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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複 代理人 卯○○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莊雯琇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戊○○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如附表所示土地十三筆(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財

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屬高雄市新興、三民、德生、鼓岩、六合等五間教會共同出資組成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先後分別以橄欖園管理委員會、辛○○及被告名義,所購買之特別財產,作為信徒墓園使用,系爭土地因原告購買當時均為農牧用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乃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墓園管理人即被告名下,惟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土地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聲明為原告所購買。

㈡原告所屬上開五所教會於民國六十年初籌劃共同出資陸續購買農地,興建墓園,

取名「高雄基督教墓園」,並成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於六十年五月十日召開會議,訂定「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章程」,該章程第四條記載該墓園產權屬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並由該五所教會所組成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使用,嗣因「高雄基督教墓園」名稱不雅,後於七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更改墓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名稱更改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簡稱「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下稱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故橄欖園管理委員會,為原告內部管理組織。

㈢原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憲法第四條規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各教會由中會

設立,未設立中會的族群區會,其教會設立另以行政法規定之」。第五條規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為治理教會並推行事工而設小會、中會、總會及所屬機構,其產生及職責另以行政法規定之」。而原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六條規定:「各教會應屬中會管轄,由小會依行政法規定行使其職權」,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機構及法人係指依本教會行政法經本教會許可成立之機構及法人。」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機構及法人,係指由本教會及信徒捐助之資產及基金,達到創設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由此可知,不僅原告屬上開五所教會所共同成立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係屬原告之內部管理組織,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成立之財團法人基督教欖欖園長老教會,仍受原告之監督管理。添㈣系爭土地中地號一○三七之五、之六、之七,一○三六,一○三九地號等五筆農

牧用地係原告下屬機構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出資購買,先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丁○○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嗣再信託登記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其中地號

五六六、一○二一之一○、一○二五、一○二七、一○二九、一○二五之二、一○三五等七筆土地,係原告之下屬機構即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出資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原告亦於七十五年四月廿一日出資三、一九六、五○○元,以黃義行名義與地主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子○○購買系爭一○一六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之妻方丑○○名義,嗣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信託登記為乙○○名義,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再改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此外,原告所屬高雄市上開五所教會成立之橄欖園管理委員會,自六十年五月十日開始就如何籌措資金陸續購買墓園所需土地,如何先行信託登記被告名義,均於歷次會議紀錄詳加記載,每次會議尚且先行確認前次會議紀錄內容,被告幾乎多次親自列席,均有歷次會議紀錄原本,故系爭土地確係原告下屬機構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

㈤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出資購買而信託被告名義而為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

關係存在;縱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爰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共十三筆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添

二、被告則以:㈠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與第三人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之董事長均

為辛○○,且其董事大致相同,可證兩者為同一機關;反之觀諸原告之董事名冊,均無相關董事參與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足證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與原告並無任何隸屬關係。而高雄基督教橄欖園之後已依法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其與原告顯係不同獨立人格之法人。且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被告主張係系爭土地十三筆所有權人,要求被告更名登記,足見原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並非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僅曾係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所購買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㈡系爭拷潭段一0一六、一0三六、一0三七之五、一0三七之六、一0三七之七

、一0三九號等六筆係以被告資金購買。因該六筆土地目前登記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推定被告適法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欲推翻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其資金證明,計有己○○簽發之支票、台銀支票、賴啟元存摺、方吉安存摺、高雄基督教橄欖園互助社存摺、高雄新興教會基督教橄欖園互助社存摺,顯非原告自有資金。

㈢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信託關係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原告共同開發而取得,故被告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

土地中地號一○一六,一○三七之五、之六、之七,一○三六,一○三九等六筆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嗣後為奉獻教會,且因更名登記可以免稅,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始出具切結書,惟因無法辦理更名登記,被告始不再辦理過戶,撤銷該切結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業經兩造具狀表明不爭執(參本院卷㈡頁三三八、三八七及四0七以下):

㈠如附表所示之十三筆土地,現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添㈡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曾簽立切結書,載明:高雄縣○○鄉○○段一一一

四─四地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號土地五筆,計六筆土地,為原告所購買,現為農牧用地,原告無法登記過戶,特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嗣將來情事變更,或解除限制後得為移轉時,被告應無條件提供過戶文件,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嗣僅其中一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以賣買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餘均未辦理移轉登記。

