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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戊○○甲○○乙○○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住高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

周耀門 律師王伊忱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原告戊○○壹佰柒拾伍萬元,原告甲○○壹佰貳拾伍萬元,原告乙○○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害人李肖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日晚上約九時廿分許,於駕車返家途中行經被告所屬第三號碼頭〈或稱淺水碼頭或稱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因該碼頭緊鄰於鹽埕區鬧區之旁,又位居於○○區○○道路大勇路和七賢路之交叉,入夜後不但未加管制以資區隔,復無任何之區隔設施或照明設備以為區隔或區別之憑藉〈該碼頭自從本件事故發生後,入夜後已將活動電動門推至一半【以前是全開著】且在上面又裝有兩盞紅色警示燈。再者,碼頭區內,也開了一盞路燈,後面停泊的碼頭也有開燈【以前是一片漆黑,伸手不見五指】︶,使不熟悉路況之被害人誤入港區,並因出事地點未如同「歡迎光臨」牌樓兩側之碼頭有構築矮水泥牆以防止人車掉落之防護措施,更無任何照明設備之裝置或啟用,入夜後現場一片漆黑,致被害人在路況不熟〈因非在地人〉且又光線不足的情況下,不幸駕車墜海罹難。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於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該所謂欠缺或瑕疵,係指該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者。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

原告否認被告稱事發當時該碼頭是租給至中山大學使用。縱出租予第三人,惟被告仍為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⒉被告就高雄港鹽埕區觀光碼頭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車輛行駛於碼頭區域易生危險,負責設置或管理此項公共設施之機關,應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一般不熟悉該地理環境或路況之人駕車進入發生不測,惟被告對於該碼頭既未管制於先,再者,又無區隔或警示之標識或照明設備之設置或啟用於次,此外,於事發地點不但未設置矮水泥牆,復無任何之照明設備之啟用及警示標識於末,致生此意外。事發後,被告於事發地點亦已築起女兒牆,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履勘時已存在,以確保安全,是其對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之設置管理難謂無欠缺。且該設置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雖辯稱於「駁三庫」、「駁二庫」碼頭前方停車場及空地設有多盞路燈及探照燈,更有「前有碼頭小心駕駛」之警告標誌,而於進入駁二庫與鐵絲網圍牆間通道前則有「碼頭水域,水深危險」之白底紅字公告牌,近第三船渠淺三碼頭前又有「前有碼頭,,小心落海」之警告標誌。惟依原告所附照片所示,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上開駁二、三庫前方停車場及空地並無所謂多盞路燈及探照燈,現場一片漆黑。且自駁三庫前方停車場起經駁二庫至被害人落海之第三船渠淺三碼頭水域前之路段均無任何警告標誌,被告之辯詞純屬捏編之詞或係事故發生後再行設置,未可採信。此外,被害人雖有喝點酒,惟如被告早能像現在的構築女兒牆,則不論被害人有無喝酒,亦皆不會發生落海致死之情形,與被害人之喝酒亦無關連有關連者乃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有失當,欠缺者始致之。因之,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設置或管理失當乃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也。添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九四條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⒈殯葬費用: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生死亡結果,原告戊○○因而支出殯葬必要費用共計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整萬元,有殯喪葬費用收據可證。

⒉撫養費用:原告李雅簫為被害人之母,受被害人撫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撫養費用五十萬元。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害人為原告之子、之夫、之母,竟因此事故驟生天

人永隔之遺憾,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名狀,原告爰各請求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影本乙份、高雄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乙份、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鳥瞰圖暨照片一批、殯喪費用收據影本、相關事故之剪報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入夜後未加管制以資區隔,亦無任何之區隔設施或照明設備,入夜後現場一片漆黑致李肖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約九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處不幸駕車墜海死亡,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並非系爭碼頭之「管理」機關:

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所屬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內之「第三船渠淺三碼頭」,該碼頭及土地業已出租予國立中山大學,此有租賃契約書乙份可稽,是以,被告並非系爭碼頭之管理機關。

