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丁○○、庚○○、己○○、戊○○、甲○○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請求返還登記面積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庚○○、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孫進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孫進添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去世時,並遺有詳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詎原告於九十年初調閱被繼承人孫進添之遺產登記狀況時,竟發現被繼承人孫進添之遺產全數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並分別登記予被告等之名下,然原告除毫不知情外,被告等亦未將系爭遺產應屬於原告之繼承財產,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名義,逕自以被告等六人名義分別以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丁○○、庚○○、己○○、戊○○、甲○○等六人侵奪原告對於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原告為被繼承人孫進添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就系爭遺產當具有繼承權,依法原告對於繼承財產之所有權,無待將繼承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當已取得所有權。現原告與被告丙○○、丁○○、庚○○、己○○、戊○○、甲○○等六人為同一順位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依為總繼承財產之七分之一,但在八十六年間被告等人已將系爭繼承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毫無所悉,且未取得任何系爭繼承財產之所有權登記,顯見原告就系爭繼承財產之所有權已被告等人侵害,現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丁○○、己○○則以:被繼承人孫進添去世時,尚欠銀行六百多萬存款,如果原告願意分擔清償貸款責任,伊等就願意將系爭遺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告國民身分證上登載父親為被繼承人孫進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亦記載被繼承人孫進添繼承人有七人,即原告與被告,且為被告丁○○、己○○所不爭執,被告丙○○、庚○○、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在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真實,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