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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日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盛福德被 告 翔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票上所載買賣垃圾壓縮機之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垃圾壓縮機二台折讓予被告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備位聲明:倘該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否認有該折讓之買賣契約存在,而原告之真意為其並未開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折讓單之行為,是原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二造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票(發票號碼為SH00000000、00000000號)上所載買賣垃圾壓縮機之買賣關係存在」,其所為之變更,經被告同意且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被告購買垃圾壓縮機一台,型號規格為6M3SHS304,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交貨,並於同日安裝於高雄霖園飯店,伊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訂購同型垃圾壓縮機一台,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交貨安裝於鳳山大廣三廣場,二台總價款六百萬元,被告開具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九日,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予伊(發票號碼為SH00000000、00000000號)。後來在霖園飯店的機器於八十八年移機裝於台北地鐵處之新板橋車站之地下工程,仍委由被告加工將容量加長為二十二立方,目前為台北地鐵處所有,另一台原安裝在大廣三廣場之機器因技術上瑕疵,乃交由傳笙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本案發票上之款項,原告共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其中裝設在大廣三之機器共支付七十萬元(二十萬元為現金,五十萬元為匯款),裝設在台北地鐵處之機器先支付八十萬元,餘款於地鐵工程陸續完成時,由被告代原告向地鐵處領取,被告無力完成而將地鐵處工程拖垮,地鐵處對原告終止合約並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未敢再向原告要求餘款。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公司已離職之總經理盛善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離職),無權將前開二台機器以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之價格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簡稱折讓單)予被告,並蓋用非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所使用之印鑑,該折讓單上之印鑑、金額、日期均屬不實,顯係虛偽。原告係事後於九十年十月初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通知始知上情。本件折讓單既屬虛偽,兩造間垃圾壓縮機買賣之行為,並未因該折讓單之開具而消滅,原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因稅捐稽關要求原告補繳稅款,原告對此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曾向被告買兩台垃圾壓縮機,金額是六百萬元,雙方就標的物數量及金額已合意,但尚未約定壓縮機型號、大小,被告尚在未收到貨款及交貨前就先開立前開二紙發票予原告,後來因為原告沒有要求交機器,亦未付款,直至八十八年八月被告才表明不再交機器,當時原告有說要開折讓單,但因被告忙,故一直拖延至八十九年間才開具折讓單,本件垃圾壓縮機之買賣因為雙方沒有履行,本來應該以六百萬元折回,惟因雙方有其他地鐵方面之交易八十萬元,為了免去另開其他交易之發票,故才從六百萬元中扣除該其他交易金額,雙方垃圾壓縮機買賣因未履行才同意以折讓單折回。(二)原告指稱已付一百五十萬元與事實不符,其中八十萬元為支付地鐵之工程款確已收取,另二十萬為原告開立交付被告之支票跳票,經被告公司人員親下高雄方得收取,另再收取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大廣三工程四十萬元,地鐵處八十萬元),均非系爭垃圾壓縮機之款項。原告自應證明如何付款及設備裝於何處。(三)原告公司經理盛善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仍處理原告與地鐵公司事務,且依盛善延所提備忘錄仍明確表示開立折讓單當時仍負責原告公司事務,原告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已離職,自屬不實,且原告公司總經理何時去辭,亦未通知被告。(四)兩造間六百萬元之垃圾壓縮機買賣因原告未付款,被告未交機,時至八十八年三月原告方與被告簽定另一大廣三合約及地鐵處板橋站合約,原六百萬元發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即開立,而大廣三及地鐵處案於八十八年三月方開始,由合約時間點即與前六百萬元案可證無關,大廣三案設備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進場安裝,非原告所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交貨,此案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完成驗收,原告並簽發四十萬元支票(發票人為原告關係企業),惟因跳票,經被告一再催促方陸續取款。