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展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旅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腦及電池,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同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與發票日同日,而以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七十七萬七千元、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清償,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簽收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又按又保證債。本件上開被告所欠之貨款,由被告簽發前揭二紙本票支付,原告受領被告之本票,係以負擔新的支票債務作為履行舊的貨款債務的一種方法,而兩造並無原告收受支票而使舊的貨款債務隨之消滅之合意,核其性質應屬上開民法三百二十條之「新債清償」,在「新債清償」之情形,雖新舊債務併存,惟債權人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而僅於新債務因無效或被撤銷或不能履行或不履行時,始得就舊債務請求履行。是本件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既經提示而均遭退票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刊登公示送達之新聞紙,有卷廣告證明單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本件應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