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
原 告 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芳鑫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六樓六0一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經銷合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簽訂如附件所示之「藥品經銷合約書」(以下簡稱:本件合約),由其獨家經銷「美國HEP-FORTE海補樂寶軟膠囊」,惟於同年十月間,該藥品遭行政院衛生署(下簡稱:衛生署)以恐為外國幽靈藥廠所出產為由撤銷藥物銷售許可證,暫時不得販售,其聲請暫時停止行政處分,亦遭行政法院駁回,不得已乃暫時停止向被告訂購該產品,已銷售之藥品尚需賠錢回收,詎被告竟發函限期要求應繼續購買,否則將依本件合約第三之七條規定,取消其獨家經銷權,嗣發函解除本件合約,然其未繼續向被告訂購藥品乃因可歸責被告未能提供合法之藥品證件所致,被告自無解除本件合約之權利。又本件合約是否存在,牽涉其獨家經銷權之地位,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合約約定經銷之標的係上開產品之經銷,至於有無藥品輸入許可,實與契約義務無涉,該產品亦非幽靈藥廠出產,原告未依約定向其採購,以自行放棄經銷論,自得依本件合約第三之七條約定終止合約。原告另由關係企業百德實業有限公司經銷「捷立新海補軟膠囊」,亦違反本件合約第二之四條約定,其亦得終止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合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經銷權利有無,如不訴請確認,無法明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其權利受侵害之危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其為美國HEP-FORTE海補樂寶軟膠囊(衛署藥輸字第一二二四七號)在台
灣之唯一合法代理商,負責辦理登記文件、進口、授權販售等,原告為在台之獨立經銷公司,負責藥品規劃、廣告、販賣等,被告同意指定原告為本件合約產品在經銷地區、範圍內之唯一合法總經銷商,有權在本約內所訂定之地區、範圍內自由行銷販賣本產品。兩造遂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簽訂如附件所示本件合約。合約之第二之四條約定:「自合約簽訂日起,乙方(原告)不得直接、間接、或委託製造、販賣或借由他公司進口本合約之產品、水貨、仿冒品、或含有肝成分產品、或功效與本合約產品相同之藥、食品。違者甲方(被告)將有權收回乙方經銷權,乙方並需賠償甲方本約內一年訂購數量之金額,依法不得異議」及第三之七條約定:「乙方如未達雙方同意之採購量、或逾期三個月以上未再度訂購,而乙方又未與甲方取得協議時,以乙方自行放棄經銷論,依法乙方不得異議」。
㈡同年十月十八日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0九000六四四三二號函註銷被告持有之上開產品之藥品許可證。
㈢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開產品,經衛生署以衛署食字第0九000四0四六0號函查核為食品。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律師函予原告,應依合約約定於函到七日內採購
本件產品,屆期原告仍未採購,被告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經銷合約第三之七條約定為由終止兩造合約。
五、兩造之爭點乃:被告終止本件合約是否有據?進而論究兩造間如附件所示之經銷合約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種
消極的債務違反外,更有另一種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又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而製造廠廠名及廠址亦為上開藥物查驗登記事項,此為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所明定。
㈡查本件合約之經銷標的「HEP-FORTE海補樂寶軟膠囊」為美國輸入之藥品,此為
兩造所不爭,因此,依前開藥事法暨施行細則等規定,兩造經銷合約中之經銷藥品首應經藥物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署查驗登記合格後,始能取得藥品輸入許可證,然後才能輸入該藥品,應堪認定。又兩造簽訂經銷合約主要目的,係在授權原告獨家經銷上開產品之地位,且依本件合約第二之二條約定:「乙方(原告)保證遵守藥品管理法規及相關法規販賣本合約產品,乙方願負一切違規責任」等內容,堪認原告所經銷產品既為藥品,則除了原告應遵守相關之藥品管理法規外,被告履行經銷契約提供經銷藥品,自應提供符合藥事法規定而經查驗許可輸入之藥品,而藥品輸入許可證之有無,當然為被告履行契約之重要附隨義務,被告辯稱有無藥品輸入許可,與其契約義務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查,被告原持有衛生署核發之衛署藥輸字第0一二二四七號海補樂寶軟膠囊藥