㈢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號所示等七筆土地,係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出資所購買。

㈣高雄銀行方吉安帳戶及台企銀行方吉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八十五年間設立

帳戶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帳戶名稱變更為方璿禎止,均由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保管使用,該帳戶存款取款均由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全權調度。

㈤如附表所示十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橄攬園管理委員會占有,未在被告占有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爭點整理程序後,兩造同意本件事實上之爭點,得簡化為下列三點為辯論(見本院卷㈡四0九、四一0頁):

㈠橄攬園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原告內部管理組織?㈡關於附表編號二及九至十三號所示六筆土地是由何人出資購買?㈢兩造間是否存有信託契約關係?以下分述本院判斷之意見:

㈠橄攬園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原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內部管理組織?⒈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

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團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得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進言之,社團法人基於社團自治,得依社團章程及社團總會決議而規律社團內部事項,惟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僅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缺陷時,僅得依民法規定謀求補救,不得自行變更(王澤鑑著民法總則一六五頁參照)。

⒉原告主張橄攬園管理委員會,原名「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墓園

管理委員會」,係伊所屬高雄市新興、三民、德生、鼓岩、六合等五所教會於民國六十年間,為供教友安息使用,購買農地作為墓園,所成立之管理組織,嗣於七十五年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攬園管理委員會」,簡稱高雄基督教橄攬園管理委員會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章程、三十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㈡頁九十五以下),並經證人施昌緒、癸○○即管理委員到庭證明(本院卷㈡頁五一、五三)。惟查,據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組織及捐助章程」及其法人登記書影本所示,原告為財團法人,其主事務所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係以圖謀基督教健全之發展,致力於台灣之教會所組織,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或管理執行禮拜、國內外宣教、教育、醫療、社會福利、慈善及其他事業所需土地、建築物備品以及供應所需之資產為目的,並設有董事會為執行機關,其既無經營墓園之設立目的,亦無「高雄基督教橄攬園管理委員會」為其內部管理組織或附屬組織之規定。而原告並無任何經登記在案之所屬(或分支)機構,亦經本院函詢明確,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二000七三六五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頁一八0)。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捐助章程並無「高雄基督教撖攬園管理委員會」之所屬組織,其於未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前,尚不得自行增設組織或管理方法,使該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成為原告之內部管理組織。縱然撖攬園管理委員會在管理章程明示其對原告之隸屬關係,原告董事會之執行機關對之亦有指揮監督之事實,惟在未經法院就原告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前,尚不能認財團之執行機關得任意增加捐助章程所無之目的及組織,遑論其他組織以章程表明歸屬,即以之為財團之內部或附屬組織,致違背財團為他律法人之法律規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二及九至十三號所示六筆土地是由何人出資購買?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地段一0一六號土地),係由橄攬園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黃義行以個人名義,於七十五年四月廿一日以三百一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向地主子○○購入,先登記予被告之妻方丑○○,再登記予乙○○名義,又改登記為被告名義之情,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委員會第四十次、第四十一次會議紀錄等(卷㈠二四0頁以下)為證。而證人子○○及庚○○○即地主代理人亦到庭證稱,上開土地係由教會所購入等語(卷㈡頁一六三以下)。參以該一0一六號土地曾先後為丙○○、黃義行、施昌緒及陳播香、陳炳參等人(均為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委員)設定抵押權,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足見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有為確保土地權利,而委由委員個人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該土地應係其出資購入無誤。

⒉附表編號九至十三號土地五筆,係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出資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十二

元,先以邱天登牧師名義與地主吳趁話簽立買賣契約,再借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再登記予被告名義之情,有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第四次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三次、第六次委員會議紀錄等(見本院㈠卷頁二00以下)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屬實(見本院卷㈡頁四十九)。且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曾簽立切結書,載明上開五筆土地,為原告所購買,現為農牧用地,原告無法登記過戶,特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嗣將來情事變更,或解除限制後得為移轉時,被告應無條件提供過戶文件,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上開六筆土地係伊所出資購入,原欲奉獻予教會才書立切結書云云,惟此與切結書文義顯然不符,其即應舉證證明。雖上開六筆土地實係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所出資,而該管理委員會在法律上不能認係原告所屬組織,已如上述,被告上開切結書有誤認出資人為原告之情形,惟此乃當事人間不明法律所致,仍可證明該五筆土地並非被告出資購入無誤。

