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鋼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承作六輕台化公用廠CGI輸煤帶改善及機鋼構等多項工程,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實作實算,經與被告主辦工程師郭振興以工程圖面重量及鋼構重量結算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六百四十九元,原本約定按工程進度每月給付工程款,事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六日共四次請款二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迄今尚欠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尚未付款,扣除其同意之扣款金額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元後,被告尚積欠一百零四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之工程款,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提起本訴,為求簡速先請求一百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是丙○○個人與原告簽立草約,縱認伊是契約當事人,然原告並未如期完成烏龍工地內之電焊工程,致伊從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需另以每人每日二千八百元之代價,加派十七名人力支援,共計支出四萬七千六百元,而麥寮現場吊裝工程,因原告進度遲延,伊不得已另行僱工完工,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暨同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包括人力支出每人每日二千八百元計算,吊車費用每日九千元計,發電機費用每日一千元計算,協調管理費用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原告自認之九十年七月四日卸煤坑工作二千六百元、八月二十五日群板電焊工作二千六百元及九十年九月十日代墊外勞工資四千元,總計被告因原告工程瑕疵給付而代墊支出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就被告承包之六輕台化公
用廠CGI輸煤帶改善工程及機鋼構之「輸煤機吊裝」、「主結構」、「台化自控處市購品」、「轉送塔加高、拆、裝一貳」、「試車、調整、配合現場」、「基礎螺絲埋設四十座」、「現場補漆一貳」工程簽署草約,並約定「依每月進度請款(期票三十天)」及「實作實算」,約定內容為:⑴輸煤機鋼構(含輸送鋼橋、支撐粒、輸煤機架轉接、舊轉接塔修改、通風設備、卸煤坑抽水管等)。⑵基礎螺絲預備與二次灌漿,⑶機械設備安裝(台化供料部分,含馬達對心與設備調整,不含皮帶按裝)⑷試車配合人工,⑸現場補漆。有起訴狀證一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六頁)。
㈡原告已陸續請領四次工程款,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七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元,
五月七日:九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三元,七月三十日:四十萬元,九月二十六日:五萬元。共計二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附卷可查(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十頁)。
㈢本件CGI工程施作之鋼構重量,郭振興原以四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公斤計算,經
丙○○更正為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公斤,而設備重量為七十三點三十六公噸,依合約約定,上開重量應以每公噸七千元計算之。(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七頁背面)。
㈣被告派工支援期間發電機費用每日每組為一千元。
㈤九十年七月四日卸煤坑牆補焊鐵板二千六百元、八月二十五日群板電焊二千六百
元,及十月九日(工作日誌上記載為十月七日墊款)黃進祥代墊外勞工資二人共四千元等三筆款項,原告同意被告扣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後為:㈠本件契約當事人為何(被告公司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㈡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是否包括「烏龍工地內焊支援走道及接頭電焊工程」?㈢被告派工支援期間之吊車費用及工資應如何計算抵銷?㈣原告應否給付被告工程管理費(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本件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公司:
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相對人應為被告公司,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本件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簽約。然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簽訂本件工程草約,及工程請款之結算明細單均係以印有被告鋼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之紙張,並由被告公司之承辦工程師郭振興與原告結算,且原告兌領工程款之支票亦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兩造因工程款請款事宜發生爭執時,雙方信函往來,也是以被告公司名義發函,而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為之,此有被告不爭執之契約書影本、工程款結算單、信函各一件及郵寄支票通知單三紙在卷可稽。參以,本件工程是由被告公司向業主承包,係因原告工程沒有做好,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無法對公司其他股東交待等情,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由上足見,原告主張本件與原告簽約之相對人應是被告公司,而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簽約當事人是法定代理人個人云云,不足採信。
兩造約定之契約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烏龍工地電焊走道及接頭電焊工程(被告主張抵銷四月八日起至二十八日止,共計四萬七千六百元部分):
㈠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內容草約觀之,雙方並未明文約定原告承作工程範圍尚
包括烏龍工地電焊走道及接頭電焊工程項目,此觀卷附草約內容至為明確。又證人郭振興即當時被告公司之主辦工程師到庭證述:我是九十年八月初離職,當時只知道二造在協議請款事宜有糾紛,主要工程在我離職前已完成,只剩下補漆及配合業主主要改善缺失的工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證人郭振興製作,且經丙○○審核之最後一期原告未請領工程金額明細所載之細部工程內容均未包括四月八日起至二十八日止之扣款費用明細,且工程明細中均係為卸煤坑吊裝、組裝及試車等工程項目(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八、九頁、十一頁及本院卷第八三頁至八五頁),是原告主張因烏龍工地電焊走道及接頭電焊係額外多作,並未包括在本件工程款請求範圍內,被告不應主張抵銷,堪信為真。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抵銷四萬七千六百元云云,並不足採。
