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U○○原 告 a○○原 告 A○○原 告 王瀠瀅原 告 R○○原 告 P○○原 告 戌○○原 告 黃○○原 告 X○○原 告 甲○○原 告 E○○原 告 T○○原 告 庚○○原 告 玄○○原 告 K○○原 告 宇○○原 告 亥○○原 告 巳○○原 告 O○○原 告 辛○○原 告 i○○原 告 G○○原 告 癸○○原 告 F○○原 告 C○○原 告 e○○原 告 D○○原 告 g○○原 告 S○○原 告 I○○○原 告 丑○○原 告 地○○原 告 子○○原 告 壬○○原 告 未○○原 告 N○○原 告 W○○原 告 Z○○原 告 寅○○原 告 午○○原 告 h○○原 告 卯○○原 告 c○○原 告 J○○原 告 丙○○原 告 天○○原 告 己○○原 告 Q○○原 告 L○○原 告 f○○原 告 M○○原 告 d○○原 告 丁○○原 告 V○○原 告 酉○○原 告 B○○原 告 辰○○原 告 申○○原 告 Y○○原 告 乙○○原 告 宙○○法定代理人 b○○訴訟代理人 戊○○
H○○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一所示之反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紐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鋒工業公司)員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被告紐鋒工業公司即陸續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月薪資,至九十年四月三日被告紐鋒工業公司歇業止,計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金額。又附表一所示之薪資金額係原告戌○○、G○○為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薪資墊付所製作,並經被告紐鋒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b○○親自簽章確認,惟因該薪資名冊中被告紐鋒工業公司之公司章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不符,且被告紐鋒工業公司否認債務,致被勞工保險局退件,經原告向被告紐鋒工業公司請求,均未受清償,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紐鋒工業公司如數給付。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紐鋒工業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紐鋒工業公司負擔等語。
三、被告紐鋒工業公司則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b○○係受原告脅迫而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上簽名,且簽名當時,該名冊係空白,而公司印章係原告所盜蓋,故否認該名冊之真正。況該名冊薪資金額並不正確,修改部分未蓋公司校對章,亦未加蓋公司騎縫章,亦徵該名冊係虛偽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查原告為被告紐鋒工業公司員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被告紐鋒工業公司歇業止,被告紐鋒工業公司即陸續積欠原告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紐鋒工業公司計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金額等語,則為被告紐鋒工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關於脅迫之事實: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該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紐鋒工業公司固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b○○係受原告脅迫而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上簽名等語,惟歷經數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紐鋒工業公司均未適時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該脅迫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紐鋒工業公司負擔。況上開脅迫事實縱屬真實,然被告紐鋒工業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出已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據,因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作成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宣示判決之日止,已逾脅迫撤銷意思表示一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已無法撤銷該脅迫之意思表示,即縱b○○受脅迫而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簽名,該簽名之行為應屬有效。
六、『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之記載是否為真正?㈠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
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
㈡形式上之證據力: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係私文書,而訴外人b○○為被告鈕鋒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兩造對b○○於名冊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在被告鈕鋒工業公司無法提出反證推翻該『經推定為真正事實』之下,該名冊應推定為真正,即『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應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㈢實質上之證據力:
①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三日達成協議,並簽立『鈕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歇業勞資爭
議書』,約定被告鈕鋒工業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歇業,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之積欠工資部分,則由被告鈕鋒工業公司依法定程序函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轉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付,當時全體員工並委請原告戌○○、G○○二人辦理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
②另原告戌○○於本院結稱:伊為被告鈕鋒工業公司員工,從事人事、採購及新進
