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丁○○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丙○○、丁○○各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甲○○、乙○○、丙○○、丁○○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與原告甲○○認識,嗣其得知原
告甲○○業建築投資頗有資力且對古董深感興趣,其即藉教授古董知識而熟識,嗣被告即於此至八十二年七月間陸續以其熟識之將官子孫欲將收集之古董出售,且其已移民紐西蘭,之前收藏之古董無法運出國外而遊說原告甲○○及其妻弟即原告丙○○等二人收購,並保證古董年代及來源而連續以仿製之膺品古董先後分別售予原告甲○○計二千二百十七萬元、原告丙○○計九百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嗣因原告甲○○、丙○○友人前來住處參觀,該友人告知其所謂清朝宮廷古董傢俱乃均係越南進口之新仿造品,並非被告所保證之古董傢俱,原告甲○○等人遂對其所保證之故宮古董亦生懷疑,乃持該古董金銅器物請求行家鑑驗,結果證實均係仿造品而知受騙,適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自紐西蘭返台,其攜帶禮物(衣服、香水)欲贈予原告丁○○以為答謝,其乃電請原告丙○○代為邀約原告丁○○,嗣乃相約定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至原告丙○○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敘舊,該晚被告乃按約前往,而現場除被告及丁○○外,並有原告丙○○、乙○○在場相陪,旋於喝茶聊天時,原告丙○○乃趁機指稱被告先前所販售之古董係屬膺品乙事,被告當場因無可狡賴且自知理虧,乃允諾退貨還款,並由其簽發面額計三千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元之本票四紙以為退款,惟被告明知其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妨害自由情事,其為圖賴本票債務,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謊稱原告丙○○夥同原告乙○○、丁○○、甲○○及不詳姓名者多人,共同恐嚇其簽發上開本票,並揚言「如不簽本票,今晚別想走出翁宅」、「不簽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作勢毆打,惡言相向,其始不得不簽發上開本票四紙而誣告伊等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強盜等罪嫌,嗣並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上情而繼續誣告伊等涉有上開罪嫌,嗣該案乃經鈞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伊等均無罪,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駁回上訴,而最高法院雖嗣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予發回,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三號駁回上訴,旋即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今被告為圖賴債,竟虛構不實事實而誣造伊等犯罪,致伊等受刑事訴追,其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使伊時間、勞力及商業往來信譽、融資債信均受嚴重破壞,伊等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⑵、被告固以伊等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已知悉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計至本件起訴
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誣造系爭刑案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伊等無罪後,其仍以使伊等受刑事追訴之目的繼續聲請檢察署提起上訴以續行其誣告行為,嗣續經上訴駁回即再聲請上訴,經更審再予駁回後又續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最後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而告確定,是其不斷以申告或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方式而誣造伊等涉有上嫌,伊等歷受檢察官及一、二審法官之傳喚,該案何時結案,如何結案,伊等未受最高法院判決之通知前並無從知悉,故在伊等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對被告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即為不知,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尚不得以被告最初指訴誣告之時間即為伊等請求時效之起算點,而置被告事後聲請上訴遂行其誣造計劃之侵權行為,伊等始終受有法院傳喚足使經濟、名譽等受損情事於不顧,況該行為乃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之侵權行為,伊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有受傳喚而致名譽繼續遭受侵害之可能,其本應以終了之日而起算其時效,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應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距本件起訴時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告訴狀、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一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刑事判決、畢業證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伊告訴原告等人恐嚇取財乙案,先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經
