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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為高雄大學之設○○區段○○○○段二小段八三0、八四三、九二0號三

筆土地,惟依法被告應補償地上物之損害補償金予原告,詎原告於未辦理完成徵收前竟將原告所有之地上物「狀元紅」等樹木剷除殆盡,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遭被告拒絕,是提起本訴。

⑵原告所有之「狀元紅」數量為一千六百二十株,依補償標準,狀元紅之價值應

比照福木每株二萬三千元,共應補償三千七百二十六萬元始合理,惟被告卻逕自比照十年前之價格四千元補償原告,僅補償原告三百十一萬七千七百十九元,是被告尚應補償三千四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地上物於完成補償程序前,即遭移除,縱被告之行為可能因原告領取補償費而治癒其違法,惟亦僅於已為補償部分,未補償部分仍屬侵害原告權益。

四、證據:提出剪報、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地上物查估調查表、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鑑價書、陳情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國家賠償係國家對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違法行為而致權益受損

所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補償則係國家為公共利益,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權利受損,而對之加以補償。本件土地乃被告辦理區段徵收範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即被告為公共利益之目的所為之行政補償,因此原告若對補償數額有所爭執,應屬行政補償,循行政救濟解決,而非國家賠償,是原告起訴於法未合。

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七月十七日會同土地

所有權人楊榮三、楊百雄清點土地上之改良物,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告補償清冊,惟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稱其為地上物所有人,並經地主表明確為原告所有,而補償單價經提報評議委員會決議,並經內政部備查在案,高雄市政府繼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告更正權利人及補償單價,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領取補償金完畢。

⑶被告所為地上物徵收處分與補償費發放,雖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始完畢,惟原

告對徵收效力並未異議,且已領受補償金,是已承認徵收之行為,是被告溯及八十五年間自始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是訴外人亦慶公司於承攬系爭土木工程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清除行為時,已屬合法之有權處分。

⑷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四條規定,單位

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超過部分不予補償,是被告乃依系爭土地面積核計限量栽培數。

⑸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五年公告徵收,並於同年發放抵價地完畢,是高雄市政府於

八十五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系爭土地上之出產物,則屬高雄市政府所有,則被告所為處分行為,自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查估基準、補償清冊、產權證明切結書、複估補償清冊、徵收公告、評議委員會第八十次會議記錄、徵收土地清冊、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徵收藍田段二小段八三0、八四三、九二0號三筆土地,依法應補償原告地上物之損害補償金,詎原告於未辦理完成徵收前竟將原告所有之地上物「狀元紅」等樹木剷除殆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補償三千四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土地乃被告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原告若對補償數額有所爭執,應屬行政補償,循行政救濟解決,而非國家賠償。另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五年公告徵收,並於同年發放抵價地完畢,是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五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系爭土地上之出產物,則屬高雄市政府所有,則被告所為處分行為,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徵收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三0、八四三、九二0號三筆土地,而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狀元紅」為原告種植,被告卻於發放補償金前即將「狀元紅」全部剷除,嗣僅發放三百十一萬七千七百十九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剪報、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地上物查估調查表、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原告主張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再「系爭八十四坪土地既經執行返還與被上訴人,則地上果樹於執行點交與被上訴人當時,既尚未與土地分離,則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土地之部分。此項果樹縱係上訴人於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期間所種植,於土地點交後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將地上果樹毀棄移植及出賣,揆諸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意旨,殊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係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被上訴人係因政府之放領而取得該土地及地上物果樹、竹、木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上訴人謂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至於地價之補償,無論為徵收之耕地地價,或附帶徵收之地上物及其基地價額,均依法詳估由政府核定補償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就該未與土地分離之地上物,已否受合法之補償,係該地主與政府間之關係,與承領耕地之佃農無關,亦不能以政府未予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而謂被上訴人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二號裁判、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例足參。

⑵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三0、八四三、九二0號三筆土地,於

八十五年間因故經高雄市政府公告徵收,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市地政五字第七0六六號公告足憑,而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榮三、楊百雄等人,該等所有權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申請發放抵價地完畢,亦有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發放抵價地申請書在卷足證,是就該等土地之徵收,已於八十五年間徵收完畢,則高雄市政府於徵收完畢後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該土地上亦有地上物「狀元紅」等,而該「狀元紅」為原告所種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訴外人楊榮三、楊百雄所出具之產權證明切結書在卷足參,而依前揭說明,該等被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狀元紅」,在未分離前因仍屬土地之一部份,則在高雄市政府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手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後,縱該等「狀元紅」為原告所種植,且被告就該等地上物尚未為完全補償,惟仍無礙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得為之處分行為,是被告於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後之八十九年間,就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狀元紅」為剷除行為,自無不法可言。

⑶次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

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足稽。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作物「狀元紅」所為之剷除並非係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至原告對被告就該等作物應為補償之數量、金額所生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既已於八十五年間完成徵收程序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之「狀元紅」在分離前,又屬土地之一部份,是被告在徵收後,就該土地之一部份即「狀元紅」自有處分權,則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上之「狀元紅」剷除,自無不法之可言,從而,原告遽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四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