㈡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黃銘和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胞弟固到庭證稱:烏龍
工地電焊走道及接頭電焊工程係原告未完成,由伊帶工支援等語,然證人黃銘和亦稱:原告有無如期完工我不知道,是被告法代有要我派工去支援,支援的時間我已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是由黃銘和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逕認烏龍工地為兩造原本約定之工程範圍,況黃銘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有兄弟之親誼關係,其證詞之真實性,洵非無疑,自難遽採其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派工支援期間之吊車費用及工資應以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元計算抵銷:
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派工支援麥寮CGI人力及吊車費
用依據郭進興製作工作日誌及結算明細表(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及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二頁),可知上開期間被告派工支援之吊車費用每日一組為六千元及人力費用則是每人每日為二千六百元至二千七百元不等,共計為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此亦經郭振興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以下),又證人黃進祥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工人每日工資?及派工支援工資?)有幾位是在麥寮叫的,每日二千元,其他是公司員工,公司員工工資較便宜,外勞部分工頭一千五百元,工人一千二百元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是被告辯稱該段期間每人每日人力費用應以二千八百元,及吊車應以每日九千元計算,合計應以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十三日由黃進祥收尾工程部分,原告雖否認為其合約應施
作範圍,然查,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應「試車、調整、配合現場」及「試車配合人工」,此觀工程草約約定內容即明(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六頁),而十月份因已完工,剩收尾工作,當時因有一鋼骨完工後擋住車道,又找原告回來收尾,原告是做到等業主試車時才離開等情,業經黃進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一三九頁),由此可見,黃進祥收尾部分應屬於業主現場試車工程部分,依前開說明,縱認鋼骨係因原先設計不當而無法驗收,亦應屬於原告應配合現場試車調整之施工範圍,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並非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云云,即無可採。而該段期間即十月四日起至十三日止,被告分別派工支援(十月四、五、八及九日均為一人即黃進祥,十月六、七及十三日均為三人,合計為十三人次),其中黃進祥工作日誌記載十月七日付外勞每人二千元,共墊付四千元工資部分,已經原告表示同意扣款(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參以,由上開黃進祥關於派工支援工人工資計價行情之證詞,足見工人每日最高工資應為二千元,應堪認定。是此部分之派工支援工資應以每人每日二千元計算抵銷,總計以二萬六千元(2000×13=26000)抵銷之較為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每人每日二千八百元計算抵銷金額,合計為三萬六千四百元云云,即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另加計原告同意被告應
扣款之九十年七月四日卸煤坑牆補焊鐵板二千六百元及八月二十五日群板電焊二千六百元,總計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為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元。
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工程管理費百分之八即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000000×8%=56736)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查,被告固提出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報價單等文件證明一般工程慣例應給付工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七八頁及第一七九頁),然上開文件均係業主給付管理費(工資及帶料)予承包廠商之證明,尚與本件工程無關,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一般管理費都是由業主給承包廠商(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因此,承包廠商若再向下游包商重複收取管理費用,實不合理。況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亦未見關於原告應給付管理費予被告之約定內容,故被告以一般工程慣例為由主張原告延誤完工應給付管理費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總工程款依雙方約定按工程進度實作實算,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更正郭
振興所計算鋼購重量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公斤(即三百七十一點四百七十二噸,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七頁背面)乘以合約約定每噸以七千元計算,共計為二百六十萬零三百零四元,加計設備重量為七十三點三六噸乘以每噸七千元計算應為五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另加上原告得請求之代購料件費用為二萬零五百零五元(3375+4744+12386=20505)及修改工資為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九頁及第八頁背面),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應為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0000000+513520+227800+20505=0000000),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四期工程款為二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被告得抵銷之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合計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八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8079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報酬在八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