鈞院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判決以案有疑點而發回更審,最後雖仍經判決原告等人無罪確定,惟本案前經檢察官起訴,後又曾經最高法院對高院之無罪判決發回更審,此可證明伊並非憑空捏造其告訴內容,伊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伊確係故意虛構,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原告等人自訴伊涉誣告罪責雖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成立,惟該判決顯為違誤,伊並已對之提起上訴中,本件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尚不得以鈞院一審判決成立為據。
⑵、原告指稱伊誣告之事實,早經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無罪判決
「調查證據稽詳」而認定確屬虛構,則此原告最遲於收受該判決書時即可知悉伊誣告之事實,並無庸等到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才知損害,且事實上如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申告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內容全屬虛構,則原告應早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起訴前即已知伊誣告之犯行而足以掌握「損害之內容」、「賠償義務人」,故自斯時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已起算,且誣告乃為即成犯,無論伊申告原告所涉恐嚇取財罪之案件何時結案,如何結案,均不影響已經完成之誣告行為,故原告等人名譽受損之事實,亦不須待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即可判斷其存在,況原告於一審判決無罪時即可依其起訴內容或判決內容而知伊虛構事實之犯行係屬一種侵權行為,斯時自早符合原告所指時效起算之標準,自不得以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始謂時效斯時才得進行,今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方行起訴,自早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依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因為退還其先前出售仿製膺品古董予原告甲○○、丙○○所收受之款項,乃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發面額計三千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元之本票四紙予原告甲○○、丙○○收執以為退款,惟其明知當日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妨害自由等情事,竟為圖抵賴本票債務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謊稱伊等夥同不詳姓名者多人共同恐嚇其簽發上開本票,並揚言「如不簽本票,今晚別想走出翁宅」、「不簽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且作勢毆打以脅迫其簽發上開本票而誣告伊等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強盜等罪嫌,嗣並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上情而繼續誣告伊等涉有上開罪嫌,嗣該案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伊等無罪,惟被告為圖賴債竟虛構不實事實而誣造伊等犯罪,業使伊等伊時間、勞力及商業往來信譽、融資債信均受嚴重破壞,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告訴原告等人恐嚇取財乙案,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曾經最高法院以案有疑點而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此即可證明伊並非故意憑空捏造告訴內容,自不能遽以誣告罪對伊論處,原告等人自訴伊涉誣告之罪嫌雖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成立,惟該判決顯為違誤,且伊並已對之提起上訴,自不得以該一審判決即認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且縱認伊有誣造之事實,惟原告最遲於收受原一審判決書時即可知悉伊有誣告之事實,並無庸等到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才知損害,且如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申告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內容全屬虛構,則原告更應早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起訴前即已知伊誣告之犯行而足以掌握「損害之內容」、「賠償義務人」之要件,自斯時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已起算,況誣告乃為即成犯,無論伊申告原告所涉恐嚇取財罪之案件何時結案,如何結案,均不影響已經完成之誣告行為,原告等人名譽受損之事實,亦不須待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即可判斷其存在,自不得以須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謂時效斯時才得進行,今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方行起訴,自早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依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乃以伊等夥同不詳姓名者多人將其誘往原告丙○○之上開住處,嗣即共同揚言「如不簽本票,今晚別想走出翁宅」、「不簽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且作勢毆打而恐嚇其簽發面額計三千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元之上開本票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申告伊等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強盜等罪嫌,旋並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陳上情,嗣該署乃對伊等提起恐嚇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罪之公訴,而該案嗣乃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伊等均無罪,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