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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陳述:緣訴外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前對伊負有一億二千九百九十四萬八千元之票據債務,而訴外人長虹公司因無力清償,伊為確保票款債權之受償,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承作被告所發包之「南星計畫中程計畫第二區工程」完工後所繳交於被告處之保固保證金款項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予以假扣押,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受理並核發載明於二千一百萬元範圍內禁止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長虹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指稱訴外人長虹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然依被告聲明異議內容所載,訴外人長虹公司確於工程完成驗收後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繳納保固保證金款項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無誤,而系爭承攬契約保固期限為二年,是該保固保證金款項目前因尚在工程保固期間內而致訴外人長虹公司無法請求返還,惟日後保固期滿,倘訴外人長虹公司無須負保固責任時,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保固款項,是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雖清償期尚未屆至,惟其債權存在應無庸置疑,而伊聲請之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僅係禁止訴外人長虹公司收取該筆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非要求被告現即返還前開保固保證金款項,被告竟以訴外人長虹公司對之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而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殊無理由,為求保障伊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高貴民敬九十一執全字第二四四六號執行命令、被告高市環局總字第0九一00三00三一號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長虹公司前因承攬伊所發包之「南星計畫中程計畫第二區工程」而於完工驗收後固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依契約規定繳交該工程保固保證金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惟該工程保固期限乃自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該工程保固保證金乃為擔保保固期限內工程瑕疵修繕義務之履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僅得於保固期限屆滿而無契約第二十條抵償規定時始得依投標須知第三十四點之規定無息請求返還,其於保固期限內並不得請求予以返還,而保固期間內瑕疵是否發生,修繕金額若干均屬不確定,且原告於保固期間向伊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依工程契約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顯有妨害伊於扣押後所生債權之清償,且影響伊與訴外人長虹公司間契約之執行甚鉅,是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保固期限屆滿前」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其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發生尚屬未定,為該工程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自不得對伊有所主張,伊為保障契約之權益與執行之順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驗收報告、驗收紀錄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六號假扣押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長虹公司對伊負有一億二千九百九十四萬八千元之票據債務,而訴外人長虹公司因無力清償,伊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承作被告所發包之「南星計畫中程計畫第二區工程」完工後所繳交於被告處之保固保證金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予以假扣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指稱訴外人長虹公司對其並無債權之存在,然依被告聲明異議內容所載,訴外人長虹公司確於工程完成驗收後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繳納保固保證金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無誤,而系爭承攬契約保固期限為二年,倘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保固期滿而無須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發生時,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保固款項,是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雖清償期尚未屆至,惟其債權存在應無庸置疑,為求保障伊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長虹公司於其向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固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繳交該工程保固保證金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予伊,惟該工程之保固期限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而該工程保固保證金乃為擔保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保固期限內工程瑕疵修繕義務之履行,其須於保固期限屆滿而無契約第二十條抵償規定發生時始得依投標須知第三十四點之規定無息請求返還,而保固期間內該工程瑕疵是否發生,應修繕金額若干現均屬不確定,且原告於此保固期間對伊扣押該筆保固保證金,顯有礙及伊於扣押後對之所生債權之清償,且影響伊與訴外人長虹公司間契約之執行甚鉅,今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保固期限屆滿前」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其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發生尚屬未定,為該工程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自不得對伊有所主張,伊為保障契約之權益與執行之順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長虹公司對伊負有一億二千九百九十四萬八千元之票據債務而無力清償,伊為保障債權,乃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其繳交於被告處之工程保固保證金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予以假扣押,而鈞院執行處經予受理並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竟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而指稱訴外人長虹公司對之並無債權之存在,經鈞院執行處通知後,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向鈞院執行處而為起訴之陳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高貴民敬九十一執全字第二四四六號執行命令、被告高市環局總字第0九一00三00三一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六號假扣押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長虹公司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南星計畫中程計畫第二區工程」,就保固方面乃於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訴外人長虹公司)保固二年,在保固期間工程發生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等經查係乙方施工不佳,材料不良所致,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負責無償修復,如延不修復,則由甲方或工程接管(使用)單位動用保固保證金另行招商修復,保證金如有不足,應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不得異議,如拒不清償得依法追訴並移付懲戒」、「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經主辯機關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決算後得依程序請領尾款,並應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覓妥殷實可靠之廠商二家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其中一家必須不低於可承攬該工程之同業廠商資格,並繳交繳決算金額百分之一現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等規定,而上開工程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複驗合格,訴外人長虹公司並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依約繳交保固保證金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予被告收受乙節,此有兩造俱不爭執之工程合約、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驗收報告、驗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保固保證金乃係訴外人長虹公司於驗收合格請領尾款後所另行繳交而非自其各期已確定之應領工程款中酌量予以扣留保固,而此款項乃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長虹公司就其所完成之工程項目,在特定之保固期間內所因其施工不佳,材料不良所致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而其延不修復時,被告或工程使用單位得以動用另行招商修復之保證,是其無息全額返還之請求,須俟保固期滿且訴外人長虹公司無因系爭工程瑕疵而延不修復所生另行招商修復之支出時始得為之,若有招商修復之情形,自須於保固期滿經結算後始得確定返還之餘額,訴外人長虹公司對系爭保固保證金之返還,其性質自為有期限(兩年)且附保固期間未發生另行招商修復瑕疵情形之停止條件之請求權,此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之成就既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則其是否存在及返還之範圍均須至保固期滿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後始得確定,於此之前即因條件是否成就均屬未知而無從加以特定,是本件原告雖因被告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長虹公司將來可能享有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於執行程序中予以異議而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雖因此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具保護必要,惟其聲明所欲確定債權之範圍既因訴外人長虹公司所享有之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因上開條件是否成就以致無從確定其將來是否存在或其得請求返還金額之多寡,其現請求確認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被告所有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於「全額」之範圍內均屬存在云云即為無據(如為此之確認,則保固期間若發生另行招商修復瑕疵之情形而須扣款支付時,被告將來勢必須另行起訴始得解決其已支出款項所生可能遭雙重追索損失之爭執,如此本訴所為之確認即無任何實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存在,依法洵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