應為最接近當事人真意之事實,被告所主張者,均係事後雙方有爭執後所為之詞,均不足採,而仍應還原至最先被告入股之情形,方為正途。另由被告所稱原告於錄音帶中稱股票有六十一張,而實際上股票僅有七張,更足證明原告不懂法律,是當日之會議根本不具拘束力。
㈢、原告所購買之四十五萬股共需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然因原告錢不夠,乃部分先向亞得利亞公司借款九百萬元,並由公司支票兌現,其餘款項仍由原告負責,原告亦已陸續償還公司借款,故支票為何人名義,根本與本件無關。
四、證據:提出亞得利亞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移轉前股東名簿,及移轉後八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員工入股辦法、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律師函暨郵局回執、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律師函暨回執、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八○三三八○○號函、董事會決議、原告清償款項存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簽字信函、被告退還存摺印章清單、九百萬元借款支付明細表、協議書、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暨證物各乙份,證交稅單四份,股票七紙;並聲請傳訊證人周漢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系爭六萬一千股股份乃亞得利亞公司配發給付被告之紅利轉股票發給的,並非如原告所稱私人間之債務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或金錢上之往來。而原告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僅係敘述股東間私人股票轉讓,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況且,依上開臨時股東會記錄所提,原告以每股三十元買進,卻主張以每股十.三三元賣給被告,其中每股差價達二十元,一共六十一張股票共計六萬一千股,差價達一百二十二萬元,原告之作為是否太匪夷所思?又原告提出之員工入股辦法係亞得利亞公司員工與公司間對於股票買賣之約束,而認股資金係由公司員工之獎金或分紅扣取,顯見該入股辦法並非兩造間之契約,而係因亞得利亞公司配發給付員工股票而與被告間所訂之契約,原告所述,顯然張冠李戴。
㈡、原告主張股東會未決議分派獎金紅利,更未轉讓股票,何來獎金紅利等語,然為何被告收到亞得利亞公司之事後催繳獎金紅利稅款書信?難道此紅利獎金分配,亞得利亞公司負責人均係依法召開股東會後始分派?原告固又提出其他員工證交稅繳稅證明,用以證明其他員工購買股份之證明,但系爭股票移轉係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原告與其他員工之股票移轉,卻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事隔一年多,其間為何均不辦理轉移或繳稅?
㈢、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兩造於高雄市中信飯店舉行第一次和解會議,雙方對於系爭六十一張股票已有清楚之釐清,原告自己清楚的說明並要求他人明瞭系爭之六十一張股票為亞得利亞公司無償發給的,當時在場人士皆可見證,卻不知原告自生事端,無中生有。原告稱因公司並未開股東會討論決議分配紅利予被告,所以被告主張系爭六十一張股票應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違法犯紀,多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之事不勝枚舉。因被告與原告係創始員工,公司成立時僅兩名員工,被告素有管理專長,原告假意借重被告之專長才以公司配股予被告,被告僅係被通知公司配股六十一張股票,並獲推舉為董事,但其股東會也未實際舉行,原告即自行要求辦理,被告擔任董事不久即被要求配合擔任公司融資保人,被告不疑有他,乃擔任公司唯一提出不動產擔保之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因為離開公司,故無紅利或獎金可供扣抵原告之價金,然因公司於該年度尚配與被告獎金八十餘萬元,原告何不在配與獎金時扣抵,而在被告離開公司時提起要求扣抵,實有違常理。
㈣、原告為規避購買股票之價金實乃開立亞得利亞公司支票之情,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夥同郭年又、崔玉領兩位董事,事後說明該筆款項係公司貸予原告之款項,以企圖侵占系爭股票。而自八十九年八月轉讓股票以來,原告未曾事後追認,反於九十年十二月與上開兩位股東製造借款而事後扣繳之假象,渠等共同背信行為實甚明顯。
㈤、原告固又提出股東會決議、存摺、周漢章及郭年又參與之董事會議記錄可證,然此均係原告之利害關係人,又股東會議記錄據周漢章所述,吳淑銀並未參加,卻登記為該會議當日之紀錄人,實為荒謬,周漢章到庭證稱:「::當初我們將股票轉給丙○○,因為他簽發之支票尚未完全兌現,故我們的股票沒有完全轉移登記給丙○○,視支票兌現程度來轉移股票,這部分我們都交給吳金城處理,我們的股票也都放在吳金城那邊::」,故周漢章對於股票移轉給何人並不清楚,而是視支票兌現的程度來委由吳金城轉移股份,故周漢章證稱丙○○係實際買受人並不正確。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發狀、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自訴反駁狀、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民事判決、民事補正狀、亞得利亞公司事後催繳紅利稅款書信、存證信函、兩造和解錄音帶及譯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聲請傳訊證人趙怡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卷、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卷;並傳訊證人吳金明、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查支票號碼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支票,係由何人於何時提示?上開支票面額又係若干?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每股三十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即亞得利亞公司原有股東周漢章等人購買股份,惟為獎勵員工,乃將所購得之股份以每股十.三三元之價格轉賣予公司員工即被告共六萬一千股,並約定價金由亞得利亞公司應給予被告之獎金及紅利中扣抵用以清償原告,惟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系爭股份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迄未清償任何價金予原告,又因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自亞得利亞公司離職,再無任何獎金及紅利可供扣抵價金,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給付,詎被告於收受通知後竟仍拒不清償。原告不得已委請律師再度致函被告,表示解除上開股份轉讓契約,該通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被告收受,兩造間之股份轉讓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擁有該六萬一千股股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亞得利亞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份價金或不當得利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六萬一千股股份乃訴外人亞得利亞公司以本應給付被告之紅利配發股份予被告,並非原告向其他原始股東購買股份後再出售予被告。