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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八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保證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變更保證人等
裁判日期:200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