人員聘請等業務,因公司會計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份離職,故自九十年三月起伊即接手薪資計算業務,並補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之薪資資料,其只要將員工加班及請假時間輸入電腦,電腦磁碟片程式便可計算出薪資數據,而原告加班等紀錄,都是以出勤卡、打卡資料為主。又『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是伊將薪資資料交予原告G○○謄寫,該名冊月支工資欄應該填寫每月應領金額,而非實領金額,但填寫時誤將實領金額載入,所以才更改成應領金額,名冊改過之後,始交予b○○簽名、蓋章(不含公司章),當時b○○也有同意。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工資墊償時,勞工保險局僅告知薪資總額計算錯誤,並未要求伊提出其他資料,亦無要求更改金額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就上資料及原告戌○○所述,可知原告戌○○係受託將原告之出勤狀況輸入被告
鈕鋒工業公司提供之電腦軟體內,再將該軟體計算得出之薪資資料,交由原告G○○製作『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於更正該名冊部分月支薪資後,經b○○簽章同意,乃連同出勤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薪資墊償,而勞工保險局審核結果,僅認薪資總額計算有誤【即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五元應為六百十七萬三七六百七十六元(含訴外人葉純紅之薪資額)之誤載】。準此,被告鈕鋒工業公司辯稱:該名冊薪資金額記載不正確,b○○簽章前該名冊係空白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④此外,『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中,被告鈕鋒工業公司之印章固與變更
事項登記卡上之公司章不符,惟b○○為被告鈕鋒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審核該名冊之權限,因其對薪資金額並無異議,而該薪資金額係依被告鈕鋒工業公司提供之電腦軟體計算得出,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出勤狀況,亦認該金額無誤,業如前述,顯見名冊上原告薪資金額應屬正確,不因被告鈕鋒工業公司印章不符而受影響;亦不因被告鈕鋒工業公司拒絕給付,即否認該薪資金額之正確性;更與名冊上有無加蓋騎縫章、校對章無關。從而,被告鈕鋒工業公司辯稱:名冊上公司之印章係盜蓋,且修改部分未蓋公司校對章,亦未加蓋公司騎縫章,故該薪資金額應屬虛偽等語,應不可採。
㈣綜上,『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不僅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其所載薪
資金額亦具有實質證據力,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被告鈕鋒工業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薪資金額與前開名冊記載相同),堪以認定。
七、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㈠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㈡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薪資係按月計算,故應於每月終了時給付,惟被告鈕鋒工業公司未按期給付薪資,致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金額。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紐鋒工業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FO附表一:
┌─────┬────────────────┬────────────┐│原 告 │ 薪資金額(反擔保金額) │ 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U○○ │ 柒萬伍仟元整 │ 參萬元整 │├─────┼────────────────┼────────────┤│a○○ │ 貳拾萬零肆仟肆佰貳拾伍元整 │ 柒萬元整 │├─────┼────────────────┼────────────┤│A○○ │ 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伍元整 │ 陸萬元整 │├─────┼────────────────┼────────────┤│王瀠瀅 │ 玖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整 │ 肆萬元整 │├─────┼────────────────┼────────────┤│R○○ │ 壹拾陸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整 │ 陸萬元整 │├─────┼────────────────┼────────────┤│P○○ │ 柒萬捌仟柒佰零貳元整 │ 參萬元整 │├─────┼────────────────┼────────────┤│戌○○ │ 壹拾萬零玖仟零肆拾肆元整 │ 肆萬元整 │├─────┼────────────────┼────────────┤│黃○○ │ 壹拾叁萬零伍佰柒拾肆元整 │ 伍萬元整 │├─────┼────────────────┼────────────┤│X○○ │ 捌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整 │ 參萬元整 │├─────┼────────────────┼────────────┤│甲○○ │ 柒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整 │ 同右 │├─────┼────────────────┼────────────┤│E○○ │ 壹拾萬零捌仟壹佰壹拾壹元整 │ 肆萬元整 │├─────┼────────────────┼────────────┤│T○○ │ 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整 │ 叁萬元整 │├─────┼────────────────┼────────────┤│庚○○ │ 捌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整 │ 叁萬元整 │├─────┼────────────────┼────────────┤│玄○○ │ 壹拾柒萬叁仟柒佰零陸元整 │ 陸萬元整 │├─────┼────────────────┼────────────┤│K○○ │ 捌萬壹仟零肆拾玖元整 │ 叁萬元整 │├─────┼────────────────┼────────────┤│宇○○ │ 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整 │ 伍萬元整 │├─────┼────────────────┼────────────┤│亥○○ │ 壹拾伍萬陸仟零貳拾貳元整 │ 陸萬元整 │├─────┼────────────────┼────────────┤│巳○○ │ 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整 │ 肆萬元整 │├─────┼────────────────┼────────────┤│O○○ │ 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整 │ 肆萬元整 │├─────┼────────────────┼────────────┤│辛○○ │ 