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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己○○○

乙○○丁○○戊○○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而由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二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

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國興巷五號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岡字第一七○○○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嚴萍為同居關係,而被告明知其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嚴萍間就嚴萍所有如聲明所示土地及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其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不知情之鄰居即訴外人李長臺為見證人,而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嚴萍就上開房地虛偽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即訴外人陳維傑持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岡字第一七○○○號收件處理後,即由該管公務員於不知情下而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之將前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之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之管理及稅務機關稅課之正確性,又伊等之被繼承人嚴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後,被告竟於同年二月二日擅自攜帶嚴萍之印章向國軍同袍儲蓄會岡山收支組領取嚴萍生前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一元,復再於同月六日再持嚴萍印章、存褶至高雄縣岡山郵局填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而領取伊等之被繼承人嚴萍所有之存款二十三萬六千元,取款後旋即將之存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中,而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今伊等係被繼承人嚴萍之合法繼承人,伊等業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有損害,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如聲明所示之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國軍退除役官

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嚴萍生前乃同居達三十餘年,其生活起居、生病就醫及後事乃均由伊一人照顧操辦,原告均未置理,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嚴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自忖來日不多,為將與伊同住達數十年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伊,其乃以買賣為原因而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惟該罪所侵害者乃為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及有關稅務問題,原告等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等依法本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已然不合法,且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嚴萍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雖或不存在,惟其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則為真正,原告請求顯為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嚴萍為同居關係,而被告明知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其竟於上開時日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嚴萍虛偽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即訴外人陳維傑持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岡字第一七○○○號收件後,即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此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之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之管理及稅務機關稅課之正確性,而伊等之被繼承人嚴萍業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今伊等係訴外人嚴萍之合法繼承人,伊等業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有損害,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如聲明所示之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告就被告盜領存款部分並未聲明請求賠償,故該事實予以省略),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嚴萍生前業已同居達三十餘年,而訴外人嚴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自忖來日不多,其為將與伊同住達數十年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伊,乃以買賣為原因而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據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伊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惟該罪所侵害者乃為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及有關稅務問題,原告等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等依法本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嚴萍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雖或不存在,惟其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則為真正,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交付出賣之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為係由上訴人因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地價之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雖其於第一審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於民事庭後,曾具書狀追加以命上訴人按當時地價連帶賠償新臺幣六萬元,為其預備聲明之他訴,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 (第四九四條) 。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等之被繼承人嚴萍原為同居關係,被告明知與訴外人嚴萍間就其所有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訴外人嚴萍就上開房地虛偽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即訴外人陳維傑持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旋即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此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之上,而被告所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嗣乃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閱卷附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惟系爭不動產乃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嚴萍自願過戶予被告,而訴外人嚴萍並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系爭房地登記完畢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始行死亡乙節,此經證人李長臺、陳維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參照),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訴外人嚴萍既係於生前即將系爭房地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自願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等於登記部分固均共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被告犯罪斯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乃為訴外人嚴萍而非原告等人所有,原告於當時乃因繼承尚未開始而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私權可遭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所侵害,其等就該犯罪自尚非直接或間接受損害者,且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因被告與訴外人嚴萍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中隱藏有具備成立、有效要件之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如贈與)而已由被告取得,而非直接基於被告與訴外人嚴萍所共為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以致,且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於斯時亦未造成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結果,今原告既未因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並因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嚴萍所為之隱藏行為而已於嚴萍生前即原告尚未取得繼承權之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且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自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