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貴齡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
)及其上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區○○○街○○號木造房屋乙棟(同棟二門牌)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上開房地乃均由被告獨自占有充作裁縫服裝店及南北雜貨店面營業使用,而兩造迭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生有糾紛,伊遂聲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經鈞院准以變價分割,嗣該房地乃由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蔡貴齡應買承受,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期間即均排除伊對之為使用,其逾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而應支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五千九百元,依其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五年之租金利得,被告自應給付伊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額及其遲延利息。
⑵、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人係指不得就同一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者更行起訴
而言,而其判斷標準除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及法律事實同一外,因民事法律關係係有變動之可能,故尚須以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判斷標準,其基準時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以後所發生之事由(不限於判決確定後發生者)例如在基準時以後時效始完成、受到免除、或為清債、發生解除之原因等時,當然不受前述既判力失權效之拘束,自,得在後訴陳述此等事由,主張新發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變動,此為學者著作一致之見解。查伊固曾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給付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並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駁回確定,惟伊所提之上開訴訟係請求八十三年之前至交屋時止之不當得利,而本件伊則係請求前訴訟確定後三年即自八十六年起因新事實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者之事實原因不同,其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亦不同而屬不同之請求權,本訴自不受前一訴訟既判力所拘束,況前一事件中被告係抗辯其僅使用三鳳中街四十號之一半,而建國三路九十八號之另半部及閣樓則係訴外人蔡進泰使用,而該訴判決亦確認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蔡進泰使用閣棲,而被告僅使用一半之土地之事實,惟系爭房地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原系爭房屋閣樓使用人之訴外人蔡進泰已於八十五年間死亡,而被告於鈞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五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自承系爭房屋業皆由其使用管理,並提出照片為證,故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事實自前揭確定判決之基準時點後之八十五年起即已生變動,是本件之法律關既係在前一訴訟判決後所新發生,與前一訴訟不生既判力之拘束力問題,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事實已生變動,其法律關係自已改變,兩件訴訟並無同一事件之既判力關係而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地價謄本、本院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照片、偵訊筆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百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前以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達三十餘年而享有利益,並使其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因此請求交付房地、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駁回其訴暨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本件原告再訴求給付不當得利,此與上述判決係屬同一事實之一部分,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已不得再行審究。
⑵、緣兩造為親兄弟,原告係大哥,伊則排行第三。系爭地號土地係伊於三十五
年間買受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於四十七年間,兩造乃與老四即訴外人蔡進泰及老五蔡進興等四人再共同出資四萬餘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共同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即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交由訴外人蔡進泰全家及兩造家父蔡吉居住使用,嗣兩造家父於五十年間去世,而四弟婦蔡洪玉秀又於五十六年間亡故,其時僅九歲之長女蔡惠敏生生活起居乏人照顧,加以伊自幼足跛殘廢不良於行,端賴裁製西服技能謀生,而所經營之「和成西裝社」原設於高雄市○○○街七四之二號,後因高雄市政府開闢建國三路,交通阻塞,致三鳳中街生意一落千丈,一家生活陷於困境,原告念及兄弟之情,乃同意伊全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繼續經營西裝社而與四弟即訴外人蔡進泰一家合住俾資照顧,是系爭房屋一樓全部及其座落土地既係經原告同意約定由伊分管使用,伊自非無權占有,且伊之占有亦經前開判決確認非屬無權占有確定,原告自不得反於此經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更行主張,是原告以伊未經其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地為由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於法顯無理由。
⑶、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乃於其所