品許可證,該藥品許可證所登記之藥品製造廠為美國Marlyn Company Inc.(下簡稱:Marlyn公司),廠址為18261 Enterprise Lane, Bldg.A HuntingtonBeach,Ca 92648 U.S.A.,嗣於八十八年間藥品許可證到期時獲准展延,因有第三人向衛生署檢舉被告於申請展延時,有製造廠不明及使用不實資料之情事,經衛生署向美國衛生主管機關即美國藥物食品管理局查證,並由我國駐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為向美國州政府查詢本件藥品製造廠之設立情形,始查知Marlyn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被併購,衛生署乃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先繳銷該藥品許可證,並請其提供該藥廠實際生產該許可證藥品之相關資料,被告雖於同年八月六日專函說明該製造廠已遷至亞歷桑那州之鳳凰城(Phoenix),然並未說明該廠與許可證上所載加州製造廠有何關係,衛生署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通知被告提供加州製造廠生產資料,然被告僅說明遷廠至亞歷桑那州鳳凰城(Phoenix)製造廠,並未說明究竟何時變更製造廠及八十八年度展延時之藥品是否於加州製造廠製造,期間經衛生署派員實地查訪,發現該加州廠自八十六年中起即已為另一電腦公司所使用,因被告既未說明何時變更製造廠,且未提出許可證變更事項之申請,於八十八年間藥品許可證申請展延時,復出具由原藥物許可證所登記之藥廠繼續製造之不實證明,衛生署乃依藥事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六0四九七號公告,撤銷被告前開藥品輸入許可證,於兩年內不得申請該藥品查驗登記,另依藥事法第八十條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衛署藥字第0九000六四四三二號函被告,請其於三個月內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藥品沒入銷毀,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上開產品以膠囊、錠狀食品查驗登記,依法核准相同品名之衛署食字第0九000七0四六0號食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衛生署查明屬實,並有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六五七五五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以下)。是原告主張係配合衛生署公文而停止訂購本件藥品,即非無據,而本件藥品輸入許可證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遭撤銷,足見被告已難依經銷合約約定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藥品供原告經銷。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嗣上開產品已取得食品查驗登記核可,原告依合約約定應可繼續
訂購經銷云云,惟查兩造經銷合約所明文約定之經銷標的乃為藥品,而非食品,此觀該合約約定自明。是依本件合約約定,原告並無向被告訂購食品經銷之義務,況藥品與食品性質迥異,經銷管道、市場需求均有所不同,被告復自承其依契約約定所負之義務在於確保原告就海補樂寶軟膠囊產品獨家經銷之地位(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五行以下),然現因該產品之藥物輸入許可證經衛生署撤銷後,被告乃改以食品申請查驗,經核准後,目前市場上已有多家經銷商可以經銷,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六頁),堪認原告獨家經銷地位勢必因食品經銷並非獨家而影響其可獲得之經銷利益。因此,原告自有拒絕被告要求經銷食品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繼續訂貨為由而依本件合約第三之七條約定終止兩造合約關係,為無理由。
㈥另被告以原告尚違反本件合約第二之四條約定為由而終止云云。惟按攻擊或防禦
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同意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可以原告因藥品許可證遭撤銷,未繼續訂貨而違反採購義務主張終止經銷合約?」(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嗣該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提出原告販賣仿冒品及以訴外人百德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經銷「捷立新海補軟膠囊」,有違反經銷合約第二之四條約定之情事,然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而單從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投資百德實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設址於原告公司隔壁等情,亦不足逕認原告有違反合約第二之四條之約定。且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當依訴訟進行程度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然被告自原告起訴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迄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日)時均未提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卻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其逾時提出,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項抗辯。故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合約第二之四條約定情事得終止合約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本件合約第二之四條及第三之七條約定為由終止兩造合約關係,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之經銷合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