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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 告 丙○○○○○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湯阿根 律師姜宜君 律師賴玉山 律師被 告 戊○○ 住訴訟代理人 己○○ 住

丁○○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重劃費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訂定丙○○○○○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該章程業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且原告現設有固定之辦公處所,亦有獨立之財產,自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簽訂「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同意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協議書」,被告同意以所有坐落丙0000000段二五五之二號、面積四三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參加大灣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本件重劃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依據「高雄縣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新表」所示,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本應共同平均負擔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三六。而原告與全體參加重劃之地主,則依前開「同意重劃契約書」另約定以百分之二十五之土地供作重劃費用,嗣兩造則另以「重劃協議書」約定,被告以重劃前面積之百分之七十八為重劃後應得之面積,即本應取得三四一二點五平方公尺。又被告於土地重劃中,因建築需要另向他人承購重劃區內土地二三四點六四平方公尺,故重劃後被告本應分配之面積總計為三六四七點一四平方公尺。但經重劃後,被告實際取得之土地為坐落丙0000000段第七九一之0至第七九一之四六地號之土地,共計四十六筆(下均稱系爭土地),面積則為三八二0點七八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登記完畢,其間相差一七三點六四平方公尺,而依據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一百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差額地價為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然被告迄今僅繳付一百萬元,尚有三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未繳,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前開金額之重劃費用及差額地價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以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乙○○,當事人亦不適格,且系爭重劃尚未完全經主管機關驗收並予接管。至原告所指重劃後被告實際取得之土地較原應分配者多出一七三點六四平方公尺,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此係因被告原提供四三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參與重劃,預定於重劃後取得之土地上起造建物出售,並已申請建照經核定在先,嗣再與原告協議分配三六四七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包括原應分配之三四一二點五平方公尺,加上被告再向原告購得之二三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原告則依被告之前開建照及兩造協議劃定分配位置圖並予公告後,被告隨即依該圖所示劃定建築線及施工,詎料原告至被告施工完畢並已將建物出售他人後始稱被告多分配了土地,且該地全係無用之畸零地,自不得強要被告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嗣召開會員大會訂定章程,並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兩造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簽訂系爭重劃之「同意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協議書」,被告同意以所有之坐落丙0000000段二五五之二號、面積四三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參加系爭重劃。而原告與全體參加重劃之地主,原約定以百分之二十五之土地供作負擔重劃費用,嗣兩造另簽訂協議,被告以重劃前面積之百分之七十八為重劃後應得之面積,即三四一二點五平方公尺,又被告於土地重劃中,另承購重劃區內土地二三四點六四平方公尺,故重劃後被告本應分配之面積總計為三六四七點一四平方公尺。但經重劃後,被告實際取得之面積則為三八二0點七八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登記完畢,其間相差一七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一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同意重劃契約書、協議書、面積明細表、丙○○○○○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函、八四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函、計算負擔總計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一百元等語,有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一三三00號函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為乙○○無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1‧查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

成立,並已訂定重劃會章程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重劃會章程觀之,原告之名稱為「丙○○○○○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目的為辦理重劃作業,重劃所需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抵付;重劃會設有理事會,並設理事長一人執行重劃區之業務;重劃會之理事會並須負責籌措重劃經費,而監事會則須審核經費,此皆有卷附原告之章程可稽,是原告具有代表人、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等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乙○○云云。惟查,依「丙○○○○○大

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舉行,會中全體理事依原告之章程第十條「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全體理事互選之,並依有關規定及本章程、會員大會之決議,執行本重劃區之一切業務」之規定,互選出乙○○為當屆原告之理事長,此有原告所提該會議紀錄及原告章程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函詢原告之理事長為何人,據覆:「‧‧‧該重劃區理事長為乙○○先生,自重劃迄今尚未變更」等語,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一三三00號函附卷足稽,是原告現今之法定代理人確為乙○○無誤,應可確定。而前開原告章程既已訂定由原告之理事長執行本重劃區之一切業務,足認原告之理事長乙○○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誤。被告前述,自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可參。查本件原告雖屬非法人團體,但於民事訴訟上仍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且其係主張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具有對被告起訴請求重劃費用及差額地價之權能,則依前述,原告之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之「重劃費用」部分,業經被告以抵費地清償完畢:1‧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於言詞辯論時均表明所請求者係「重劃費用」(即所謂

「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惟關於請求金額一節,原告卻僅提出「『差額地價』計算明細表」為據。故本件首應釐清「重劃費用」(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概念及區別,以明原告所請求者究為何者,及各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2‧首先須說明者,係「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二者之區別。按「依本