至於原告所稱安裝於霖園飯店之設備更屬離譜,依據被告所提與霖園飯店之合約及霖園工程部證明書,該案自始至終即為被告與霖園互簽,於八十五年交機安裝完成即未曾移動,原告五十萬元的匯款,係用於支付板橋車站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垃圾壓縮處理機二台,約定價金為六百萬元,被告開具並交付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發票號碼為SH000000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紙,嗣原告前總經理盛善延就前開二台垃圾壓縮機以原告名義開具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金額合計為五百二十萬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紙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紙、折讓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則對於系爭折讓單是否虛偽,原壓縮機買賣關係是否仍存在有爭執,並互以前詞為辯。是本院審酌如下:(一)兩造垃圾壓縮機買賣之行為是否成立。(二)兩造間事後就該買賣行為是否有因合意而解除,或終止。換言之,雙方是否有履行契約,或因未履行而簽立折讓單,使原來之買賣契約解除、不存在?而在探討此一問題時,該買賣契約有無履行、折讓單之真正與否即成為兩造之爭點。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即垃圾壓縮機(含數量)、及各個標的物之價金已達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垃圾壓縮機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二台垃圾壓縮機,並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安裝於高雄霖園飯店及鳳山大廣三廣場,已據其提出行政院環保署審核准予證明(收發文字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環署字第四六八一四號)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下簡稱抵減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盛善延到庭證稱:「契約是我去談的,..價格、機器型號都有講好,因為已知道機器用在何處、何客戶,我記得有一台放在大廣三,另一台在霖園,一定有地方放才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再觀之前開抵減證明書上所載之「申請人」、「設備名稱(垃圾壓縮機)」、「用途」、「設備或技術來源廠商名稱:翔泰環保工程(股)公司」、「數量」、「單價(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總價」等欄位均與被告開具之發票上所之「出賣人(翔泰公司)」、「品名(垃圾壓縮機)」、「金額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不含稅)」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並提出⑴其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簽立之大廣三合約及板橋車站合約,證明大廣三案之設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安裝,及⑵其與霖園飯店之合約證明書,證明安裝於霖園飯店之設備係其於八十五年間即已交機安裝完成,非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另行安裝。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兩造大廣三鳳山店及新板橋車站之工程合約書,其約定為「由乙方(即被告)『提供處理設備』並負責安裝、試車等工程」、「本工程總價款(大廣三鳳山店為四十萬元,新板橋車站為一百九十萬元)包括全部設備及附件運搬..」,顯見此為兩造間之另外工程合約,與前開垃圾壓縮機買賣無涉。否則何須原告先向被告購買二台垃圾壓縮機後,再簽立二份工程合約書,而約定仍由被告提供設備並安裝?⑵至於被告提出其與霖園飯店之垃圾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其上並未記載簽約日期,縱霖園飯店出具證明書證明其向被告採購垃圾壓縮機,亦係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無履行之問題,自與本件無涉。故被告自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證明。再被告雖辯稱當初購時買時未約定型號、大小云云,然從被告所提出之大廣三鳳山店、新板橋車站之工程合約書,其上均已約定提供設備,而工程款亦僅四十萬元或一百九十萬元,足見不同之設備、型號、大小會有不同之價格,則何以雙方在洽談購買垃圾壓縮機買賣時,會有如被告所述之談及價款,而未約定型號、大小?此顯與常情不合。綜上,足認被告已交付原告購買之垃圾壓縮機。至於價金部分,原告主張已付款一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因兩造其餘工程之問題,被告未敢再行請求,被告則抗辯原告僅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且均為大廣三、地鐵工程款之交付,非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是姑不論此部分原告交付者,究為系爭買賣款,抑或工程款,惟依原告主張(係被告不敢再要求清償餘款),其對此買賣價款尚非全部給付。是兩造間就價金之給付尚有爭執。惟被告確已履行其標的物之交付已堪認定。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談好垃圾壓縮機買賣後,因原告並未要求交機器,且一再要求緩開折讓單,所以隔很久才開具折讓單云云,惟為原告否認(因主張已交付機器),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曾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之證明。雖被告提出盛善延交付之折讓單,以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不存在。惟查:

