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萬湘利即佳津水處理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雄通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雄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通公司)承攬被告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其中有關逆滲透器材部分係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原告並已安裝完畢,惟因雄通公司拒付貨款,原告乃向本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本院則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案判決雄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在案。又原告前為保全前開貨款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雄通公司對被告之工程請求款包括保固款在內,本院則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六號案予以強制執行。詎料被告竟聲明異議,表示工程款已全部給付給雄通公司,因此無任何債權可供查封扣押,而本院執行處亦基此發函原告:如認有不實之情形,應於十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訴訟以謀救濟。惟查,雄通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雖已驗收而結清款項,然依其工程契約所約定,債務人雄通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保固款,而此保固款之債權,係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需至工程辦妥保固手續完成後,債務人始予支付,亦僅係清償基於是時屆至,債權人方得請求給付而已。而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僅係扣押命令而已,並非命第三人支付或命支付與法院轉給第三人之命令,或准由第三人向債務人收取之收取命令,是以被告與雄通公司間既確有該筆工程保留款,且可供扣押,故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雄通公司與被告間有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債權存在。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雄通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驗收合格,並於同月十六日辦妥結算,被告嗣即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一月二十五日給付是項工程款予雄通公司,是被告與雄通公司間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再雄通公司雖依工程承攬合約之規定繳交保固金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惟該承攬合約第十八條第二款復規定:「...... 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指雄通公司)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指被告)得動用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連帶保證人追償」,即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之保固期間內,如未發生雄通公司應負保固責任時,雄通公司始得請求返還保固金。是以在該保固期間內,雄通公司尚無請領保固款之權利。況且,如果在該保固期間內,發生債務人應負保固責任而經通知債務人,逾期不為修復時,被告即得依工程契約之規定,以該保固款支付或抵償。從而,在保固期間後,雄通公司是否尚有該金額之存在,根本無法確定,足證該保固款現非屬雄通公司之款項。況該保固金對於學校行政運作及全體教師教學、學生學習影響層面至深且鉅,是該筆工程款若經扣押,實有損被告全體師生之權益。至於雄通公司與原告之債權關係及確定判決,既與被告無直接關係,被告實無法表示意見。
參、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訴外人雄通公司承攬被告國小第一期校舍之新建工程,並就其中有關逆滲透之器材部分,以六十萬元之價額向原告購買,原告嗣即安裝完畢,惟雄通公司竟拒付貨款,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本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本院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案判決雄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並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民事案卷節本及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原告為保全前開貨款債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乃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十五號民事裁定原告以二十萬元為雄通公司供擔保後,對於雄通公司之財產在新台幣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原告即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案如數提存在案。原告嗣並聲請本院就雄通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則以九十一高貴民丞九十一執全字第二九六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給付雄通公司之金錢就六十萬元範圍內禁止雄通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雄通公司清償;被告接獲該命令後,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聲明異議,原告為此乃提起本訴,業經本院審認該民事保全及執行案卷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雄通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由雄通公司承作被告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三千八百七十萬元,另於該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之性質及作用為:「乙方(指雄通公司)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指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償」。嗣該工程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被告驗收合格,雄通公司並於同日簽立保固切結書,載明結算金額為三千八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保固期滿日期則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雄通公司並已請領全部之工程款,更以該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即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為該工程之保固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付款明細、上開採購合約等資料在卷足憑,洵為真實。
肆、職是,兩造對於雄通公司與被告間有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之保固款存在一節,固不否認,已如上述,惟雄通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主張扣押該筆債權,而被告則以該筆債權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條件亦尚未成就,是雄通公司對於被告無可供執行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是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針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載明:「... 債務人(雄通公司)所承攬之是項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驗收合格,一月十六日辦妥結算,本校(被告)依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一月二十五日給付是項工程尾款,故聲明人(被告)與債務人雄通工程有限公司已無債權存在,..... 」,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否認雄通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至其於審理中雖不爭執上開工程保固款債權存在,而以上開債權條件未成就、期限未屆至為由,主張債權尚未發生,然第三人主張債務人之財產權,所附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或屆至者,亦應解為對於權利存否爭執之問題,是被告既主張上開保固款債權所附條件、期限未成就或屆至,即係對上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從而,雄通公司與被告間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再查,雄通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雖約定:「乙方(指雄通公司)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指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償」等語,即雄通公司置於被告處之工程保固款雖是為擔保保固期限內之工程瑕疵修繕義務之履行,於保固期限內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款,惟此並不礙該工程保固款仍係在工程完工時即已確定發生而存在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固款必至將來保固期滿,被告始予以返還,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雄通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更非不存在之債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自承其與雄通公司間確有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之保固款,亦尚未扣抵,卻具狀聲明異議。準此,原告請求確認雄通公司對被告有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之債權存在,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