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程安合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前送達原告,此固無送達證書附卷,然原告收受本院裁定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書寫信件予本院,此有該信附卷可稽,觀諸其上註記本院裁定通知補費之「九十補2271」之案號,足認原告確已合法收受本院補費裁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