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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二二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並給付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鈞院民事執行處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繼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惟查,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裁定書所示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票據號碼0二九二八二號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固屬真正,然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已陸續清償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上開金額早已超過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及其利息,因此,系爭本票債務已因原告全部清償而消滅,然被告未將本票返還原告,更進而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實屬無理。上開本票裁定係由原告之姐代收,因原告當時在高雄市正忙於照顧患有精神病之長女,待原告回到燕巢老家時,認為十天抗告期間及二十天確認債權不存在期間早已超過,故未立即提出訴訟,加上法律知識欠缺,故於被告執行原告薪資時,亦未提出異議,時至今日,原告方知毋需再負清償之責。又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到期日係由被告嗣後自行填上,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而被告遲至八十九年間才聲請強制執行,早已罹於時效。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執行終結,目前實務上無判例或判決可供參考,為恐受不利之判決,故另提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

(一)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實際上僅二百萬元,包括借款八十萬元及簽注六合彩之債務一百二十萬元,因原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四八-一七、二四八-

一二、二四九、二五0地號○○○鄉○○○段四四、四七號等六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原本預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清償期為六個月,然被告深恐原告屆時無法清償,乃要求原告另簽發面額為債務額二倍即四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以擔保並促使原告還清上開債務。故該四百萬元本票,並無債務存在,此由被告僅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未連同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併聲請強制執行可見。

(二)原告僅係鐵路局員工,本身亦未投資其他事業,並無借款六百萬元之必要。

(三)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及借據上借款期限,均非原告所填,該等筆跡與其他部分筆跡不符,係被告為聲請本票裁定時,才自行填上,此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期亦為八十九年三月初可見,且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限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借據之借款期限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其間相隔四年之久,顯然有違常情。

(四)不否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將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授權領款,但至八十八年五月時,原告因認本金利息均已清償完畢,所以就換了存簿,沒讓被告繼續領錢;設定抵押權後,雙方有約定要付利息,但都由被告片面計算,原告因不懂,所以才讓被告提領,後來才換存簿。

(五)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原告之土地均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事後也都被拍賣,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買地;被告與原告並非熟識,怎可能借六百萬元予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係設定抵押後,原告始交予被告,並非借款時即交付。

並先位聲明:⑴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七七號所為之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其對第三人鐵路局高雄調度所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陸續借款六百萬元予原告;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六合彩交易。

(二)兩造曾到代書處辦理抵押,一筆四百萬元,一筆二百萬元;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及面額四百萬元本票時,其上均已記載到期日。

(三)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告將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並同意由原告按月提領六萬元;被告雖自上開存簿陸續受領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然較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六百萬元,尚差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未為清償,顯見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於接獲系爭本票裁定時,未曾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取其薪水時,亦未曾聲明異議,原告既容讓被告扣取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可見有六百萬元借款之存在。

(五)兩造原本不認識,原告係透過同事介紹來向被告借款,因原告說有土地會賣給被告,且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才陸續借款予原告;原告係高雄工專畢業,又於公營事業鐵路局高雄調務所服務,現任主管,教育程度、職務均高,若其未曾向被告借取六百萬元,豈會親筆簽立金額六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且該本票到期日及借據之借款期限均係原告筆跡,此觀該字跡與原告書寫之發票日筆跡相同即足證明,並非被告自行填載;如原告僅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豈會提供多筆土地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又豈會另行簽發四百萬元之本票作擔保,足徵原告確有借用六百萬元。

(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核發收取執行命令,命將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奬金債權於二百萬元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移轉予被告,被告依該執行命令,已取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二百萬元及執行費用之債權。原告就此範圍內已喪失對該第三人之請求權,執行法院已無須再繼續踐行執行行為,因而結案,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適法。