⒉被告就系爭碼頭之設置並無欠缺: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七七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碼頭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李肖鴻駕車墜海死亡,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對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②查本件事故係因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夜間九時二十分,李肖鴻駕駛VB─五九

二五號轎車,由高雄市○○路底「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進入後左轉經過駁三庫 (即觀光碼頭侯船室)、駁二庫再右轉至駁二庫與環島碼頭鐵絲網圍籬間通道,致車輛掉落第三船渠淺水碼頭水域,李肖鴻溺水窒息死亡。然由被告所示「系爭碼頭示意圖」可觀知,於進入「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前之大勇路二側均設有路燈,電動鐵門旁亦有明顯之告示牌警告該區為「高雄港區」,進入後即有大型之「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觀迎光臨」燈光牌樓,其旁亦設有「前有碼頭,小心駕駛」之警告標誌,另駁三庫、駁二庫前方停車場及空地亦設有多盞路燈及探照燈,更有「前有碼頭,小心駕駛」之警告標誌,而於進入駁二庫與鐵絲網圍牆間通道前,則有「碼頭水域水深危險」之白底紅字公告牌,近第三船渠淺水碼頭前又有「前有碼頭,小心落海」之警告標誌。

③綜上所述,系爭碼頭區域內不僅有充分之照明設備,且多處均設有「前有碼

頭,小心落海」之警告標誌,如已足使民眾注意臨近碼頭水域應小心避免落海,是被告就系爭碼頭之設置,並無任何欠缺,其理至明!⒊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就系爭碼頭之設置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著有判決。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遇有左列情形,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使用燈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碼頭區域內除有充分之路燈及照明設備外,多處更有「前有碼頭,小

心駕駛」之警告標誌,亦有提醒民眾該區為碼頭水域之白底紅字公告牌,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李肖鴻自應遵守「前有碼頭,小心駕駛」之交通警告標誌之指示提高警覺小心駕駛,況且依當時在場之目警証人黃文宏、吳俊錡及吳文豪等人均陳稱當時李肖鴻「有開大燈」,則依吾人駕駛經驗法則,李肖鴻於駛近碼頭水域前即會因車燈投射水面產生水影,而察覺前方為水域,何以其竟仍往前行駛以致墜海﹖尤更甚者,依阮綜合醫院之生化檢驗報告單中測出李肖鴻當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7mg/d1即「百分之

0.0八七」,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即不得駕車」,足徵李肖鴻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竟仍違規駕車!凡此種種均足以証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由於李消鴻個人行車不慎 (即未依碼頭警告標誌行車,又未注意前方路況,且酒醉駕車)以致墜海身亡,此與被告對系爭碼頭之設置是否有欠缺 (被告對系爭碼頭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缺失,已如前述)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至明!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本件事故既係因李肖鴻個人擅自進入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乃屬李肖鴻個人之冒險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二〉萬一,鈞院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蓋:⒈殯葬費用部分:

①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乙紙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對其形式之真正及內容之真正均予否認。

②又查其請求賠償喪葬費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其中謝禮毛巾八千元、放 壽

鼓吹二百五十元、入斂鼓吹二百五十元、出殯鼓吹三百元、西樂隊八百元、擇日費三百六十元、引魂、安寧位、入殮、安神主、頭七、滿旬等道士費二萬一千元,均顯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佈置費用三千七百一十元、祭祀用品費用一萬零六百元、棺木八萬五千元、紙厝九千元、庫錢五千元及頭巾等用品八千八百元,亦均顯然過高,自應予以扣除。

③另者,原告之造墓開穴費用等均係以「雙穴」費用請求,亦顯無理由。

⒉扶養費用部分:

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著有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丙○○為李肖鴻之母親,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原告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丙○○倘若尚有其他子女,依法自應與李肖鴻共同負扶養之義務而無由李肖鴻獨立扶養之理!尤更甚者,丙○○年已八十五歲,其主張向被告請求五十萬元撫養費之依據及計算基準何在﹖亦未經原告舉証說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用五十萬元云云,洵無理由!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丙○○、戊○○、甲○○、乙○○各為李肖鴻之母、妻及子女,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二十五萬元,均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碼頭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欠缺,若 鈞院認為被告對系爭碼頭之設置或管理難謂無欠缺,被害人李肖鴻亦顯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依碼頭警告標誌行駛,亦未依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隨時警戒前方及違反同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酒醉駕車,而不慎墜海溺水死亡,此始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至明,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免除本件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系爭碼頭示意圖、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一高港港灣字第七0○八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一年法賠字第00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既為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雖被告提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淺水碼頭及土地租賃契約」一份主張其並非管理機關云云,然查,上揭租賃契約約明訴外人國立中山大學所承租之範圍為⑴土地: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⑵碼頭:第三船渠淺三碼頭,長四十九公尺,是其承租之範圍僅為系爭碼頭區之一隅,並非全部;次查依租賃契約書第四點第三項約定承租人國立中山大學依約應支給出租人即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理費每年三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足徵系爭碼頭之管理機關仍為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被告上揭抗辯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訴外人李肖鴻於九十年十月廿日晚上約九時廿分許,酒後駕車於公有公共設施之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第三船渠淺三碼頭〈下稱系爭碼頭〉,落海溺水死亡。添

二、本件爭點:被告對系爭碼頭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如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時,則其欠缺與訴外人李肖鴻落海溺斃之間有否因果關係存在?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具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事發地點即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緊臨鹽埕區鬧區之旁,又位居○○區○○道路大勇路與七賢路口之交叉,事發當時入夜後,並未加管制以資區隔,復無任何之區隔或照明設備以為區隔或區別之憑藉,事發時入夜後,活動電動門是全開著,碼頭區內是一片漆黑,伸手不見五指,致不熟悉當地地理位置及路況之被害人李肖鴻行經上開路口時仍續行前進,誤入港區,並因夜間照明不良,無任何照明設備之裝置或啟用,現場一片漆黑,被告亦疏未於適當位置設置警告標誌,益有甚者,事發地點更無構築矮水泥牆以防止人車掉落之安全防護措施,以確保安全,是其對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之設置、管理難謂無欠缺,且該設置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李肖鴻駕駛VB─五九二五號轎車,由高雄市○○路底「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進入後左轉經過駁三庫 (即觀光碼頭侯船室)、駁二庫再右轉至駁二庫與環島碼頭鐵絲網圍籬間通道,致車輛掉落第三船渠淺水碼頭水域內溺水窒息死亡。然而於進入「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前之大勇路二側均設有路燈,電動鐵門旁亦有明顯之告示牌警告該區為「高雄港區」,進入後即有大型之「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觀迎光臨」燈光牌樓,其旁亦設有「前有碼頭,小心駕駛」之警告標誌,另駁三庫、駁二庫前方停車場及空地亦設有多盞路燈及探照燈,更有「前有碼頭,小心駕駛」之警告標誌,而於進入駁二庫與鐵絲網圍牆間通道前,則有「碼頭水域水深危險」之白底紅字公告牌,近第三船渠淺水碼頭前又有「前有碼頭,小心落海」之警告標誌。足見系爭碼頭區域內不僅有充分之照明設備,且多處均設有「前有碼頭,小心落海」之警告標誌,已足使民眾注意臨近碼頭水域應小心避免落海,是被告就系爭碼頭之設置,並無任何欠缺,況且,依阮綜合醫院之生化檢驗報告單中測出李肖鴻當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7mg/d1即「百分之0.0八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即不得駕車」,足徵李肖鴻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竟仍違規駕車,足以証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由於李肖鴻個人行車不慎 (即未依碼頭警告標誌行車,又未注意前方路況,且酒醉駕車)以致墜海身亡,與被告對系爭碼頭之設置是否有欠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⑴系爭碼頭位於高雄市○○路底,穿過港務局鐵路及碼頭區大門後進入碼頭區,