九十年八月六日,兩造曾假高雄市中信飯店進行和解,席間原告亦自承系爭股份係由亞得利亞公司無償發給被告,詎原告竟仍持亞得利亞公司股東臨時決議記錄及規範亞得利亞公司與其員工間權利義務之員工入股辦法,主張系爭股份係原告購買後復出售予被告,且該買賣價金應自公司給付員工之獎金或分紅扣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存有買賣契約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確存有買賣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舉證人周漢章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伊曾委託胞兄周漢頂代表出席亞得利亞公司股東臨時會,當時伊及其他股東決定要將股票全部賣給原告,之前雙方雖曾開過幾次協調會,但後來只有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該事項,雙方並未另行簽定其他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亞得利亞公司假高雄市奧德莉西餐廳舉行該股東臨時會時,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記錄固記載「全體股東(含代理人員)六十萬股全數出席、記錄:吳淑銀」等語,然實則是日列席董事除訴外人周漢頂、吳金明及吳素綢簽名表示列席外,其餘董事即訴外人周漢章、吳淑銀、王富美並未簽名表示列席(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記錄在卷可稽),而縱令認訴外人周漢章上揭所稱其係委託其兄即訴外人周漢頂出席等語為真,然訴外人吳淑銀、王富美既未出席,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所載「全體股東(含代理人員)六十萬股全數出席、記錄:吳淑銀」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周漢章雖又證稱:當初渠等將股票賣給原告時,因原告簽發之支票尚未完全兌現,所以股票沒有完全移轉登記予原告,係視支票兌現程度來移轉股票,這部分之事則均交由吳金城處理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此核與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記錄討論決議事項第六項所載「所有股票及印章統一保管於吳金明處,依據每月支付金額等比率轉移交丙○○」等語,亦有不同,是證人周漢章上揭所言是否真實,實難令人無疑。
㈡、原告雖又主張其向亞得利亞公司原始股東購買股份之款項,係以股東借款方式為之,而訴外人周漢頂、周漢章共持有十五萬股,以每股三十元計算,合計四百五十萬元,原告乃以向亞得利亞公司借款之九百萬元中之四百五十萬,以周漢章為受款人簽發共六紙支票(其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六十萬元支票五紙)予周漢章等語,並提出亞得利亞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詢,訴外人周漢章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確曾分別兌現發票人為亞得利亞公司,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五紙之情,固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華前存字第一○一號函、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華前存字第一四七號函存卷可稽。惟訴外人周漢章等原始股東若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所持股份售予原告,而依該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所定,原告之付款方式係自同年九月十五日支付四百五十萬元,嗣後每月十五日各支付一百八十萬元,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分半年六期給付,則原告購買股份之款項若係確向亞得利亞公司貸得,何以當時亞得利亞公司董事會就是否同意原告貸款乙事未為任何決議,而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價金期限已屆至後,始召開董事會就原告清償借款之日期及利率為決議,且特意表明該筆款項係原告以股東借款方式為之?參以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匯入亞得利亞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號○○八二—四四○—○九○五八八號帳戶二百十三萬五千元(此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為證),並主張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亞得利亞公司上開借款中之本金二百萬元,利息十三萬五千元(年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等語,惟依上揭亞得利亞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是日董事會係決議原告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先清償二百萬元,所借款項並依照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息,是若自八十九年八月計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共十七個月,原告應償還之利息當不僅十三萬五千元,且其清償本金二百萬元之日期亦遲於上開董事會決議清償日期等情,顯見原告雖於上揭時日匯予亞得利亞公司二百十三萬五千元,然其真意並非用以清償借款,且其所提出之亞得利亞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
㈢、原告固又提出亞得利亞員工入股辦法乙份用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認股資金自亞得利亞公司給付被告之獎金或分紅扣取,惟綜觀該員工入股辦法所載,該辦法乃規範亞得利亞公司與員工間有關股份之認股、買回及給付認股資金等方式,參以其中第六項更明文「本辦法未盡事項均由本公司董事會另行修訂」等語,顯見上開員工入股辦法乃屬亞得利亞公司內部事務,與原告個人並無關係,是尚難據之而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買賣關係之認定。
㈣、又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假高雄市中信飯店進行和解,席間原告亦自承系爭股份係亞得利亞公司給予被告之情,已經被告提出錄音帶乙捲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因原告並非學習法律之人,且當日又為和解會議,故原告當日所言尚不得據之即為系爭股份非原告售予被告之認定,況且由原告當日所言系爭股份係每股十元無償給予員工乙語,顯見原告當日之發言根本顛三倒四,不足為憑等語,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曾自承系爭股份係亞得利亞公司給予被告之情,已如上述,參以原告乃一智識成熟、社會經歷豐富之人,當日甚至有身為律師嫺熟法律之訴外人即證人趙怡莊陪同原告在場(此亦經證人趙怡莊證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謂其不知系爭股份係由亞得利亞公司給予抑由原告個人出售間之不同,實難令人想像。又原告於是日固確曾表示系爭股份係以每股十元無償給員工的等語,然揆之原告當日陳述內容,其當時之真意應為系爭股份係亞得利亞公司無償給員工,但員工如於三年內離職,亞得利亞公司則以每股十元之原股價買回股份,但若員工未於三年內離職,亞得利亞公司將於員工工作滿三年後,再將本由公司暫時保管之股票交付予該員工,是原告當日所言並無矛盾之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綜上,訴外人周漢章證稱亞得利亞公司原始股東之持股,乃原告個人所購買等語是否為真,既屬有疑,而原告所提出之亞得利亞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記錄、員工入股辦法及亞得利亞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又不足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買賣契約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買賣關係。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其在亞得利亞公司如附表股票號碼所表彰之六萬一千股股份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亞得利亞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主張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