⑴系爭折讓單上蓋用之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與原告印鑑卡上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不僅樣式不同,其上之電話號碼亦不同,有原告所提之印鑑卡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公司總經理盛善延因公司內部經營糾紛,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不滿,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手毆打乙○○,經乙○○提出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盛善延拘役三十日,及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盛善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高雄市○○區○○○路○○巷○○號一百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苓雅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收文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再證人盛善延亦到庭證稱:「我當時已經不在日赫公司」、「我被解職他有關係,所以他(指甲○○)應該知道」(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筆錄)、「當時我已與我弟弟失和,而且我也為了自己利益」、「甲○○已搞得我兄弟失和,只要我有錢拿就好,我管他日赫」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保護令、刑事判決及盛善延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辭職之書面相符,又前開保護令上命令盛善延應遠離之處所-高雄市○○○路○○巷○○號即為原告公司住址,顯見系爭折讓單簽立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公司前總經理盛善延已因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生有糾紛,經乙○○聲請保護令,禁止盛善延進入原告公司,盛善延並因此辭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從而,盛善延自無從取得原告公司統一發票之印鑑章,並代表或代理原告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

⑵被告辯稱不知盛善延已經離職,且盛善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仍與伊協同地鐵

處人員協商處理事務,並提出由盛善延簽名之書面一份(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附證一)為證,惟被告提出之前開書面,其上當事人簽名欄僅記載「甲方:日赫公司盛善延二○○○.九.二一,乙方:翔泰公司甲○○」,並無日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鑑章,是倘盛善延代表日赫公司前往處理,何以未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此可對照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簽立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其上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是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雖被告又提出盛善延出具之備忘錄,及其與盛善延間之對話錄音紀錄,證明

盛善延事後於本院作證所述虛偽。惟觀之該備忘錄上記載「收文者:彰化稅捐稽徵處翁小姐。發文者:盛善延。副本:翔泰環保工程(股)公司。日期:2001/4/6。..簽章:盛善延2001.4.16」等語, 並無受文者原告公司之記載,是若盛善延確有權簽立折讓單,何以未將該備忘錄副本寄送原告公司,而僅送達被告公司?再就前開錄音紀錄內容:「許:你昨天有沒有幫我寄。盛:...我出去寄,我幫你處理。」、「盛:為什麼要上什麼法院。許:你不知道啊! 盛:生意不做上什麼法院」、「許:..我跟稅捐有熟,他拿給我看..」、「盛:他們都走閃不去(意為逃避不了),他們否認也沒有用,你聽懂嗎?」、「許:我知道,你知道你老三(即盛善延之弟,乙○○之夫)的個性」、「許:我知道..稅捐處要我這邊要你的說明函送過有就好,這案子就可以結掉了,就是要承認這個,你知道我的意思」、「盛:

這絕對不是我要推拖,身上真的沒錢,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觀之,亦可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盛善延之間有相當之熟識,甚至催促證人盛善延儘快處理折讓單之事,進而預想證人所未想到之日後可能訴訟之問題並為防範而預為錄音,是倘原告確有授權盛善延處理開立折讓單,何以被告不直接與原告理論解決,反而要盛善延寄送備忘錄?再由上開錄音對話,亦可知盛善延對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其夫有所不滿,而此亦與證人盛善延於本院證稱:「那時根本不會想到會上法院,那是基於甲○○會還我機器」、「甲○○已搞得我兄弟失和,只要我有錢拿就好,我管他日赫」、「當時我已與弟弟失和,而且我也為了自己利益」等語相合,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盛善延開具折讓單時,已知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合,且自原告公司離職。

⑷證人盛善延無權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立折讓單,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

明知,已如前述,原告又否認該折讓單之真正,是被告自無從以該折讓單作為兩造垃圾壓縮機買賣已經解除或不存在之證明。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經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或解除原買賣契約,是兩造間之垃圾壓縮機買賣關係仍屬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垃圾壓縮機二台買賣關係仍屬存在,因被告否認,使其須負擔折讓單上之稅額,其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垃圾壓縮機之買賣關係既然存在,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票上所載買賣垃圾壓縮機之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欲請求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