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整 │ 肆萬元整 │├─────┼────────────────┼────────────┤│i○○ │ 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整 │ 參萬元整 │├─────┼────────────────┼────────────┤│G○○ │ 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整 │ 肆萬元整 │├─────┼────────────────┼────────────┤│癸○○ │ 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整 │ 伍萬元整 │├─────┼────────────────┼────────────┤│F○○ │ 玖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整 │ 肆萬元整 │├─────┼────────────────┼────────────┤│C○○ │ 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整 │ 陸萬元整 │├─────┼────────────────┼────────────┤│e○○ │ 玖萬零貳佰貳拾陸元整 │ 肆萬元整 │├─────┼────────────────┼────────────┤│D○○ │ 玖萬壹仟柒佰零柒元整 │ 同右 │├─────┼────────────────┼────────────┤│g○○ │ 捌萬貳仟貳佰零叁元整 │ 參萬元整 │├─────┼────────────────┼────────────┤│S○○ │ 捌萬壹仟零陸拾貳元整 │ 同右 │├─────┼────────────────┼────────────┤│I○○○ │ 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整 │ 同右 │├─────┼────────────────┼────────────┤│丑○○ │ 柒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整 │ 同右 │├─────┼────────────────┼────────────┤│地○○ │ 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整 │ 同右 │├─────┼────────────────┼────────────┤│子○○ │ 捌萬零捌佰玖拾壹元整 │ 同右 │├─────┼────────────────┼────────────┤│壬○○ │ 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貳元整 │ 肆萬元整 │├─────┼────────────────┼────────────┤│未○○ │ 玖萬捌仟貳佰零柒元整 │ 同右 │├─────┼────────────────┼────────────┤│N○○ │ 捌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整 │ 參萬元整 │├─────┼────────────────┼────────────┤│W○○ │ 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整 │ 伍萬元整 │├─────┼────────────────┼────────────┤│Z○○ │ 壹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壹元整 │ 同右 │├─────┼────────────────┼────────────┤│寅○○ │ 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整 │ 肆萬元整 │├─────┼────────────────┼────────────┤│午○○ │ 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整 │ 同右 │├─────┼────────────────┼────────────┤│h○○ │ 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零陸元整 │ 陸萬元整 │├─────┼────────────────┼────────────┤│卯○○ │ 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整 │ 伍萬元整 │├─────┼────────────────┼────────────┤│c○○ │ 壹拾萬零捌仟伍佰貳拾肆元整 │ 肆萬元整 │├─────┼────────────────┼────────────┤│J○○ │ 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整 │ 同右 │├─────┼────────────────┼────────────┤│丙○○ │ 壹拾萬零玖仟柒佰肆拾玖元整 │ 同右 │├─────┼────────────────┼────────────┤│天○○ │ 壹拾萬零壹仟肆佰柒拾肆元整 │ 同右 │├─────┼────────────────┼────────────┤│己○○ │ 壹拾萬零柒佰陸拾叁元整 │ 同右 │├─────┼────────────────┼────────────┤│Q○○ │ 壹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整 │ 陸萬元整 │├─────┼────────────────┼────────────┤│L○○ │ 壹拾貳萬零伍佰叁拾壹元整 │ 伍萬元整 │├─────┼────────────────┼────────────┤│f○○ │ 壹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整 │ 肆萬元整 │├─────┼────────────────┼────────────┤│M○○ │ 玖仟壹佰壹拾元整 │ 肆仟元整 │├─────┼────────────────┼────────────┤│d○○ │ 伍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整 │ 貳萬元整 │├─────┼────────────────┼────────────┤│丁○○ │ 叁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整 │ 貳萬元整 │├─────┼────────────────┼────────────┤│V○○ │ 伍萬零捌佰壹拾陸元整 │ 同右 │├─────┼────────────────┼────────────┤│酉○○ │ 柒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整 │ 參萬元整 │├─────┼────────────────┼────────────┤│B○○ │ 叁萬零叁佰陸拾肆元整 │ 貳萬元整 │├─────┼────────────────┼────────────┤│辰○○ │ 壹萬零捌佰貳拾叁元整 │ 同右 │├─────┼────────────────┼────────────┤│申○○ │ 壹拾萬零玖仟肆佰肆拾貳元整 │ 肆萬元整 │├─────┼────────────────┼────────────┤│Y○○ │ 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整 │ 貳萬元整 │├─────┼────────────────┼────────────┤│乙○○ │ 肆萬零壹佰陸拾玖元整 │ 同右 │├─────┼────────────────┼────────────┤│宙○○ │ 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整 │ 同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