⒊被告雖又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惟該會議紀錄之真正,業經證人壬○○、施

昌緒、癸○○即出席委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頁一六五、五十以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會議紀錄原本,均屬紙質泛黃,年代較遠之物,並無臨訟偽造之可能。再參以上開六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所占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伊係為合作開發始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云云抗辯。惟被告與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究有何「合作開發契約」,並未舉證證明,而該土地若確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其開發自有土地,何以要交付事關權利歸屬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他人,更與常理有違,顯見關於附表編號二及九至十三號所示六筆土地,均是由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出資購買,其始有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情形甚明。

㈢兩造間是否存有信託契約關係?⒈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

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可知當事人除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外,尚須有依信託內容為管理或處分之行為,始可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查系爭土地十三筆均由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所出資購買,其所有權狀正本現在仍為該委員會占有中,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係供為教眾信徒墓園使用,原由被告開發管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土地十三筆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非僅單純借名登記而已,尚有委託被告為開發管理之經濟上目的,堪認橄欖園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存有信託契約無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因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不能認係原告財團法人之所屬組織,亦如上述,本件尚不能認定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

⒉被告雖書立切結書予原告,載明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號等五筆土地,係原告出資

購買之農地,暫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等語,惟該切結書係於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後,始由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出具,已為原告陳明,則被告顯係嗣後應原告要求始出具該切結書。因橄攬園管理委員會不能認係原告之附屬組織,已如上述,兩造間有不明法律規定之情形,仍不能認被告與橄攬園管理委員會所存之信託契約,因該切結書之書立,即變更原有信託契約之主體。⒊至於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之主要成員,與第三人「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

」之董事會成員相同,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攬園長老教會亦曾發函要求被告辦理更名登記,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顯見「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攬園長老教會」係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所設立之法人組織,人格具有同一性,非不得基於同一體說之法理,承繼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關係,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之捐助章程中,並無橄攬園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規定,在未聲請法院為

必要處分前,原告之財團執行機關不得任意增加為其內部或附屬組織。而因系爭土地係屬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告,並非原告「自有資金」所購買,亦不能認兩造間存在信託契約。

五、按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可知申請更名登記者,僅在權利人人格同一之前提下,該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時,方得為之,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更已刪除該更名登記之規定。而信託關係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僅有債權效力,債權契約終止後,物權契約並非當然歸於消滅,故請求移轉物權之一方,不得以更名登記之方式請求回復原狀。縱然在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該他人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並非請求更名登記。惟在宗教團體購買農地之情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為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可知此一更名登記之規定,係對宗教團體之特別規定,並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惟仍須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始得辦理更名登記。查系爭土地係屬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告,並非原告「自有資金」所購買,自不能認兩造間存在信託契約,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共十三筆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F0附表┌──┬──────────────────┐│編號│土地坐落 │├──┼──────────────────┤│ 一 │高雄縣○○鄉○○段○○○○號 │├──┼──────────────────┤│ 二 │高雄縣○○鄉○○段○○○○○號 │├──┼──────────────────┤│ 三 │高雄縣○○鄉○○段一0二一─一0地號│├──┼──────────────────┤│ 四 │高雄縣○○鄉○○段○○○○○號 │├──┼──────────────────┤│ 五 │高雄縣○○鄉○○段一0二五─二地號 │├──┼──────────────────┤│ 六 │高雄縣○○鄉○○段○○○○○號 │├──┼──────────────────┤│ 七 │高雄縣○○鄉○○段○○○○○號 │├──┼──────────────────┤│ 八 │高雄縣○○鄉○○段○○○○○號 │├──┼──────────────────┤│ 九 │高雄縣○○鄉○○段○○○○○號 │├──┼──────────────────┤│ 十 │高雄縣○○鄉○○段一0三七─五地號 │├──┼──────────────────┤│  │高雄縣○○鄉○○段一0三七─六地號 │├──┼──────────────────┤│  │高雄縣○○鄉○○段一0三七─七地號 │├──┼──────────────────┤│  │高雄縣○○鄉○○段○○○○○號 │└──┴──────────────────┘

裁判案由:所有權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