(七)被告係依鈞院行命令,於九十一年四月前向該第三人收取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非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收取該款項之行為,係屬原告應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非致原告受損害。是本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甚。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解釋參照)。系爭強制執行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二二三號裁定,而該裁定所載債權額度為二百萬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乃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扣取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依上述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從而,原告於本件先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將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交予被告,同意由被告按月提領六萬元;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陸續自上開郵局存薄領取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四八-一七、二四八-一二、二四九、二五0地號○○○鄉○○○段四四、四七號等六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債權存續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消滅?(二)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一)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消滅?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惟其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已陸續清償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超逾上開票面金額及利息額度,系爭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滅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鐵路局員工薪津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受領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乙節,惟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陸續借款六百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尚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二筆抵押權予伊,一筆四百萬元,一筆二百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另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而扣除上開已受償部分,原告尚欠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未為清償等語。惟原告否認借貸其餘四百萬元。執此,原告既否認其餘四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存在,依首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部分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就其陸續借貸六百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面額四百萬元本票各一紙、借據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證人即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唐金源到庭結證稱:「八十三年時原告來找我,說他在外面欠很多錢,想把他名下的土地賣掉,問我能不能幫他找到人買,如果賣不掉可否先幫他借一筆錢將他的欠款先還掉... 我問到被告,我告訴被告原告是我的主管,而且他有土地,我問被告要不要買土地,被告起先要買,但因原告的土地是農地,數量龐大,還要再查,沒有辦法馬上訂立買賣契約,所以我就向被告說可否先借款給原告,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原告向被告借了多少錢?)從八十三年二月到八十四年九月總共借了六百萬元... 因每次被告付錢給原告時我都在場,因為被告與原告不認識,被告要求我在場作證,(被告是否都交付現金給原告?每次交付多少?)都是現金,陸陸續續五萬到一百萬都有,最多的有一筆是一百萬,通常是十萬到三十萬之間;(原告向被告借錢時,被告有要求原告寫借據?)本來被告有要求,原告不願意寫,說他的土地快要賣掉了,還把土地權狀正本交給被告,原告說他是公務員不會跑掉,所以這段時間沒有寫借據... (後來)被告向原告說你已經向我借了六百萬元那麼多,而且都沒有憑據,被告要求到代書處設定抵押」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為兩造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陸書林亦到庭結證稱:「兩造到我事務所說要辦抵押權,我問他們要設定多少,二造都有說要辦二筆,一筆是二百萬元,一筆是四百萬元,(二造在你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對借款額度有無爭執?)我是有聽到二造說有借款一段時間了,大約是六百萬元,所以才辦那些」等語明確(同上筆錄),乃互核證人就借款額度之證詞一致,且證人唐金源所述借款起迄時點、歷次借款額度,亦與上開交易明細表內被告指為提領供借款予原告之數筆相符,又證人陸書林除為兩造辦理上述二筆抵押權設定外,與兩造皆無往來,衡情當無設詞陷令原告負擔額外債務之理,是上開二證人所言,自足憑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八四年間陸續借款六百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堪予採信。

