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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陳清進 律師被 告 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全自動進退料木質夾板塑膠射出封邊設備VH-三五0T-二C機械乙式及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未稅),原告依約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交車,並於交車約定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安裝,惟完成交車前應先試車,試車前則須被告提供模具熱膠道,然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提出二孔之模具熱膠道,但經測試無法配合系爭機器,被告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四孔之模具熱膠道,仍無法配合,被告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提供八孔之模具熱膠道,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試車完成,經被告於同年十月二日驗收,原告乃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完成安裝,故兩造約定交車日期遲延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詎被告僅給付原告定金一百二十萬元,尚欠價金二百九十萬元加上營業稅百分之五合計三百十萬五千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交車前須被告配合提供模具試模,被告所提供之模具熱膠道僅係測試系爭機器之性能及良率多寡,與原告之給付無關,故原告不得藉此主張遲延原因在於被告,而系爭機器安裝後經常無故跳機、管線混亂、產品不良率過高,經被告通知原告處理均未改善,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交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原告自約定交車日起至被告簽收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遲延日數合計二百十一日,每日罰款以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計算,合計二百七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加上被告自行維修費七萬二千八百十元,總計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尚有成本浪費及所失利益(無法交貨致訂單流失),已逾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故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亦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總價四百十萬元(未稅),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交車,並於交車約定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安裝,完成交車前應先試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出二孔之模具熱膠道,但經測試無法配合系爭機器,被告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四孔之模具熱膠道,仍無法配合,被告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提供八孔之模具熱膠道,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試車完成,經被告於同年十月二日驗收,原告乃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完成安裝,被告已給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出貨證明單各一份及訂購合約書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系爭機器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㈡系爭機器給付遲延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得由被告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以出賣人之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義務,自與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安裝完成並移轉所有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既已為對待給付,且被告於受領給付後,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甚且設定擔保借款,足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其給付尚合乎被告之需求,則被告自不得拒絕自己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為無理由。

(二)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一條約定:「交車期限:乙方(即原告)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交車予甲方(即被告),甲方須於交車約定日起四十五天內讓乙方安裝設備,否則乙方可視為交車完成向甲方進行請款。」,是依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交車,並於四十五天內即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完成安裝,惟系爭機器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始安裝完成,兩造復無合意延展交貨期限,則原告確未於原約定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交車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合約並未約定交車前被告應提供模具試車,故遲延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依被告與訴外人炳機模具企業社(下稱炳機企業社)簽訂之前開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炳機企業社)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交車予甲方(即被告),甲方須於交車約定日起四十五天內讓乙方安裝設備,否則乙方可視為交車完成向甲方進行請款。」之內容以觀,渠等約定交付模具之日期係在兩造約定交付系爭機器之日期以前,佐以上開契約書復約定試模地點係在原告廠內,及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五日提供模具試車完成後,始由原告完成安裝等情,堪認兩造確係約定原告交車前應由被告提供模具試車,亦即被告就原告之給付負協力義務,且此項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非不得以口頭為之,是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提供模具試車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交車須被告提供模具試車後始得完成,亦即被告就原告之給付須負協力義務,有如前述,則被告即應於兩造約定交車期限之前提供模具試車,此觀諸被告與炳機企業社約定交付模具之日期係在兩造約定交車日期之前甚明,是倘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交車日前完成協力行為,致原告給付遲延時,亦難謂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雖另辯稱其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提供模具係因原告未完成機械製作所致云云,惟查,按兩造既約定試車前須經試模已如前述,則必機械已完成,於可運轉之前提下始能試模,蓋試模、試車為測試機械性能最重要之步驟,若機械未完成,勢必無法運轉,又何能進行試模、試車?又本院依職權向炳機企業社函詢模具交貨遲延之原因,經函覆略稱:伊與被告簽訂契約後,尚須被告提供模具設計製造圖並確認,當完成確認程序時已耗費時日,且進行加工時,才發現廠內加工設備無法負荷大型工作物,故決定委由其他廠商加工製造,加上每一工作階段均須向被告確認,因此模具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初始告完成,依被告指示於七月十日運至原告工廠,原告收到模具後於七月十二日進行第一次試模,因無法成型所要求之成品,乃委由原告協助修改模具,經多次修改後才達到射出成型所要求之成品,故模具交貨遲延實因被告人員規劃不當所引起等語,而被告提供模具尚須原告協助修改,則若機械未完成,原告何能修改模具以備試車?足見被告提供模具遲延之原因自與原告無關,被告所辯前開各語,均不足採,是姑不論原告是否於兩造約定期限內提出給付,均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協力行為,而陷於給付遲延,則難謂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此外,原告主張依約交貨之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新廠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而本件機械屬大型機具,須事前妥為安排放置位置,與相關配電措施,然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始取得新廠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十四日遷入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遷移啟示各一份為證,顯見原告亦無法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完成安裝,益徵系爭機器交貨遲延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毋庸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為對待給付,且被告於受領給付後,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被告自不得拒絕自己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原告就系爭機器之安裝完成須被告之協力行為,因被告未能如期提供模具測試及交車地點,以致交車遲延,遲延責任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主張以遲延所受之損害抵銷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三百十萬五千元(含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汪怡君~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