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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職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係任職被告和興分部出納員,因涉刑案(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業務侵占案件),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九十五次人事評議會決議,諭令停職處分。惟上開刑案原告雖受有罪判決,但併受緩刑宣告。按農會法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通過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反面解釋結果,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應予以解除其職務。原告自有請求依法復職之權。原告據以申請復職,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一八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為「記大過二次解聘,並追溯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生效」之處分。惟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係對農會聘僱人員所為年度人事考績審核評量,應有其當年度考量期限約束限制,焉有八十八年考核八十六年度績效之理?被告之上開處分與法不合。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離職,應於解除職務、停職、解聘、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通知書到達之次日生效。但原告迄未接獲該解聘通知,解聘通知既未送達原告,自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再者,原告屬被告約僱人員,並投保勞工保險,兩造僱傭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適用,而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倘勞工之刑事犯罪經諭知緩刑或准易科罰金,雇主即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之解除職務,與法不合,自有不當。承上所述,被告之解除職務行為於法不合,且未送達而不生效力,兩造僱傭契約並未終止,而法令已有變更,被告就本件事由,即有適用新法之義務,即當有同意原告復職之義務。原告請求准予復職,被告應無拒絕之理,惟被告迄今仍拒未准許辦理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

(一)被告自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第一00次人事評議會議(以下簡稱人評會)對原告解除職務已合法且生效,何需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一八次人評會對原告為記大過二次解聘之處分。可證告自知上述第一00次人評會之解除職務決議有瑕疵或未合法生效,否則,焉有對已不具僱傭關係之原告,決議記過處分。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為存在。

(二)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依第一00次人評會評議結果所為之解職通知。並聲明:⑴被告應准原告恢復職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稱:

(一)原告乙○○原係被告和興分部出納人員,負責辦理存戶之存、提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未將該分部存戶所交付之存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五萬元依規定存放於金庫,反將此持有之八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挪供他用,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員至該農會上開分部實施年度金融檢查時,發現庫存現金金額與庫存現金表不符,短缺八十五萬元,而揭悉上情,案經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刑事判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業務侵占罪名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全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

(二)被告因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召開第一00次人評會,以原告犯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由,依同法第二項予以解除職務,並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府農輔字第0二二九八六號同意備查。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美鎮農會字第八七號函通知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本件原告之離職,早已合法生效。

(三)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並非指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絕不應或不能解除其職務,而係賦予雇主對於解不解除職務有裁量權。況原告所犯上述刑案,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而被告召開第一00次人事評議會議,決定將原告予以解除職務,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當時上開法條尚未修正,而修正後,該法條對該條修正施行前已經「解除職務」者,卻並無得恢復其職權之規定,故上述人評會以原告犯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由,依同法第二項予以解除職務之行為,係屬合法有效。

(四)原告乃農會聘僱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只有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適用,被告將原告解除職務,乃依法而為。

(五)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被告又召開人評會,係因原告一直陳情,被告不堪其擾,始畫蛇添足而為。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前受僱於被告,係被告和興分部出納人員,負責辦理存戶之存、提款業務。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被告第一00次人評會評議解除原告職務,是否合法?(二)原告有無受該解職通知?(三)原告有無復職事由存在?

(一)被告第一00次人評會評議解除原告職務,是否合法?

1.按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職權:... (五)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者;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停止職權之人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此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茲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高喜刑丑八六易三九一七字第二四三九二號函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召開第一00次人評會,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且原告未予否認,則被告第一00次人評會依當時施行之前開農會法規定,評議解除原告職務,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該評議不合法,否則被告何需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一八次人評會對原告為記大過二次解聘之處分云云。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釋明上開評議結果如何不法。又被告就其第一一八次人評會對原告又予記過處分解職乙節,陳稱:因原告一再陳情,被告不勝其擾,始畫蛇添足而為等語。茲核閱上述第一一八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其評議事項內記載「第一號案:案由:有關劉啟輝律師事務所代理乙○○小姐陳情本會,申請賜准復職案,提請評議。評議結果:鍾員任職本會期間,涉嫌挪用公款,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確定,鍾員操守不佳,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記大過二次解聘,並追溯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生效,申請復職案,難以照辦」,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準此,足見被告係因原告提出復職申請,始召開上開人評會以評議准否,非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而主動對原告予以考評,且由被告將「記大過二次解聘」回溯至原告犯業務侵占罪之該年度生效,並緊接「申請復職案,難以照辦」,益徵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子虛。是以,無從推認被告第一00次人評會之評議結果不合法。

2.次以,按勞工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原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同時受有緩刑諭知,已如前述,倘依上述法條,被告固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以,原告係被告和興分部之出納人員,負責辦理存戶之提、存款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係被告僱用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之人員,為金融業工作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而被告第一00次人評會之召開時點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係在上開適用起點之前,是當時原告尚非可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縱被告未預告即終止契約,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可言。原告雖稱:其為被告之約聘人員,並投保勞工保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惟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得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不盡相同,且前者涵蓋範圍較諸後者為廣,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主要以勞工之年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事業規模(僱用員工五人以上)為其適用標準,甚而擴及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明甚,而勞基法則限定以該法所明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別,方得適用,此觀諸勞基法第三條規定自明,是以,無從因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其亦有勞基法之適用。而依原告從事之行業別,係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得適用勞基法,業如前述,是原告本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據上,被告第一00次人評會評議解除原告職務,並無不法。

(二)原告有無受該解職通知?按農會聘僱人員離職,應於解除職務、停職、解聘(僱)、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通知書到達之次日生效,農會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接獲被告依上述第一00次人評會評議結果所為之解職通知,其離職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否認,辯稱其確有通知原告,並提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美鎮農會字第八七號函稿為證,又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調取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請求被告補發薪資等向該府提出之申請書原本核閱結果,該申請書內即附有被告以上開日期、文號寄發予原告之通知函,此有該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足認原告確曾收到解職通知,其本部分主張之事實,顯非真實,要無可採。是依上述法條,原告之解職早已生效,兩造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

(三)原告有無復職事由存在?按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停止職權;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此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準此,上開規定僅就施行前「停止職權」之選任、聘、僱人員,准予回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解除職務」者並無回溯規定,從而,原告即無從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請求予以復職。

五、綜上所述,被告第一00次人評會評議解除原告職務,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勞基法之可言,又被告已將該評議結果通知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自生解職之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依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後農會法之規定,原告無從請求復職。從而,原告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請求恢復職權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