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複代 理 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當選高雄縣橋頭鄉橋頭村第十七屆村長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高雄縣橋頭鄉橋頭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甲○○為求勝選,於選前引入「幽靈人口」,僅遷移戶籍入被告高雄縣○○鄉○○村○○路○○○號戶內,而未實際居住者就有余惠珠、余豐吉、柯欣梅、柯佩華、柯佩娟、黃淑賓、馬新富等七人,並均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村長選舉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致被告得票五百六十三票,伊則以五百五十九票四票之差落選。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當選高雄縣橋頭鄉橋頭村第十七屆村長無效。
二、被告則以:余惠珠等人均因其家庭或小孩就學等因素才遷移戶籍,且除黃淑賓與馬新富外,其餘均有實際居住該處,並非幽靈人口,且系爭選舉係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無從得知余惠珠等人投票支持何人,亦難認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況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亦為憲法所明定,伊並無違反選罷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余惠珠等人於選前即九十一年一、二月間,陸續遷入被告位於橋頭村成功路五十六號戶籍內,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日前往投票,開票結果被告得票五百六十三票,其以五百五十九票四票之差落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蕭曼茹述綦詳,復有戶籍謄本、橋頭鄉第00一、00二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而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橋頭村第十七屆村長乙事,亦有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高縣選一字第0九二一六00二二九號函在卷足憑,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又本件原告係依據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以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行為,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被告則抗辯其並未違反選罷法,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1、按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而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方法,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然如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得投票選舉,顯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且其虛報遷入登記之人數愈多,虛增之選舉人數及投票之票數亦相對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其投與何一候選人,其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2、經查,本件選舉之選舉人余惠珠原設籍高雄市,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遷入被告位於橋頭村成功路五十六號戶籍內;余豐吉原設籍橋頭鄉頂塩村,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遷入;柯佩娟原設籍橋頭鄉東林村,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遷入;柯佩華原設籍頂塩村,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遷入;柯欣梅原設籍高雄市,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遷入;馬新富與黃淑賓原設籍橋頭鄉仕隆村,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遷入,而余惠珠等人目前均仍設籍在被告戶籍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蕭曼茹證述綦詳,復有戶籍謄本可證。承上,顯示余惠珠等人均係於本件選舉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四個月前,才陸續遷入戶籍。而余豐吉、余惠珠為被告兄妹,柯欣梅、柯佩華、柯佩娟為其女兒,黃淑賓則係其友人,馬新富為黃淑賓之丈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證,可見余惠珠等人均是被告之至親及摯友,與被告之交情非比尋常之情事,亦可認定。
3、雖被告抗辯余惠珠等人係因其個人家庭或子女因素才遷入,且除黃淑賓夫妻外,其餘之人實際上均有居住等語。惟查,經本院隔離訊問余惠珠等人結果,被告陳述:「余惠珠沒有房子,余豐吉是因為媳婦對他不好,所以才搬回來。余惠珠住在三樓後面的房間與我小女兒柯欣梅住在一起,余豐吉住在二樓後面的房間,余豐吉自己一人住,目前都還住在我家。余惠珠在做生意,沒有常常回家,余豐吉也是在外工作沒有常常回家,余惠珠前天跟昨天有回來住,余豐吉前天跟昨天有回來住。三個女兒前天及昨天都有住在我家。柯佩華因為先生在屏東上班,所以要生產時就搬回來住,目前還繼續住在我家,柯佩娟從結婚後就一直住在我家,三個女兒這個禮拜都住在我家。」等語;另證人余惠珠證稱:「實際上有居住,住一年半,我住在三樓後面的房間跟柯欣梅住一起,昨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沒有住在那裏,前天(二十三日)有回去,除了我以外,我姊姊的三個女兒都有住,我哥哥也有住,但我不知他住那個房間,我回去的時候已經半夜二點多,所以沒有注意到我哥哥前天有沒有住在那裏,我都很晚回去所以我也不知道我哥哥有沒有住在那裏。」;證人余豐吉證稱「有,我是住在二樓的房間實際上自己住,我每天都住在那裏,余惠珠有住在那裏,但住那間我不知道,去年三、四月間我就搬到那裏去。」;證人柯佩華證稱:「我在生產之前有回去住,一直住到今年二、三月間,目前上課進修期間一星期有回去住二、三次,是去年二月間就回去住,昨天也有住在那裏,余惠珠及余豐吉回去的時候偶爾有看到他們,我下班回家的時間都是四、五點左右,我如果有遇到舅舅(余豐吉)和阿姨(余惠珠)的時候都是早上出門的時候,昨天沒有碰到他們,今天早上在家有碰到舅舅,阿姨是來到法院才碰到的。」;證人柯佩娟證稱「有,我從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還沒生產時就搬回來住,現在還一直住在我媽媽家,柯佩華目前有住在家裏,我姊姊這個星期都住在那裏,舅舅及阿姨都有住在那裏,但因為阿姨很晚回來,所以我不知道她是否每天都有回來住,舅舅每天都有回來住,我舅舅跟阿姨昨天都有住在家裏,我跟姊姊柯佩華,妹妹,舅舅及阿姨與媽媽今天均一起到法院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
