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一○九八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四六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及同小段一○九八之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八四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各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四年抵二字第三六七三號收件所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婿黃松道向原告謊稱可代為查看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一○九八及一○九八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十八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狀況,原告即將印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給黃松道,詎黃松道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冒用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三紙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直到九十年四月間因黃松道未繳息而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始悉上情,並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按原告既未向被告借款,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為黃松道所偽造設定,該抵押權設定自不成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若僅為查看土地分割情形,並不需要用到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且黃松道係持原告出具之委託書出面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又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原告之妻吳黃波陶、原告女兒即黃松道之妻吳玉盆亦均在場,因而被告才會相信黃松道有得到原告之授權,並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交給黃松道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黃松道於八十四年間持原告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四年抵二字第三六七三號收件,旋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登記完畢,而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原告未曾親自出面,均係黃松道出面接洽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被告提出本票三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查核屬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未授權黃松道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黃松道騙取原告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擅自冒用原告名義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證人黃松道於該案審理中曾到庭證述:「(系爭三張本票是否你所代簽?發票人甲○○是否知情?)是的。系爭三張本票是梁順德叫我簽的,當時甲○○並不知情。當初八十五年(應為八十四年之誤)間因我急需用錢,就利用甲○○把一個印鑑章交付給我,叫我去查別的土地分割情形的機會,透過梁順德之手,請代書陳美樺向被告丙○○借錢,我擅自把甲○○的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新台幣貳佰萬元,丙○○借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透過梁順德之手交付給我,然後我再開三張本票(未經甲○○同意)透過梁順德交給被告丙○○。整個始末原告甲○○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前案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辦理本件抵押登記甲○○知悉否?)不知道。」、「(你如何取得所有權狀等資料?)甲○○給我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要查分割後的情形。」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已堪認原告交付印鑑、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證人黃松道,其目的是作為查詢土地分割後情形之用,且黃松道持上開資料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事,原告事先並無所悉;此外,參酌黃松道迭於刑事案件(即黃松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偵審中自承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等情相互以觀,益堪認定。而按證人黃松道所為上開證述,其不僅須自負民事清償借款及損害賠償等責任,且所為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刑責。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責非輕;本件若非確係黃松道私自冒用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並擅自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予被告,衡之常情,其實無僅為脫免他人債務,而甘負民事清償責任及自攬刑責之理,益見黃松道所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可採認。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設定抵押權時,除黃松道外,原告之妻吳黃波陶、女兒吳玉盆亦在場,且黃松道復提出原告之委託書,可見原告有授權黃松道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云云。惟查,證人吳黃波陶、吳玉盆均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否認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在場,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先稱:「我在三年前與證人(即吳黃波陶)第一次見面,是在她女兒吳玉盆家,當時我向黃松道要錢,證人叫我不要跟甲○○談,他們會慢慢還。」等語;旋即改稱:「(第一次看到黃波陶是在何時、何處?)他們拿所有權狀等資料到我家,黃波陶確實有在場。」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關於何時、何處第一次見到吳黃波陶一事,被告於同一庭期中先稱事後向黃松道追討借款時才在吳玉盆家第一次見到吳黃波陶,後稱吳黃波陶於黃松道借款時就曾到過被告家,其前後陳述差異甚大,顯難採信,是證人吳黃波陶及吳玉盆上開所為否認之證述,尚非不可採信。再證人陳美樺於前案審理時亦曾到庭證述:「˙˙˙當初是黃松道拿相關資料(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來辦理,他說甲○○沒空,他是代替甲○○來辦理設定抵押的事情˙˙˙」、「(法官當場請證人陳美樺指認當時委託你辦理是否現場之黃松道)是的,還有另一位梁順德。」(見前案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觀證人陳美樺當時並未提到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尚有吳黃波陶、吳玉盆二人在場,直到本件準備程序期日,才到庭改稱:「黃松道、黃松道的太太(即吳玉盆)及丈母娘(即吳黃波陶)、介紹人二人、丙○○到我的事務所˙˙˙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於本件所為陳述應係事後附和之詞,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吳黃波陶、吳玉盆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是否在場,確屬有疑,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即使吳黃波陶、吳玉盆均於設定抵押權時在場,亦不足代表黃松道、吳黃波陶、吳玉盆等人已得到原告授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至被告另辯稱黃松道於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時,持有原告出具之委託書云云,雖核與證人陳美樺到庭證述:「(何人委託你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由黃松道拿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委託書,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此部份所辯,是否可採,應有釐清之必要。查黃松道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問及是否有交付被告授權書乙節時,據其陳稱為:「我沒有交授權書給他,也沒有寫授權書,甲○○也沒有寫授權書給我。」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三二號案件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美樺前開所為證述互異,則證人陳美樺此部份所為證述,自難遽信。此外,參酌被告始終未提出該委託書為證等情相互以觀,本件尚不得僅以證人陳美樺之證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黃松道或他人代為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足認本件原告並未授權黃松道或他人代為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黃松道騙取原告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冒用原告名義所為。
(三)被告復抗辯其係因黃松道持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前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才會相信原告確有授權等語,即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惟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將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給訴外人黃松道,僅委託黃松道代為查看土地分割情形,並未委託其代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業經證人黃松道結證在卷,衡諸前開判例,自難僅以黃松道持有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即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再黃松道既係擅自冒用原告之名義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亦不足認原告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之情形,被告猶抗辯原告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既係訴外人黃松道偽造設定,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松道,或知黃松道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自難令原告就黃松道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借款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李昭彥~B法 官 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