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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公教住宅大樓一樓,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下眼簾及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外傷性虹彩炎併虹彩肌麻痺、鼻出血、右腋下及右上側胸部抓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喪失勞中能力之損失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如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仍應自行調查審認,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本件係二造互毆,經鄰居即訴外人劉俊儒、范春瑞調解,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五日無條件和解,縱原告事後反悔,亦不影響和解之效立,原告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另被告亦於互毆中受傷,自可依法主張抵銷。

㈣原告事後作息正常,視力仍維持在零點八,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公教住宅大樓一樓,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下眼簾及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外傷性虹彩炎併虹彩肌麻痺、鼻出血、右腋下及右上側胸部抓傷等傷害,被告並經判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傷害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因細故而與原告互毆,是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件是否成立和解?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出和解書二紙,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和解書內容為『有關目前尚

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興股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傷害罪案,茲因原告丙○○先生與被告乙○○先生雙方之誤會,業經證人劉俊儒、范春瑞二位先生居間斡旋勸和,雙方願意以和為貴,無條件握手言和,不再追究,‧‧凡於二人以外之任何人,概與雙方無關,決無反覆,另生枝節,橫加構誣,‧茲霧散雲消,日麗風清,相互尊重,空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證』;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和解書內容,大抵與前開內容相同,除刪除『無條件』之字句,並於上方加註『被告願就因衝突致使原告受傷部分已予正式道歉,』等語外,另於『不再追究』下方加註『嗣後雙方不再訴訟』等語,有該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

㈢證人即調解人劉俊儒固於本院證稱略以:兩造談過兩次和解,第一次和解時,伊

事先擬好和解書,並將之交予范春瑞看過,當時除伊與范春瑞外,兩造、兩造妻子及大樓管理員余嘯波均在場,因雙方各有意見,原告認其妻子背黑溝,住戶並不諒解,故表示要審慎處理,且因原告要求所有事情一併解決,故未達成和解,亦未在和解書簽名;而第二次和解,係因原告妻子遭大樓住戶批評,希望伊能秉公處理,因吳振東不同意和解,故未達成和解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①證人范春瑞曾參與兩造間之第二次和解,其與被告對質後,於本院證陳略以:第

一次和解時,伊不在場,第二次和解時,則確在場,和解書係劉俊儒訂立,和解原來無條件,後來依原告要求加二條件,當時達成共識,被告向原告道歉,原告不再追究,氣氛良好,雙方願意和解,且口頭上已達成和解,因和解書係草稿,故未簽名,待打完字,才簽名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又證人劉俊儒陳述後,被告認為證人所述不實,乃陳稱:『我們有兩次和解,第

一次和解是十月三十一日晚上,約在證人劉先生家中,當天正好是颱風天,隔日放假,原告沒有來,原告妻子有來。第一次和解參加人員有證人劉俊儒、我、我妻子、余嘯波、原告妻子』、『第二次和解是在十一月五日,原告同意到證人劉俊儒家中談和解,第一次和解沒有找范春瑞,第二次和解才找范春瑞。第一次和解時,證人劉將和解書拿給原告妻子帶回去給原告看,是無條件和解。第二次和解大家都有帶和解書討論,討論過程中,原告要求增加兩個條件:被告願意就衝突發生致使原告受傷部分道歉及雙方不要再訴訟。第二次和解我向原告道歉,並同意不要再訴訟,原告便同意和解。原告將和解書拿回家給他女兒打字,晚上要拿來給我們簽名。當時原告並說要將和解書拿給律師看,我與證人劉俊儒詢問若律師不同意怎麼辦?原告拍胸脯保證,縱使律師不同意,原告還是同意和解。當晚都沒有任何消息』、『原告拿和解書回去打字,等著晚上簽名,但到晚上十一點多,仍然沒有與我們聯絡』、『原告不拿出和解書讓大家簽字,我妻子才端水果去,希望原告能夠簽字。但原告仍然不拿出和解書』。(以上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③而證人劉俊儒認被告上認陳述是對的,表示其無法將事情前後連貫,經過被告陳

述才喚起印象,並補充證陳:『原告拿和解草稿回去打字,我詢問他完成沒有,原告說:若我完全接受被告調解,根本不可能,我簽名之後,仍然被誤解,仍然被寫黑函,大家仍然認為他是恐怖份子等,原告表明他對和解沒有信心,我告訴原告不會』、『原告說要將和解書拿回去打字,但原告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要拿回去打字並研究,且打字較清楚,兩造有握手道歉,佘先生始終認為和解對其沒有保障。我認為既然已經握手道歉,和解就沒有問題』、『菜何時端出來,不記得了,只記得大家都來了,原告坐在我旁邊,告訴我對他沒有保障』等語(以上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查系爭傷害事件,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進行二次和

解,因兩造均不爭執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未成立和解,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是否成立和解,則有爭執。爰審酌①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和解過程中,就證人劉俊儒預擬之『無條件』和解書內容,兩造同意另加註『被告願就因衝突致使原告受傷部分已予正式道歉』、『嗣後雙方不再訴訟』等語,當時氣氛良好,被告並當場向原告致歉,業據證人范春瑞證述明確,顯見兩造已達成共識,若無和解意思,在未成立和解之下,當時氣氛必屬僵直不下,被告應無事先履行和解書內容之必要。②又兩造固未在和解書上簽名,然原告未簽名之理由,雖係欲將和解書內容打字並請律師研究,惟當被告及證人劉俊儒詢問原告:若律師不同意等語時,原告乃明確表示:縱律師不同意和解,伊亦同意和解等語,足徵原告願意和解,兩造之和解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該和解書之簽名僅係慎重其事,作為和解契約成立後之證明文件;而律師審閱同意亦屬形式審酌,並不涉及和解內容之變更,即律師是否同意與和解已否成立無關,兩者均非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之條件,縱上開要件未成就,不影響兩造已成立和解之既存事實。③至原告固主張:和解書無不得提起再議字眼,是兩造未成立和解等語。惟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已具體表明『嗣後雙方不再訴訟』等語,顯見關於再議事項,應屬和解內容,縱被告違反和解內容,逕行提起再議,兩造傷害訴訟仍繫屬法院,僅係違反和解契約內容之問題,與和解契約業經成立、生效無涉。④此外,證人劉俊儒雖證稱:原告始終存有顧慮,故本件未成立和解等語。然因證人劉俊儒已證陳:兩造已握手道歉,伊認為和解沒有問題等語;且參酌前開原告『縱律師不同意,伊亦同意和解』之話語,是原告是否自始至終均對和解存有顧慮,已非無疑。此外復參以原告不願於和解書簽名後,兩造及證人劉俊儒曾再次見面,當時原告確曾表明對和解有所顧慮,在證人劉俊儒自承:對事情之先後無法連貫等語下,其不無因『原告事後表明有所顧慮而未於和解書簽名』等情事,轉而誤認本件未達成和解,從而,本院認證人劉俊儒此部分之證詞,應不可採。

㈤綜上,兩造已達成和解,雙方握手言和,不再追究,亦不再訴訟,依首開法條意

旨,顯見原告已拋棄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不得復提起訴訟,就被告之傷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喪失勞中能力之損失二十萬元,合計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在無抵銷之被動債權下,被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