4、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余惠珠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庭前一日)並未返回上開戶籍地居住,惟被告及柯佩娟卻陳稱余惠珠有返回居住;而余豐吉證稱其於同月二十四日有返回居住,惟柯佩華卻證稱該日並未在家看見余豐吉;柯佩華證稱其在生產前搬回家住,一直住到九十二年二、三月間,目前一星期回去住二、三次,惟柯佩娟卻證稱柯佩華目前仍住在家裡,這個星期都有住在家裡;又柯佩娟證稱其與柯佩華、柯欣梅、余惠珠、余豐吉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當日係一起到院開庭,惟柯佩華卻證稱其係來到法院才遇到余惠珠。而本院所訊問之事項,均係庭訊當日或前一、二日之事,時間極近,記憶猶新,當無模糊之虞,然觀諸證人之證詞,卻南轅北轍、互相矛盾。而余惠珠、余豐吉是兄妹關係,均聲稱已在該處所居住一年多之久,如其二人確有長期居住之事實,則對於彼此住於那間房屋,理應知悉甚詳,然證人竟對彼此究竟居住那間房屋,均稱毫不知情,顯與常理不符。況上開證人果真因其家庭或子女因素遷移戶籍,亦是依其個人實際狀況而先後遷入,豈有集中於系爭選舉期日前約四個月左右遷入之理;而依被告所辯,余惠珠係因沒有房屋居住、余豐吉因媳婦不孝才遷入,柯佩華、柯佩娟均於婚後因生產而遷入,則其遷移背景既不相同,余惠珠、余豐吉為何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時遷入,而柯佩華、柯佩娟均已結婚,並遷出戶籍,僅因生產即將戶籍遷回,亦均有違常情,顯見其用意應係為能符合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始集中於上開時間遷入甚明。綜上,由證人彼此間相互矛盾之證詞,及其證述與常理不符等情觀之,足認上開證人均未居住在被告住處,僅係為助被告能順利當選,才於系爭選舉期日四個月前將戶籍遷入之事實,堪予認定。
5、至於被告抗辯選舉係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無從得知余惠珠等人究投票支持何人,難謂對選舉之結果造成影響等語。然查,依選罷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固無法得知余惠珠等人係投票予何人,惟余惠珠等人既未實際居住於橋頭村,且又係被告至親,其辦理遷移戶籍後,經該管選務機關編入橋頭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並領得投票通知單,於村長選舉日領取選票並投票,衡之常情,當係支持被告競選村長而投票予被告,應堪認定。況本件係屬小型選舉區域,被告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手段,使原不具備第十七屆橋頭村村長選舉權人資格者即余惠珠等人,被戶籍機關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縱令其中有人非投票予被告,然因渠等原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而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自使選舉產生選舉人數、投票率、得票率等不正確之結果,即難謂對選舉之結果不生影響,被告執此抗辯,即無可採。
6、復按選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公共事務之興革、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最具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之性格而適合擔任此項公職等,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職是,由具有該項資格之人選舉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又同法雖於第二十三條前段及中段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依此規定,凡編入選舉人名冊者,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外,尚須「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為限。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而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如故意虛報遷入戶籍登記者,應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而應為撤銷登記之範疇,則虛報遷入戶籍登記,既應由戶籍機關依規定為撤銷登記,是否尚能以其不實之遷入戶籍登記,而認為其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適法要件,即有疑義。又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某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於選舉後又將戶籍辦理遷出者,如認其仍為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
7、末按人民有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十條所明文保障。然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倘此項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反面解釋,仍得以法律予以限制。是以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之申請者,戶籍法第五十四條即設有科處罰鍰之規定,然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處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行為之成立,不因其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刑事責任,是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戶籍登記申請,依戶籍法之規定,固僅科以行政罰,而不以刑罰手段制裁之,然行為人若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遷入登記之住所,而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除應逕依戶籍法之規定科處罰鍰,倘同時該當刑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自仍成立犯罪。本件被告與余惠珠等人,為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即俗稱幽靈人口),其行為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是渠等除違反戶籍法之規定,應受行政處罰,其行為倘構成刑事犯罪,自應併受刑事制裁。而被告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引入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被告所辯,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選舉引進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遷移戶籍至橋頭村,而實際上均未遷入居住者,即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告當選橋頭村第十七屆村長,而原告係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有高雄縣橋頭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附卷足憑,則原告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判決被告當選高雄縣橋頭鄉橋頭村第十七屆村長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