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右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