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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廣宏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五六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中壇往吉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八七號(即中正高幹七十三電線桿前)前時,因疏未注意行車速率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等規定,竟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且自後超前行駛,致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擦撞同向適行其前之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九一號機車,使伊因此倒地受有左側顳骨線性骨折、右側顳葉出血、右側頂葉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伊因此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且住院期間十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均由伊女或家屬照料看護,應支出看護費用八萬元,伊出院後因回院看診計另支出計程車費六萬三千七百元,且門診時並需由伊女即訴外人陳貴英陪同前往就醫,而訴外人陳貴英平常即有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計應增加支出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另伊係從事農作,因被告之疏失業已導致伊喪失勞動能力,而伊每年至少可收入二十萬元,以農人均工作到老死之情形,伊尚可請求五年之工作損失(扣除中間利息後)計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又伊受傷後經往返醫院多次仍無法完全康復,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土地所有權狀、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七十一年資產重估增值股票、霑龍診所診斷證明書、順安國術館傷骨科證明書、估價單、看護收費廣告單、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耀里里長證明書、照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月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兩造固於上開時日發生車禍事故,惟原告於請求賠償之部分,其中醫療費用中之膳食費二千二百二十元及住套房所支出之病房費用一萬八千元均非必要費用,而原告受傷程度尚無雇用看護人員之必要,且其亦係由其未從事工作之大女兒負責照顧,並未僱用看護人員,其請求給付看護費用自屬無據,另原告出院後是否有看骨科之必要未見原告舉證,且其出院後已得自由行動,更無須他人陪同前往看診,其主張支出計程車費用及一人陪同前往看診所增加之損失,應認非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而原告雖復主張其於自有農地種植水稻及檳榔而因此減少收入,惟其於此並未見有舉證,且以其年紀是否有此體力耕作,其農作物面積多大亦均未見說明,其更不能以未扣除其他人員之工作報酬及施肥、噴灑農藥等工本費用之收成之收據即認係其平常生活之所得,另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依其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觀之亦屬過高,況本件原告既係無照駕駛且復未戴安金帽,其於系爭車禍事故自亦與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照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原告病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五六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中壇往吉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八七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行車速率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等規定,竟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且自後超前行駛,致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擦撞同向適行其前之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九一號機車,使伊因此倒地受有左側顳骨線性骨折、右側顳葉出血、右側頂葉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看護、交通費用、陪同看診支出及勞動損失、精神慰撫金計一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之過失,自不應由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或非生活上之必要,或未見其舉證說明,或為請求金額過高,其所為上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五六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中壇往吉東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依行車速率標誌而超速行駛,且於超車時亦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行,致於超車時擦撞同向適行其前之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九一號機車,使伊因此倒地受有左側顳骨線性骨折、右側顳葉出血、右側頂葉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影本無訛,而被告因上開車禍致傷事件,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定其有超速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既有超速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肇致,而原告亦因此之車禍而致受有上開傷害,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機器腳踏車附載人時,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載安全帽,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於事發時亦未戴安全帽乙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考領駕照本不得駕車,且其所受傷勢中關於頭部之傷害即有左側顳骨線性骨折、右側顳葉出血、右側頂葉區蜘蛛膜下出血等絕大多處亦如上述,今原告無照駕車,且亦未戴安全帽而致倒地後頭部多處受傷,其於損害之擴大自係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擔。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⑴、醫療費用:

A、住院期間費用: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乃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同年月十四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計支出包括膳食費二千二百二十元在內之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乙節,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收據乙紙在卷可稽,經核此之費用係屬醫療必要之支出,自應由被告予以負擔,惟原告若無遭受此之傷害住院治療,其每日仍應支出伙食費,是原告於此應支出而未支出之伙食費自亦係受有相當之利益而應予損益相抵,本院衡量社會日常飲食費用及老人日食數量,認以其每日膳食支出應以一百五十元較為適當,是扣除原告每日應支出之伙食費計一千六百五十元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屬無據。

