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村雖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村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村辦公處之組織,其由村民大會選舉之村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六四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有由全體里民選舉之里長可為代表人,復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又依法有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之職權,且自實施地方自治以來,均與村屬同層級之地方自治團體編組,依首揭判例之意旨,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原名欣雄「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格自始俱屬同一,有卷附經濟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一一三八六0號函可按(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玉玨,嗣於訴訟進行中改選丁○○為新任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0四二六三0號函暨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第二二四至二二八頁),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合於法律所定,應予准許,也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未事先與原告里民協調、溝通下,即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私自在與原告里民住家鄰近之自有廠區內設置大型儲氣槽(以下簡稱系爭儲氣槽),嗣經原告里民察覺並體認系爭儲氣槽之完工啟用將造成其等生命、健康、財產之重大威脅,而群起反對被告公司對系爭儲氣槽之設置及使用後,被告公司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代表即當任里長簽立書面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承諾在未經原告里民之同意前,將暫不使用系爭儲氣槽,否則即願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予原告。詎被告公司事後竟空執協議內容違反強行規定,及其係被脅迫始為締結協議之意思表示等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為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通知,而希冀否定系爭協議之效力;另又私自啟用系爭儲氣槽,而嚴重違反先前不擅用系爭儲氣槽之承諾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即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固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書面協議,表明不擅用系爭儲氣槽,否則即願支付四千萬元予原告,惟系爭協議之內容本已違背能源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能源儲存設備」之強行規定,而自始無效;再者,被告公司乃係在被脅迫下,始不得已簽立系爭協議,則在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通知後,系爭協議也溯及自締結時即失去效力;系爭協議既自始不生效力,則被告公司雖確有私自啟用系爭儲氣槽之行為,也不對原告負何履約義務或違約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尚有效力,因被告公司所設置與使用之系爭儲氣槽,一直以來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未對周遭住民造成任何實質損害,是亦足認原告所為四千萬之請求顯然過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未事先與原告里民協調下,即於八十九年間,私自在與原告里民住家鄰近處設置系爭儲氣槽,嗣經原告里民群起反對後,被告公司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代表即當任里長簽立系爭協議,承諾在未經原告里民之同意前,將暫不使用系爭儲氣槽,否則即願支付四千萬元予原告,詎被告公司事後竟私自啟用系爭儲氣槽,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通知等情,有相關簡報暨抗議書(第四九至五一頁)、系爭協議書(第七至八頁)、存證信函(第五五至五九頁)等件附卷足稽,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實體法之爭點另有以下三點(至實體權利能力之有無,對於金錢請求訴訟之勝敗本不生影響,爰不納入爭點,予以指明):
㈠系爭協議是否已違反能源管理法之強行規定而自始無效?㈡被告公司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㈢四千萬元之性質如何?及該約定之數額是否過高而得以酌減?
四、關於系爭協議是否已違反能源管理法之強行規定而自始無效之部分,經查: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固已規定甚
明,惟法治國家為遵守依法行政之原則,必然持續不斷建制諸多政策目的各異之行政法令,且均屬強行規定,此時若將與行政法令有所牴觸、甚或只是稍有扞格之私人間法律行為一律認屬無效,則在現代民法思潮中最具關鍵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勢將因運用範圍日小,而終至無以維繫,此絕非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制定本意。從而為兼顧私人自由形成之空間及國家公共政策之達成二者,自應將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所指,限於立法者於制定該法令之初,即同時寓有藉此修正私法自治意思之「效力規定」,而不泛及於一般之「取締規定」,始屬的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㈡能源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能源儲存設備」等語(以下簡稱前揭設置規定),強制要求具備一定規模之能源供應業者,必須設置能源儲存設備,固屬強行規定。惟觀諸整部能源管理法,僅在同法第二十二條就違背前揭設置規定之業者設有罰則,並未復就牴觸前揭設置規定之法律行為本身,作有效力之否定或調整,且亦查無立法者存有希藉前揭設置規定以限制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寓意,是以前揭設置規定應僅係一般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協議內容縱已違背前揭設置規定,也不即生無效之問題。