提出之調解聲請書載以「緣民國三十五年時,甲○○於三鳳中街四十五號經營和成西裝社,爾後結婚,經營起色,遷移至三鳳中街七十四之二號營業,由於開闢建國三路,致三鳳中街生意一落千丈,要求聲請人之持分面臨建國三路店面借伊使用,本人為念兄弟之情,讓弟先行使用,達三十年之久」等語,依此自足證明系爭房屋一樓全部確係經原告同意,約定由伊分管使用,而該房屋一樓復又建築在系爭全部土地之上,益徵原告係同意伊分管使用包含房屋所坐落之全部土地,且徵以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自四十七年起即均由伊負擔之事實,更足證明系爭土地除伊原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外,其餘原告原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經其同意而約定由伊分管使用,而系爭房屋之閣樓部分(面積約六坪,高度約七台尺)為台灣日據時期日式木造瓦頂之加蓋閣樓,已極為陳舊腐朽,原非該一樓房屋之成分,而僅有輔助一樓房屋使用之效用,且無獨立對外之出入口,必需經由一樓房屋方得進出戶外,復無獨立之建號,性質上為一樓房屋之從物,依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系爭房屋一樓全部既經原告同意約定由伊分管使用,其效力即及於閣樓之從物部分,退萬步言,縱認非主從關係,惟依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一樓房屋店面才係本棟房屋精華所在,而閣樓祇是輔助之用,況原告當時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並基於兄弟情誼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此即當然包括閣樓部分,否則任由閣樓閒置,豈不有違其顧及兄弟情誼之本意,因此前開原告聲請調解之調解書雖未提及系爭閣樓部分,實乃因閣樓並非其要求重點之故,反可依此同意權之證明,推定原告同意分管使用權之真意應有包括系爭閣樓部分,而當時為遷就訴外人蔡進泰全家及兩造家父蔡吉居住使用,該閣樓部分始騰出由其全家居住而呈現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惟此仍在原告同意由伊分管使用之範圍,故在訴外人蔡進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後,系爭房屋閣樓部分自應由被告繼續使用,是系爭房地一樓及其閣樓既均分管由其全部單獨使用,且此分管合於法律規定,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者,此使用約定既為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如欲終止分管契約,此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原告自無隨意終止分管契約之權,其主張業已對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自為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暨裁定、證明書、估價單
、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狀影本暨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除戶謄本、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為兩造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共有,而上開房地均由被告獨自占有充作裁縫服裝店及南北雜貨店面營業使用,嗣系爭房地乃經變價分割而由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蔡貴齡應買承受,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期間即均排除伊對之為使用,其逾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而應支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依法定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五年之租金利得計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前亦以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達三十餘年而訴請交付房地、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惟此業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駁回其訴暨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所提本件給付不當得利之訴,係與上述判決屬同一事實之訴,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自已不得再行審究,縱認本件非屬同一事件,惟系爭房地乃係兩造及其他兄弟合資購買,並共同信託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系爭房地全部即交由訴外人蔡進泰全家及兩造家父居住使用,嗣伊父去世後,伊所經營原設高雄市○○○街七四之二號之西裝社因高雄市政府開闢建國三路致生意一落千丈,原告乃念及兄弟之情而同意伊全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繼續經營西裝社而與訴外人蔡進泰一家合住俾資照顧,是系爭房屋一樓全部及其座落之土地自已經原告同意而約定由伊分管使用,而該屋閣樓部分為日據時期日式木造瓦頂之加蓋閣樓,原已極為陳舊腐朽,其非該一樓房屋之成分,亦無獨立對外之出入口,而僅有輔助一樓房屋使用之效用,性質上即為一樓房屋之從物,且縱認二者非主從關係,依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其一樓房屋店面才係本棟房屋精華所在,而閣樓祇是輔助之用,則原告基於兄弟情誼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此即當然包括閣樓部分,是系爭房地一樓及其閣樓既均分管由其全部單獨使用,且此分管合於法律規定,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者,此使用約定既為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如欲終止分管契約,其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原告並無隨意終止分管契約之權,是伊於系爭房地既係有權占用,原告以伊未經其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地為由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於法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及其上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區○○○街○○號木造房屋乙棟(同棟二門牌)為兩造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共有,而上開房地乃由被告占有充作裁縫服裝店及南北雜貨店面營業使用,嗣系爭房地乃經變價分割而由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蔡貴齡應買承受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訴與前訴(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以下均稱前訴)是否係同一事件: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乃以被告自四十七年間即無權占用系爭共有房地全部作為店面使用至今並排除其使用占有,並因此享有利益且使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進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