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有關「公設及費用負擔」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四項。其中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另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三項負擔合稱「費用負擔」(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上四項負擔合稱「公設及費用負擔」,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此土地稱「抵費地」。惟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改以現金繳納,此即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之依據。另所謂「差額地價」,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請求差額地價之法律上依據。其中「實際分配面積」係指土地分配後移轉登記給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應分配之面積」則須區分是否提供抵費地而論,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提供抵費地時,應扣除已提供之抵費地後始為「應分配之面積」;如無提供抵費地而以現金繳納者,則以參加重劃之面積為「應分配之面積」,此時土地所有權人則另須以現金繳納費用負擔。

3‧經查,原告自承參與本件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公設及費用負擔」(即原告所稱

之「重劃費用」)之平均負擔比率,原係依據前開卷附「高雄縣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新表」第十三點所載,即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之平均負擔比率為依百分之二十五點三六計算,而此「公設及費用負擔」包括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負擔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十八點八四及百分之六點五二。嗣原告又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地主簽立參加重劃契約書,則改約定為一般住宅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撥百分之二十五之土地供作負擔此「重劃費用」(詳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準備書(三)狀所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同意重劃契約書」上第四點所載可稽,顯見作為一般住宅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於參與系爭重劃案之時,關於「重劃費用」之負擔,已與原告約定以從「應分配之面積」中提撥百分之二十五之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此即為被告負擔本件「重劃費用」之「抵費地」。原告於本訴中計算被告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既已將此部分面積列入扣除範圍內(詳原告所提前開「差額地價計算明細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亦認此筆原應分配予被告之百分之二十五比例之土地,係被告為清償重劃費用所提供之抵費地,且被告亦已就此重劃費用,盡其清償之責,則依前所述,原告自無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繳納重劃費用之餘地,此部分之訴訟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其所欲請求之金額,應專指「差額地價」而言,「重劃費用」並不與之,應堪認定。

(三)系爭重劃迄今尚未完全由主管機關接管,原告尚不得請求「差額地價」:1‧關於「差額地價」,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時點,惟依據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中有所規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再依上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知原告得請求「差額地價」之時點應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且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及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三二八一號函均採相同見解,亦有原告所提前揭函二紙附卷可稽。惟「土地接管」究為公共設施接管或私人土地交接?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0八號函說明「三、另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由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事宜,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交接並無相關」可知,所謂土地接管應指公共設施土地全部接管而言,如有部分公共設施土地尚未由主管機關接管,仍屬尚未接管。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重劃區第一期範圍早已施工完竣並經主管機關驗

收接管,並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暨所附丙○○○○○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期重劃工程驗收接管事宜記錄為證。惟查,據被告所提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六00三0號函暨所附同重劃區第一期重劃工程驗收接管事宜之「修正後記錄」,其上除關於「工程查驗」、「公共設施工程」、「路燈工程」等經驗收完竣、並即日起交由丙○○○○○公所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等單位管理維護等情事,此部分俱與前開原告所提函件所載相同外,另於第六點記載:「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辦道路工程部分,因自辦重劃會尚未繳交代辦工程款,故該部分工程不同意辦理移交接管」等語。次依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五五二五四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八二三七九號函,亦均明確記載系爭重劃工程中涉及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辦工程部分,因原告尚未給付代辦工程款,故該局不同意該部分工程辦理驗收接管事宜等語,亦有被告所提上開二函附卷可稽,原告亦自承此筆工程款糾紛現尚繫屬法院審理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重劃工程中,尚有前開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接管完畢,應屬確實。原告雖另提出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0二四六二八號函,惟其上係載:「本案停車場工程由重劃理事會逕依權責辦理驗收,檢送移交清冊後由管理單位(工務局)接管之」等語,即此係關於系爭重劃工程中「停車場」工程之驗收接管事宜,與前開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辦之「道路工程」部分尚無關係,自難憑認前開道路工程業經接管完畢。綜上,系爭重劃工程關於道路之公共設施土地部分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完全接管完畢,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從原應分配於己之土地中,提撥百分之二十五比率之土地充作系爭重劃「公設及費用負擔」之抵費地,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重劃之「費用負擔」,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系爭重劃工程關於道路之公共設施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完全接管,亦如前述,是縱原告對被告確有「差額地價」請求權存在,其得據以請求之時點亦尚未屆至,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林玉心~B法 官 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給付重劃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