該訴經上訴後最高法院雖嗣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予發回,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三號駁回上訴,旋即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告訴狀、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查閱卷附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卷宗影本無訛,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告訴原告等人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等罪嫌之前該刑事案件,各事實審乃均以【丙○○及甲○○、乙○○夫婦等共向告訴人(即被告)購買古董三千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元(其中丙○○部分係九百餘萬元,餘為甲○○夫婦者)之事實,業據丙○○等及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即告訴人被訴詐欺一案中,供承屬實,復有告訴人簽具之退貨單在卷可據。而乙○○與甲○○、丙○○係夫婦、姊弟關係,其等共同被詐,而一併向告訴人索回被詐款項,而由告訴人合併簽發前揭本票交付,並無不合。尚不能因丙○○部分僅九百多萬元,而簽發本票面額高達三千一百多萬元,即謂其餘二千多萬元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洽商退貨事宜或相關條件,可與退現或簽發本票定期退款同時為之,並非一定要事先商談,且前述退貨單既詳載所退貨品之名稱、件數、金額等,並分別簽名按捺指紋後各執一份為據。而告訴人並未指訴其有遭恐嚇而簽押於退貨單情事,故告訴人對退貨之物品,係其出售之貨品,應無爭議。而告訴人與丙○○、甲○○均係舊識,交誼匪淺,其對丙○○、甲○○收藏貨品處所,應瞭如指掌,自不能因未曾商談退貨事宜或相關條件,及鑑別是否原為告訴人出售之貨品及置於何處,即簽發本票,而推論認定被告等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情事。且空頭支票之刑責被取消後,民間使用商業本票,亦非無有。丙○○事先備妥空白本票供告訴人簽發,亦非即可推論被告等人有為本件犯行。被告四人與告訴人原係舊識,交情頗深,乃為雙方所是認,嗣丙○○探悉伊等向告訴人購得之古董係屬膺品,或由越南進口之仿古董傢俱,不甘受騙,氣憤異常,並將此事告知丁○○(丁○○與告訴人亦係舊識,且有恩於告訴人),丙○○等遂趁告訴人自紐西蘭返國攜帶禮物(衣服、香水)欲贈送丁○○之便,電邀告訴人至丙○○住處,商討退貨還錢一事,此亦有告訴人與其姐潘瑪麗之電話錄音可佐,且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不否認有衣服及香水等禮物,復據丙○○、乙○○等辯稱明確。是告訴人顯非受誘前往,告訴人所為指述與事實不符。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至丙○○上開住處,並至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離去,且卷附之退貨單即清單亦係伊所書寫等情是實,而觀該退貨單上所載,其中磁器一批十件,金額原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名家壼八個原金額三十六萬元,經告訴人更正為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二十萬元,並在上按捺指印以示慎重,上情亦據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九號民事案件中自認不諱,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及退貨單影本附第一審法院卷可稽。由上開記載之情形以觀,金額有由少變多,亦有由多變少,其中並有將翡翠戒子一個三十萬元刪掉之情形,顯然告訴人與丙○○等確有於上開期間詳細商討退貨還款一事,並係慎重其事逐一核對金額,告訴人並在自由意志下簽寫退貨單,且加捺無可變造之指紋,以示雙方均慎重其事。丙○○及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均承認,告訴人於深夜要離開丙○○住宅時,乙○○問以如何來的,告訴人答稱係搭計程車來的,丙○○乃表示要開車送告訴人回家,告訴人亦答應由丙○○開車載送其回家等情。由上情觀之,告訴人於離開翁宅時,與丙○○之友誼尚存,並無破裂,故丙○○表示以車載送其回家,告訴人欣然接受,告訴人若係被迫簽發上開本票等,其等間曷克親蜜至此。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播放勘驗被告等所提出,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情形之錄影帶顯示,整捲錄影帶內只有告訴人及乙○○、丙○○、丁○○四人在場,別無第三人在場,告訴人指稱:「被告夥同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在場揚言:『如不簽發本票,今晚別想走出翁宅』,『不簽,要你死得很難看』,並作勢欲予毆打,惡言相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其等意思簽交本票四張」云云,自嫌無稽。且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乃翹腳簽寫,神情自若,並無恐慌畏懼之態,期間並以玩笑口吻與丁○○相對,復不斷與乙○○、丙○○協商本票到期日,且信誓旦旦保證多寬限期日必能籌款兌現。又乙○○於告訴人喝完開水後更起身持壼幫告訴人加水,期間毫無所謂強暴、脅迫或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雙方亦均無強烈之肢體動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調查時告訴代理人雖指稱:期間曾有電話鈴響,丙○○接聽後掛斷云云,此固有丙○○按鍵再拿起聽筒,但接近耳朵後,未置一言即又放下,先後數次均同之情形,然顯係未聞對方說話因而掛斷電話,上情並無可疑之處,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此外另一捲錄影帶之內容,係告訴人先前在同上地點與乙○○、丙○○等鑑賞古董,全程幾乎均由告訴人一人高談闊論,比手劃腳,侃侃而談,淊淊不絕,聲音宏亮,內容漫無邊際,相談甚歡,益徵告訴人與被告等過去因古董而相交至為融洽,上情核與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在同上地點之一切作為(即前述簽發本票時之各情狀)並無相衝突之處。而與告訴人在原審調查時在律師陪同下所為自由陳述,時而慷慨激昂,時而作哭啼之狀,大異其趣,益徵其指訴各情係出於嬌柔造作,蓄意誇張。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特意錄下伊簽發本票時之片段,而將前面脅迫部分故意不予錄製云云。