佔有使用,並應支付其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該房地交付予共予共有人佔有使用時止,按月支付其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之補償金,而該訴乃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予以駁回,嗣更因原告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乙節,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原告於前既以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系爭房地交付予共有人佔有使用時止,按月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而其於本訴復以被告於其女即訴外人蔡貴齡應買承受系爭房地前之五年內無權占用逾越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房地而應支付其依法定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於本訴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前訴相同,且本訴之聲明亦包括於前訴請求之範圍之內,此二訴自屬同一事件自明。
⑵、本訴是否為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
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另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查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確定終局判決乃以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面三鳳中街之部分而未使用其閣樓及面臨建國三路之部分,且因原告亦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地,被告依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用而駁回原告之訴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訴雖因與前訴係同一事件而應受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惟依上開說明,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僅及於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本訴是否為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審酌於該事實審言詞辯終結後,是否有新發生之事實為斷:
①、查本件被告於前訴中乃執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六
一號民事事件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中有關訴外人蔡進泰所言「現有使用系爭房屋(二樓)」之語,並請求傳訊訴外人蔡進泰以證明其所主張之訴外人蔡進泰於訴訟中仍住居於系爭房屋乙節,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準備書狀影本附卷參照),而已生既判力且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前訴終局判決,其乃肯認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面三鳳中街之部分而未使用其閣樓及面臨建國三路之部分亦如上述,是前確定判決既認定訴外人蔡進泰於該訴中乃仍占有住居於系爭房屋(理由中即謂「次查於七十九年間系爭房屋一樓全部由被告使用而二樓由蔡進泰使用」、「蔡進泰設籍於系爭房屋」等語,且其亦認被告僅使用其中一部,其他部分自為訴外人蔡進泰使用可參),而被告於該訴後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前訴言詞辯終結後是否有新發生之事實者,自以訴外人蔡進泰是否業已遷出而由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為判斷標準至明。
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
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一項但書以及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著有判決。查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蔡貴齡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乃以系爭房地係由其與被告使用居住,而原告因堅稱該屋係其所有而欲搬入居住故而毀損該屋之鐵捲門為由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告訴原告涉嫌毀損之罪,嗣該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訴外人蔡貴齡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陳稱系爭房屋為其居住使用乙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警卷第八頁及一審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及訴外人蔡貴齡於該案件中既已堅稱系爭房屋均係由其等占有使用,則訴外人蔡進泰於該案件中自已遷出而未再住居於該地,否則何有原告欲行遷入生有爭執時,卻僅見被告及其女在場而未見訴外人蔡進泰出面主張其前勝訴之結果者,被告所辯訴外人蔡進泰於死亡前仍占有使用該處云云自屬無據。今訴外人蔡進泰至遲於上開毀損刑事案件發生時既已遷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兩造為照顧其等之四弟即訴外人蔡進泰全家而將之供予其無償居住使用時既未定有期限,則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已因訴外人蔡進泰已另有住所而遷出系爭房屋時,因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告終了,自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且亦不因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涉,是經終局判決之前訴於言詞辯終結後,訴外人蔡進泰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因其至遲於上開毀損刑事案件發生時即行遷出而告消滅,此第三人使用借貸關係之終了自為前訴後所新發生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此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即不受前訴既判力範圍之所及自屬有據。
⑶、被告於新事實發生後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①、查系爭房地於登記兩造共有後,兩造乃將系爭房屋全部交由訴外人蔡進