㈢末觀諸系爭協議之真意,乃僅在限制被告公司未經原告里民同意即啟用系爭儲氣
槽之行為,換言之,系爭協議對被告公司設置使用儲氣槽行為之限制,有特定範疇,未泛及於被告公司在徵得原告里民同意後之使用行為,亦不禁止被告公司另覓其他地點設置儲氣槽加以使用,限制內容尚屬合理相當;復衡以前揭設置規定,本非在賦予業者可不顧週遭住民反對、任擇設置地點之權利,反而是課以妥適設置之義務,亦即地點須合法(地目、使用編訂方面)、合宜(有效化解週遭住民之疑慮)等;足認系爭協議與前揭設置規定間,也不生何牴觸問題。至被告公司縱自認其因前揭設置規定與系爭協議之併存而陷於義務衝突之狀態,也應由被告公司自謀妥適解決之道,非可逕謂系爭協議已違背前揭設置規定而屬無效。
五、關於被告公司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等方面: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三條本文規定甚明。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即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通知,與系爭協議之締結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相距僅十月餘,而未逾除斥期間,惟系爭協議是否因該撤銷行為而自始歸於無效,仍應以被告公司是否係遭脅迫始締結系爭協議為斷,經查:
㈠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席鎮洲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系爭儲氣槽建築工
程進行期間中,原告代表里長等人前來要求公司辦理儲氣槽說明會,公司儘速照辦後,原告代表卻要求公司必須馬上停止儲氣槽之興建工程,不然原告里民會發動自焚、丟雞蛋及以混凝土封住公司大門等激烈抗爭活動,公司迫不得已只好中斷儲氣槽工程,並即與原告代表進行協商。在協商期間中,原告代表仍多次以不惜發動激烈抗爭等語,威脅公司必須締結系爭協議始能繼續儲氣槽之興建工程,最後公司考量到儲氣槽興建工程不能再漫無期限拖延下去,才勉強同意締結系爭協議等語(第一三三頁),核與卷附相關剪報所載:原告代表揚言不惜發動激烈抗爭以制止儲氣槽繼續興建等情(第四九至五0頁)大致相符,並有協調會議照片影本等件在卷足稽(第四七至四八頁),則被告公司係因原告代表不惜進行激烈抗爭之揚言,在權衡中斷儲氣槽之興建將致損失更鉅後,始締結系爭協議,堪以認定。
㈡至系爭協議原擬定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一或二億元,嗣經兩造協議方減為四
千萬元;及九十年元月二十二日當天,原告代表並未有揚言抗爭等舉動,整個簽約過程平和順利等節,固業據草擬系爭協議並為簽約見證人之王仁聰律師等庭陳述明確(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並有仁頌律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仁律字第五六號函附卷足稽(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而亦堪信實在,惟在協商過程中對於部分約款有建議權等情,本不足推論被告公司對系爭協議之締結具有完全之決定自由,也併予指明。
㈢惟儲氣槽與一般建物相較,確具備有更高之危險性,會對週遭住民之生命、健康
、財產,帶來實質上及心理上之重大威脅,為眾所週知,被告公司既為一藉由儲氣槽等設施加以營利之事業,則其在設置、使用儲氣槽之初,除務須建制符合法令所設最低安全標準之設備外,本另對週遭住民負有化解疑慮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既怠於主動善盡其說明義務於先,則週遭住民以現有地方自治組織中尚稱相當之「里」作為單位,由具民意基礎之里長等出面統籌相關事宜,並代表全體里民傳達不惜採取激烈抗爭之心聲,以喚起被告公司對原告里民居住權益之重視,自屬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原告希求之目的合理,選擇之手段相當,應被評價為對被告公司締約決定自由之正當限制,被告公司自有容忍、考量等義務,被告公司逕指此為脅迫,並無足採。
六、關於四千萬元之性質及數額是否過高等方面,經查:㈠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協議第六條乃係約定:「甲方(指被告公司)違反本協議書內容之任
一規定時,願給付乙方(指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等語,細繹上開約款文字,不惟僅以被告公司違反不擅用系爭儲氣槽等承諾為違約金發生之唯一要件,及就數額方面,亦直接具體作有約定,是以顯然具備強制被告公司履行之目的,性質上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至明。又違約金本屬附條件給付之特殊類型,只是另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原告誤認凡屬附條件給付者即一律無前揭酌減規定之適用,及被告公司誤本件之性質屬損害性違約金等,均不足採取,也併予指明。
㈢本院審酌:①現行法令對儲氣槽之設置及使用已設有一定之安全標準,被告公司
既能通過該標準取得營運許可,則在安全性上,本較無疑慮;②天然氣供應業者之污染性,也顯然低於中油等石化製造業者,自不宜援用相同之補償標準、模式;③民間廠商設置、使用儲氣槽等行為,固對週遭住民造成威脅,惟目前各該廠商尚欠缺應先行與週遭住民進行充分溝通之認識,是以被告公司此次之疏略,惡性應屬非重,且被告公司在原告代表之要求下,立刻為里民辦理說明會,雖尚未能讓原告里民完全釋疑,但業已盡部分之說明義務;④目前設有儲氣槽之天然氣公司,尚無因此對週遭住民提供補貼或費用折扣之前例;⑤天然氣之供應屬攸關民生之公共事業,過鉅之違約金透過轉嫁後,將嚴重影響一般民生用戶;⑥設置、使用儲氣槽之本身,對廠商未必有利可圖,而係出於國家能源政策之要求始為設置、使用者,如果判准過鉅之違約金,對廠商並不公平,且可能有礙於日後國家此一能源政策之推動;⑦判准之違約金也不宜過低,否則日後遇有相似之抗爭時,住民將會捨棄平和之司法程序,改以激烈之抗爭手段尋由解決,將非社會之福等一切情事,認本件約定之四千萬元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八百萬元,較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並未牴觸強行規定,且被告公司也不具備得合法撤銷系爭協議之被脅迫情事,是以系爭協議仍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惟原先所預定之違約金數額核屬過高,應予適度酌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即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在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B 法 官 藍家慶~B 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