2.原告不否認上開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為真,惟陳稱:其係應被告要求,始設定上述二筆抵押權予被告,又兩造原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被告為恐屆期原告未能清償,遂要求原告併簽立面額為債權額二倍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云云。然證人唐金源另證述:「原告以前是我的主管,六十五年到六十七時原告在岡山站當副站長」等語(同上筆錄),又原告就被告所敘:原告現任職鐵路局高雄調度所主管乙節,亦未予爭執,準此,以原告擔任公營事業主管職務,其社會經驗、智識能力均非低淺,徵諸常情,倘非確有借用六百萬元,當無可能僅因被告要求,即任令自己負擔財產上之危險及不利益。又原告陳稱:被告僅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未連同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併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僅借貸二百萬元云云,惟債權人如何行使債權,並無一定方法,無從憑被告僅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而逕認另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況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八月止自原告交付之郵局存簿內陸續提領三百五十餘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以該額度超過二百萬元甚多,原告卻任令被告領取,顯然有違常情,是難認原告前述辯詞為真。又原告就證人唐金源之證詞,反駁稱:證人陸書林說辦抵押權時證人唐金源有在場,但證人唐金源卻說他沒有去,可見證人唐金源之證詞不實云云,惟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底,距今有六、七年之久,難期證人陸書林就當時在場人物等細節得清晰記憶,況證人陸書林係先證稱:委辦抵押權當天是有三個人一起走進來,除兩造外,在庭之證人唐金源即另一人等語,惟經本院質之,則改稱:「我不太記得了... 另外一個人我現在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庭的證人唐金源」等語(同上筆錄),益見證人陸書林前揭所言不具確定性,是以,自無從因證人唐、陸二人就證人唐金源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同往或有岐異,即遽認證人唐金源所為證言不實,況證人陸書林與兩造均無交誼,其證詞具憑信性,已如前述,而本院係隔離訊問彼二證人,彼二人之證詞並相互影響之虞,而證人陸書林證述兩造借款額度為六百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唐金源就借款額度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並無不符,自屬可採。原告又陳稱:證人唐金源稱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惟證人陸書林卻說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係原告將權狀拿出來的,可見證人唐金源稱因原告將權狀交給被告,被告始未要求原告書立借據而借款六百萬元係不實在云云,惟以,縱依證人陸書林前開所述,僅足證明待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兩造委辦抵押權設定時,係由原告交付予證人陸書林,惟無足證明在此之前該權狀非由被告保管,況被告現仍持有原告名下六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包含設定上述二筆抵押權中○○○鄉○○○段○○○○○○號○○○鄉○○○段○○號等二筆土地),亦據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呈𨔛經本院核閱後發還,益見證人唐金源前揭證詞,非屬子虛。原告雖稱:該等權狀係辦理抵押權後始交予被告云云,然縱所述非偽,亦無從證明被告必未借款六百萬元予原告,是原告本部分所述亦無可採。原告再陳稱:被告以前說要分二筆設定是因聽代書的建議,但證人陸書林說這是當事人自己之意思,可見兩造係因借款只有二百萬元,才要分成二筆來辦理云云,惟縱令被告就上述抵押權所以要分二筆來辦理之緣由,與證人陸書林所述者不一,尚難據之即認兩造間之借款僅二百萬元,抑且,證人陸書林亦就兩造係陸續借貸,額度總計為六百萬元各節證述明確,更無從以上開不符而為有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陳稱:證人陸書林說二造均知待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先位抵押權,被告既知已有設定抵押,自不可能再有土地買賣,足徵被告前稱係因原告表示有土地欲賣予被告,始借款予原告等情不實云云,然兩造確有六百萬元借貸乙節,已歷述如前,至被告何以借款六百萬元予原告,無礙於其確已借款之判斷,加以,法律就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並無不可買賣或移轉所有權之限制,而徵諸社會交易常情,買賣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所在多有,縱被告知原告名下土地設有抵押權,並不必然導致無意買受之結果,更無從推認被告無借款六百萬元之意願或事實。綜上,原告前揭所述,均無可採。

3.承前,被告陸續借貸六百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已清償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原告尚欠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未予清償,而系爭本票之面額僅二百萬元,尚在上開債務額度內,職是,足見系爭本票債務尚未獲清償,自無消滅之可言。

(二)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係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原未填載到期日。而經本院令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當庭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內原告自承係其填載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結果,兩者之筆跡及墨色深淺,並無明顯不同,原告亦不否認(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陳稱:被告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始自行填上到期日,此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期亦為八十九年三月初可知云云,惟依法票據執票人需於票據到期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則無論執票人係循何種法律途徑行使權利,其時點在票據到期後,乃屬當然之理,是以,無從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與系爭本票到期日切近,反推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原告又陳稱:上述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其間相隔四年之久,有違常情,可見係被告自行填載云云,惟證人陸書林就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何以僅約定半年證稱:「他們的意思是不要辦太久,時間到了再說,我還向債權人說借款之時效是十五年,辦短一點沒有關係」等語(同上筆錄)明確,足認上述抵押權存續期限僅半年,未與系爭本票到期日或借據所載清償期限一致,係兩造協議之結果,無從以兩者相距甚久,而推認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主張之本部分事實,要無可取。從而,系爭本票之到到期日既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執行卷核閱明白,顯未逾三年之時效期間,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未因清償或時效而消滅,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於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先位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次以,被告取得第三人鐵路局高雄調度所之薪資債權及實際獲償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係基於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發之執行命令,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係有效存立,且未因清償或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本有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義務,被告取得上開債權並部分獲償,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是以,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備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故不一一論敍,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