泰全家及其等之父蔡吉居住使用,嗣其父於五十年間去世,四弟婦蔡洪玉秀又於五十六年間亡故,其時僅九歲之長女蔡惠敏生生活起居乏人照顧,加以伊自幼足跛殘廢不良於行,端賴裁製西服技能謀生,而被告所經營原設於高雄市○○○街七四之二號之「和成西裝社」,乃因建國三路之開闢致其生意一落千丈,而原告因念及兄弟之情乃同意其全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繼續經營西裝社而與訴外人蔡進泰一家合住俾資照顧,而五十六年間系爭房屋之閣樓及面臨建國三路之部分乃為訴外人蔡進泰使用,面臨三鳳中街及建國三路之特定部分則由被告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於歷來訴訟中所主張自承,並有前訴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影本附卷可參,另被告於前訴中乃於面三鳳中街部分擺攤,靠建國三路部分並無營業,且其亦抗辯未使用系爭房屋之閣樓及面臨建國三路之部分乙節,亦有前訴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既係於訴外人蔡進泰住居之後始行遷入,且其歷來亦均自承閣樓及面臨建國三路之部分為訴外人蔡進泰使用,其僅使用系爭房屋面臨三鳳中街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而此亦核與前訴到場勘驗時僅面三鳳中街之部分有擺攤之事實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其遷入使用之範圍,自為面臨三鳳中街之部分而不及於閣樓及面臨建國三路部分自明,被告所辯其乃分管系爭房屋一樓之全部並因而及於閣樓云云,自與其歷來主張不符而無足採。
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另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訴外人蔡進泰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前訴確定後之至遲於上開毀損刑事案件發生時遷出而告消滅,且此第三人使用借貸關係之終了係為前訴後所新發生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縱原告於前業已同意訴外人蔡進泰與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且被告亦認此係分管關係,則訴外人蔡進泰使用借貸終了後,原告自得本於其共有權利而對被告「分管」範圍外之部分為使用收益,今被告就系爭房地既全部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其於逾其分管範圍外之特定部分而為任意使用收益,自已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其於此部分自為無權占有甚明,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全部為使用收益乃為有權占用云云自為無據。
綜上所述,本訴與前訴雖因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已包括於前訴請求之範圍內而屬同一事件,惟前訴所為已生既判力且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終局判決所肯認之訴外人蔡進泰於該訴中仍占有住居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於前訴言詞辯終結後,因訴外人蔡進泰之遷出而使其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兩造於此新發生之事實以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自已不受前訴既判力範圍之所及,而被告原主張原告同意分管之範圍乃為面臨三鳳中街之部分而不及於閣樓及面臨建國三路部分,但被告於訴外人蔡進泰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終了後,卻排除原告本其共有權利而對被告「分管」範圍外之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權,其就系爭房地全部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於逾其分管範圍外之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自已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其所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乃受有不當利得等語尚屬可採。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另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查系爭房屋南面建國三路部分(即門牌編號建國三路九八號)係為一層磚造,此面三鳳中街部分則為木造平房(即門牌編號三鳳中街五六號),而該屋中間乃存有一留有通道並未全部封閉之牆壁,該牆北面臨三鳳中街部分面積為五十一平方公尺,南面面積為三十三平方公尺,而系爭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乃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零八十元,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五千九百元,另該土地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由訴外人蔡貴齡以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元得標拍定,並由本院發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節,此有前訴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六一號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地價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述之訴外人蔡進泰至遲於上開毀損刑事案件發生時即八十四年五月間即已因遷出系爭房屋而致其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原告於被告「分管」範圍外之部分即系爭房屋之閣樓及面臨建國三路部分(三十三平方公尺)自此得使用之時期至訴外人蔡貴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前即得為使用收益。另被告逾其「分管」占用之系爭土地即面臨建國三路部分之三十三平方公尺(閣樓部分原告未請求,且其係附屬於該房屋而僅有輔助之用)依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計算結果,其每年之租金額乃為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33×38080×10/100=125664),換算每月租金即為一萬零四百七十二元,惟該地之精華處乃為面三鳳中街之店面,面建國路之部分其商業活動及其機能並非甚高,是依被告占有之面積、該地之公告現值、地處狀況觀之,此之平均每月租金數額與現實社會經濟狀況相衡實有過高,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屬相當(每月平均為六千二百八十三元),今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占有使用期間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期間既為五年(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喪失所有權之日回溯五年前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則其得請求之五年租金金額即為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33×38080×6/100×5=376992),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