然被告等苟真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本可於告訴人進門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或於丁○○到達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即逼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以爭取時效,並可避人耳目,或免橫生枝節,實不必拖延至翌日凌晨;更勿庸讓告訴人分別簽發到期日及金額均不相同之四紙本票,而僅逼迫告訴人簽交一紙總金額為三千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元之本票即可。況該四紙本票,最早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最晚則為八十三年元月三十日,期間相隔一個半月之久,而衡之常情,分期給付之款項,應係發票人與執票人商量之結果,又期間愈長,風險愈高,兌現與否更屬未知,被告等苟意在恐嚇取財,何須自尋麻煩,是告訴人所指上情,顯非實在,不足採信。且告訴人事後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電話要求丙○○寬容,讓其有時間尋找倉庫供存放所欲收回之古董,以利運回出售,並謂「你既不要,我就全部收回轉售」等語。另告訴人與其姐潘瑪麗及其同居人洪秀花,並勾串蓄意造假証據誣陷,亦經原審播放錄音帶勘驗無訛。益徵告訴人一切作為均係有意安排。系爭四紙本票之金額高達三千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元之鉅,告訴人安全離開丙○○住處後,苟真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使其心生畏懼致簽交該四紙本票之情事,本可即時報警處理,詎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提出之告訴狀稱:「丙○○以電話約騙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以要鑑定古董為由,將告訴人騙到他住所,當告訴人進入他住所時,被告等人已準備空白本票一本,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四張,金額三千一百三十餘萬元,當時除被告等人外,尚有不詳姓名之四、五名壯漢在場,有一人手抱一包不明物,出言恐嚇告訴人簽立該四張本票,如不簽要置答辯人於死地,並限制答辯人行動,不能對外連絡,不能打電話,本票如不簽,生命安全立受威脅,告訴人在心生畏怖之情況下,且生命安全在無法保障情形下,被迫簽立本票四張交付之,凌晨三時釋放告訴人回家」;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訊筆錄稱:「……當時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心生畏懼,且丙○○等人不時以兇惡言詞壓迫,其中有一不詳姓名男子手抱不明物,疑似兇器,在種種不利之情形下我才簽下四張本票」;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警訊筆錄稱:「我因害怕翁某等人報復,故延至十三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組報案做筆錄」。又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而上揭警訊及刑事告訴狀則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移送偵辦。而經原審更審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有無告訴人到該分局刑事組報案或遞狀告訴被告四人恐嚇取財等罪,如有該案如何進行及終結(原審上訴卷第一四六頁),該局覆稱:「告訴人遞狀告訴丙○○、甲○○夫婦、丁○○等人恐嚇取財等罪,經查閱本分局刑事案件移送總冊結果,並無該案紀錄」,有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一五五五三號函在卷可稽。由上開經過事實以觀,足見其中應另有隱情。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承:「高組長(指苓雅分局刑事組長)要我們和解,我告訴他,事實上只有一千二、三百萬元而已,如東西沒壞,我願和解,如一件都不缺,一千萬元我願還等語」,且據證人翁俊鈞證稱:「八十三年元月五日刑事組長傳月珀、木端問筆錄,我去時承辦人員不在,我踫到高組長,高組長要求雙方和解,組內有六人,潘某及其姐、洪秀花等人均在,高組長問我與月珀、木端之關係如何,我說很好,我拿出退貨單向高組長說這是經過討論的,告訴人也拿出一張,告訴人說林桂銓部分是甲○○買的不包括在內,高組長問告訴人,告訴人承認有二千萬元,但願以一千萬元和解,高組長說差太多了……,元月十二日又在苓雅分局刑事組第二次和解,潘某提高至一千二百萬元,但和解沒成,演變成今天」等語,由上情觀之,若告訴人確遭恐嚇而簽交金額甚鉅之本票,應屬駭人聽聞之重大刑事案件,何以主管治安之刑事組長要告訴人與被告等和解?而告訴人仍願以高達一千萬元之數目與被告和解?實屬匪夷所思,衡之常情,更難想像。足證本件確係因告訴人售與丙○○等之古董、傢俱被指係膺品,自知理虧,而進一步磋商退貨還款無訛,應非恐嚇取財所可比擬。告訴人雖爭辯其中部分係向林桂銓買的,但經原審讓雙方各抒所見時,已足徵該部分古董之買賣仍非與告訴人無關,故告訴人與其姐潘瑪麗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電話要求林桂銓出庭為証(即囑其出面証稱古董向林某買,錢是林某收的云云),為林桂銓拒絕(稱那是偽証,復謂這買賣是你接的,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你怎麼接,賣多少,我都不知道,……告訴人則稱不可以不可以,說不知道就慘了云云),俟林桂銓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於原審出庭時仍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証言。告訴人於警訊稱一部分古董向林桂銓買的,甲○○於偵查中亦稱「第一批告訴人說是林桂銓的東西,告訴人有說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是林桂銓的東西,為了買那一批古董去見林桂銓,是告訴人介紹的他一直遊說我買,他說東西不是他所有」,益徵此部分係告訴人為達成交易,而以交換之方式自林桂銓取得古董後賣予被告等。另証人廖金德証稱:「確實日期我也記不得,但我有去丙○○家聊天,有看見告訴人,去時約下午八時左右,因我是十二月八日自美回國,丙○○家有他們夫妻在,看見他們在談古董的事,大部分都是告訴人在講,過不久聽告訴人說他好像在等人,且有禮物要送他,所以我不好意思再繼續打擾,則告辭,我約在那裡停留一個鐘頭左右,之間有看見丁○○來」,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雖提出其與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電話錄音帶,丁○○答稱:「你說我叫一群人去,是我叫的囝仔嗎?你要問清楚,那些人我根本也不認識,是我來他家(丙○○宅)才看到那麼多人,到底在做些什麼?」