迎面即為豎立高大明顯之「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觀迎光臨」燈光牌樓,而牌樓前為一廣場,進門之右邊為碼頭及高雄客運公司之停車場,左前方倉庫區,進門左轉後,右手邊為「駁三倉庫」〈目前作為觀光遊艇候船室〉,再前進為「駁二倉庫」,左手邊為停車格,在外緣為花圃栽植數木,前進約百公尺即是鐵絲圍牆橫阻,圍牆前放置二只貨櫃,右轉前行約二十公尺即是第三船渠淺水碼頭水域,亦即訴外人李肖鴻駕車落海溺水處。沿途除於大門前平交道附近豎立有「前有碼頭,小心駕駛」之警告標誌,另於駁三庫、駁二庫前方停車場及空地亦設有多盞路燈,更有「前有碼頭,小心駕駛」之警告標誌,而於進入駁二庫與鐵絲網圍牆間通道前,則有「碼頭水域水深危險」之白底紅字公告牌,近第三船渠淺水碼頭前又有「前有碼頭,小心落海」之警告標誌,而訴外人落海處岸邊杵有一繫纜石柱等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現場履勘明確,又原告所指落海處未設置女兒牆以防止車輛落海云云,惟查自大門口進入碼頭區前進至落水處,沿途所走通道俱為碼頭區域內之空間廣場,而非車行道路,一般人極易加以辨識,縱使如原告所指述碼頭區夜間未開燈,客觀上也極易察覺已經進入碼頭區域;又落海處為第三船渠淺水碼頭作業管制區,並非供一般遊客遊憩或通行之用,其設置當然考慮其設施之特性,因此,該處未設置矮牆或同類功能之設施難謂其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⑵次查,系爭碼頭為觀光碼頭,日間對外開放遊客進出碼頭搭船遊憩,營業時間

至晚間十時止,又倉庫旁邊的照明設備於夜間非營業時間除非另有作業時才開啟,否則均予關閉等事實,雖為被告供明在卷,然而,自大門進入碼頭迎面海堤邊矗立有「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觀迎光臨」燈光牌樓乙座,其位置及規格均相當醒目顯眼,而進門左轉花圃間散置有路燈三盞,其光線應足供人辨識所在位置,況且,訴外人於夜間駕車依理當然開啟車前燈光,因此,縱使被告主張夜間大門並未全部關閉或是僅是半掩之事實為真正,仍難認為與發生訴外人駕車掉落第三船渠淺水碼頭作業管制區溺斃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事發當時對於大門在入夜後,並未加管制以資區隔,復無照明設備,活動電動門是全開著,碼頭區內是一片漆黑,伸手不見五指,致不熟悉當地地理位置及路況之被害人李肖鴻行經上開路口時仍續行前進,誤入港區,並因夜間照明不良,致跌落海中溺斃,因認與被告對於共有公共設施之碼頭港區管理、設置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⑶次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

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著有判決〉;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遇有左列情形,應依規定使用燈光:①夜間應使用燈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區○○○○路燈照明設備外,更有「前有碼頭,小心駕駛」之警告標誌,亦有提醒民眾該區為碼頭水域之白底紅字公告牌,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訴外人李肖鴻自應遵守交通警告標誌之指示提高警覺小心駕駛;況且依阮綜合醫院之生化檢驗報告單中測出李肖鴻當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7mg/d1即百分之0.0八七,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即不得駕車,足徵李肖鴻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竟仍違規駕車,足以証明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由於李肖鴻個人行車不慎 (即未依碼頭警告標誌行車,又未注意前方路況,且酒醉駕車)以致墜海身亡,此與被告對系爭碼頭之設置是否有欠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二〉綜據上述,被害人李肖鴻固因於酒後駕車跌落第三船渠淺水碼頭作業管制區因而致死,惟被告於設置或管理上並無任何欠缺之瑕疵而致被害人死亡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管理上疏失亦與被害人落海溺斃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壹佰柒拾伍萬元,原告戊○○壹佰柒拾伍萬元,原告甲○○壹佰貳拾伍萬元,原告乙○○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