B、出院後門診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出院後,計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霑龍診所、順安國術館等處門診而支出醫療費苜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霑龍診所診斷證明書、順安國術館傷骨科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受傷出院後,乃經健保局以頭部外傷而發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嗣因醫生謂以病情已好轉而不再核發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乙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因頭部重大外傷而經健保局發予期間一年之重大傷病卡,惟其嗣後已因病情好轉而不再核發,且觀其上開傷勢,亦應不致於二年半後仍有繼續看診之理,本院依其傷勢狀況及傷病卡核發期間等情,認原告出院後門診之合理期間應為一年,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分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霑龍診所門診所支出之一千六百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收據均已遺失無法取得,惟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記錄計有十六次,原告願僅依掛號費每次一百元計算)、八百八十元(霑龍診所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計門診十一次,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每次看診費用八十元)計二千四百八十元,核該等費用均屬醫療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遠赴台南縣歸仁鄉順安國術館就診,計支 出一千五百元云云,惟原告歷來既均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其是否尚有由民間國術館予以治療之必要並非無疑,且此民俗療法對原告之骨折傷害是否存有療效亦不可知,而原告就此國術治療之必要性或有效性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主張支出上開國術館治療費用,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A、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乃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同年月十四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乙節業如上述,而原告住院期間乃由其妻及女陳貴英予以看護,且陳貴英日常乃以修改衣服及女裝訂作維生,另現之看護工作,全天班收費為二千元,半天班則為一千元乙節,此經陳貴英到場陳述在卷,並有看護收費廣告單、光耀里里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因頭部重大外傷住院,其於此十日之住院期間自需人全天在旁予以看護照料,而原告住院期間固由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依現今看護行情,原告請求十日之看護費用計二萬元,自屬生活上之必要而應予以准許;另原告又主張其出院後之一個月乃均由其女陳貴英予以照料,據此原告亦應給付其全日看護費用計六萬元云云,惟原告傷後既得於十日後出院,且觀其傷處亦無得甚影響其行動能力之處,其日常生活應僅於家人予以部分助力之後即得自行為之,自無須由家人予以全天看護,本院衡其傷勢及年齡,認以其出院後再由家人予以看護半月,且以日間半天看護較屬合理,是原告出院後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即應為一萬五千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B、門診交通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乃多次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因身體不便,乃均由訴外人邱月琴駕駛計程車載其往返,其來回車資每次為一千六百元乙節,此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邱月琴到場具結證述在卷,是原告於傷後既因年邁無法自行前往就醫,其因而雇請計程車載其前往自屬應當,此部分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惟原告出院後門診之合理期間本院乃認應為一年已如上述,依原告於此期間前往榮總之次數計為十六次,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即為二萬五千六百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支出美濃至台南之計程車費計四千五百元云云,惟此三次往返原告乃係至台南歸仁鄉「順安國術館」就診,而此三次就診業經本院認非醫療所必要,是原告主張支出此三次計程車費自不得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不應予以准許。

C、陪同就醫增加支出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門診就醫均係由其女即訴外人陳貴英陪同前往乙節,此經其女陳貴英到場陳述在卷,而原告乃係00年0月0日出生(診斷證明書參照),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年業屆六十九歲有餘,是原告於門診就醫時既已近於七十歲,且其傷勢亦均集中於頭部,其就醫時衡情自需有人從旁照料始為妥適,而此親屬從旁協助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原告就此自係受有相當於親屬勞務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出院後門診之合理期間本院乃認應為一年亦如上述,依原告於此期間前往榮總之次數十六次,其每次看診連同往返交通時間應為半日已足,則原告請求一人依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其親屬勞務費即四千二百二十四元(15840÷30÷2×16=4224),依法應屬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而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勞動減少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從事農作工作,因被告之疏失業已致伊喪失勞動能力,而其每年至少可收入二十萬元,以農人均工作到老死之情形,其自可請求五年之工作損失計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云云,並舉估價單等件為證,惟勞工年滿六十歲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雇主即得強制其退休,而原告於事發時業逾六十九歲,依此年齡觀之,其體力及身體狀況應均已無法勝任農務工作而已無勞動能力,是縱認被告所肇致之前開傷害已致原告無法工作,惟原告於斯時既應認為已無勞動能力,則原告於此自亦無何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五年之工作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左側顳骨線性骨折、右側顳葉出血、右側頂葉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而住院治療十一日,嗣其出院後即行進行數十次門診乙節業如上述,是原告因此之傷害而歷經住院、門診等漫長過程,其精神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係不識字,受傷前原從事農務,名下有田地五筆(面積約三千三百平方公尺)及房屋乙棟,另被告係任職於美興磨石地磚實業行,九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二十萬元,其名下有房屋二棟,建地三筆(面積約二百三十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財產歸戶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相當,自應予以准許。

縱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二分之一後則為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