等情,且丁○○亦自承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電話是伊打的,那些話是伊講的等語。據以指稱被告等確有對其施強暴脅迫云云。然查僅憑丁○○之上開二句錄音內容,並不足以認定究竟是誰參與其事?如何參與其事?尤以告訴人所謂有一人手抱似兇器之物云云,並無其他具體事証,純憑片面臆測,尚難遽認被告等有恐嚇之犯行。又私人住宅,難免有親友進出,不能一有與告訴人不認識之多人進入,即遽認係屬施以恐嚇取財之證據。何況依該錄音其餘內容觀之,丁○○答稱:「你爸(丁○○自稱)也沒賺湯賺粒(沒得到好處),及要拿那四張是不可能的,那不要緊,現在你還誤會他們(丙○○等)拗(以不正當方法拿取不義之財)你就是」等語,足見丁○○不可能有幫助丙○○等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情而認上開本票乃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原告等人夥人共同恐嚇脅迫而簽發乙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告訴原告等人涉有恐嚇取財等罪嫌,既係因歷審認定其等根本無此諸恐嚇之積極事實而非因不能證明被告所指者係屬實在而判決其等無罪確定,被告所指之原告等人有上開恐嚇取財情事自屬憑空捏造,其故意構陷原告等人於罪,依法自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其所為與誣告罪之要件並不該當云云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之方式不法侵害其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為可採。
⑵、次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謊稱上情,嗣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再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前情而完成其刑法上之誣告犯行,而原告於斯時雖亦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其行為之人,惟原告所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乃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始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已如上述,是原告就其所涉犯罪於最高法院判決前並無從確定其最後是否會受無罪之宣告,亦即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誣告犯行,原告於此之前尚無從確定(原告可能因無法舉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因被告偽造證據、勾串證人而被認定有罪,被告此時縱為虛構事實,其亦得因此而脫免誣告罪行),其等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得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自未能於其行為之時一併知之,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因其等無從行使而不得進行,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俟原告確知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之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其時效始開始進行,今原告既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其自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時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已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云云自亦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憑空捏造原告等人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情事而故意構陷原告等人於罪,其行依法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而以此不法方式侵害原告等人名譽,就此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原告對被告所有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自原告確知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之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其時效始開始進行,其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其自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請求已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誣告行為而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等人並無任何恐嚇取財情事,其乃竟為脫免因其出售仿造古董而同意退還原告甲○○、丙○○購貨款項所負之上開本票債務即誣告原告等人涉嫌犯罪,原告並因此而遭檢察官起訴而歷經七年有餘之纏訟始以無罪確定而還其等清白,其等先遭詐騙鉅款,後又無端涉訟,其等名譽業遭嚴重侵害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甲○○係中興大學企管系畢業,現為巢豐行負責人;原告乙○○係淡江大學統計系畢業,名下有位高雄市○○區○○○路之房屋四棟、股票投資三十四筆;原告丙○○名下有高雄市○○區○○○街房屋乙棟、股票投資乙筆;原告丁○○名下有台南縣佳里鎮房屋乙棟、田賦三筆、土地五筆,另被告名下有房屋六棟、投資十筆、田賦十二筆、土地三十一筆等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畢業證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五字第九一一九四七○六、九一一八八五八一號函暨附財產歸戶清冊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各請求五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本院認各應以一百萬元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其等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