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①、緣兩造為夫妻關係,唯感情不睦,被告生性暴戾,因懷疑原告有婚外情,竟多
次以各種暴力方式將原告毆打成傷,案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已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
②、又被告為達毀滅告訴人辛苦建立之英文補教事業,多般阻撓原告授課致原告之學生人數嚴重流失,精神受有痛苦,經濟情形不佳。
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陷原告終日處於家庭暴力恐懼之中,精神痛苦不已,又侵犯原告之授課自由,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①、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被告並無起訴狀所指之侵權行為。
②、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告甲○○曾於八十九、九十年間連續傷害被告,經被告
前後聲請二次民事保護令並提起告訴,原告因而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然又於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十年十二月五日續行毆打被告,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被告遭原告慣行毆打後罹患情緒低、失眠之憂鬱症,原告曾書立「即使當乞丐,我也不要你、是你罪有應得,你要認了你死一萬次也不能原諒你..... 」,被告身心受創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甲○○應給付被告四十萬元之慰撫金,原告甲○○為圖卸免上開四十萬元之賠償金責任,才興此訴訟,被告實係受害甚深之人。
三、證據、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原告親筆紙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零四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起訴書一紙等(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五號刑事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夫妻,相處不睦。被告竟於民國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⑵同年六月十八日、⑶同年七月十日,連續在兩造之住處,實施暴力行為毆打原告成傷,並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九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乙○○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被告仍先後於⑷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⑸同年九月二十四日、⑹同年十月三日、⑺同年十月六日、⑻同年十月二十四日、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成傷(上開傷情詳如附表)。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並令原告精神上受到無比之痛苦,且影響原告之英語補習事業,造成原告授業學生流失,原告經濟情況損失慘重,是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僅有爭吵而已,原告之傷是因原告主動攻擊被告自己造成,被告身心受創嚴重,而原告曾於同一時期,亦數度向被告施暴而被鈞院判刑,被告亦另案向原告請求給付八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係因不甘遭法院判決應給付四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給被告,因而興訟意欲扺銷前述慰藉金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數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而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判決書、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調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五號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刑事卷全卷,審視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以當時僅有口角爭執等語置辯,惟查,觀原告所受各次傷情多係手臂、手肘、手指各處擦挫傷,顯非單純口角而已,參以被告不否認係因懷疑原告有婚外情因而家庭起糾紛,是其於一時情急下,衝動動手傷害原告,應合常情,是被告所辯,僅爭執而已,即無可信,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與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狀,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經營補習班,原告有三筆土地、一幢房屋及一輛車子,並有存款;被告則有土地一筆及存款,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九○○一八四九五號函附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民事判決書內可憑,兩造係七十九年結婚,八十八年間起感情不好,已育有三個孩子,此均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按原告雖受傷多次,然其傷勢均屬手臂、手肘等處瘀腫或撕裂傷,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附表:
~F0┌──┬──────────┬───────┬───────────────┐│編號│時 間│地 點│ 甲○○所受傷勢 │├──┼──────────┼───────┼───────────────┤│一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自宅 │以鑰匙劃傷;左臉撕裂傷一.五×││ │ │ │0.二×0.二公分 │├──┼──────────┼───────┼───────────────┤│二 │同年六月十八日 │ 自宅 │左手臂挫傷瘀血八×五公分 │├──┼──────────┼───────┼───────────────┤│三 │同年七月十日 │ 自宅 │右前頸部擦挫傷一.三×0.五公││ │ │ │分、左前臂挫傷瘀血三.五×三公││ │ │ │分 │├──┼──────────┼───────┼───────────────┤│四 │同年九月十四日 │ 自宅 │右手肘挫傷瘀血三×二公分、左前││ │ │ │臂挫擦傷一×0.四公分 │├──┼──────────┼───────┼───────────────┤│五 │同年九月二十四日 │ 自宅 │左無名指一×0.一公分挫擦傷、││ │ │ │小指一×0.一公分挫擦傷、左手││ │ │ │前臂三×一公分挫擦傷併瘀青、右││ │ │ │手前臂挫擦傷0.五×0.五公分││ │ │ │(以鐵衣架打傷) │├──┼──────────┼───────┼───────────────┤│六 │同年十月三日 │ 自宅 │二前臂挫傷瘀血 ││ │ │ │(右七×三公分;左四×三公分) │├──┼──────────┼───────┼───────────────┤│七 │同年十月六日 ○○○鄉○○街二│左前臂三處擦挫傷(持椅子打傷) ││ │ │五0巷十五號 │ │├──┼──────────┼───────┼───────────────┤│八 │同年十月二十四日 │ 自宅 │右手臂撕裂傷、左大拇指擦挫傷 │├──┼──────────┼───────┼───────────────┤│九 │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自宅三樓浴室 │乙○○持鋸子在浴室門上方對著陳││ │八時二十分許 │ │宏榮揮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