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原 告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複 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法定代理人 郭耀文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郭耀文,則郭耀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兩造間口頭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505 條請求,嗣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就如附表之請求項目編號B、J部分,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按承攬關係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情事變更原則,其成立要件、效果固均有不同,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基礎事實則為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88年6 月30日、89年1 月11日簽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靶場(下稱系爭靶場)新建工程(下稱第一期工程)契約、同靶場第二期即原刪除項目增設案工程(下稱第二期工程,並與第一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上開二份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500,000元、5,499,999 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於89年7 月28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後給付系爭工程款。惟系爭契約原設計之鋼筋噸數不足,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鋼筋費用;且被告分別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及驗收時,鑑於消防法令變更、請領使用執照、講求堅固及美觀等因素,口頭要求原告增加施作如附表一編號A至F、H至K所示之項目,而附表一編號A至K所示項目之相關稅費,均如附表一編號N至Q所示,原告因追加工程而無法於系爭契約預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不但拒絕給付追加部分之款項,更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28日為由,自系爭工程款內扣減如附表一編號L、M所示款項,上開費用加計如附表一編號R所示之營業稅後,合計8,064, 597元(原告計算有誤,加總後實僅8,06 4,596元)。原告增加施作如附表一編號A至K所示之項目,如非本於兩造間之口頭承攬契約為之,則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又原告增作之部分,均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原告為此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兩造間口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就如附表一編號B、J部分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情。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59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於89年7 月28日經被告驗收,暨原告增加施作如附表一編號A至K之項目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契約為約定總價之承攬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就鋼筋噸數部分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請求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鋼筋費用;且被告並未口頭指示原告增作如附表一編號A至F、H至K所示之項目;況如附表一編號A、D至F所示之項目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生,如附表一編號B、J所示之項目係因消防法令變更須增設,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如附表一編號H至K則業經原告同意無償施作,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A至K所示項目之費用,自不得主張如附表一編號N至Q、R所示之相關稅費,亦不得主張系爭契約之工期得以延長,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扣減如附表一編號L、M所示之逾期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A至R所示款項之工程,均於89年
7 月28日驗收,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原告於91年6 月27日發出(91)捷字第9106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該函文於翌日送達被告。
(二)兩造分別於88年6 月30日、89年1 月11日簽訂第一、二期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分別於88年7 月7 日、89年5 月18日開工,並應分別於開工後160 日曆天、60日曆天內完工。原告依約開工後,分別於89年7 月15日、19日完工,均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驗收。被告以原告分別逾期25日、3日為由,扣減如附表一編號L、M所示之款項。
(三)原告自89年4 月9 日起至12日止即第一期工程施作期間,施作第二期工程設計圖圖號A2-01 頁所示預備區與廁所之間、器材室與廁所之間、彈藥室與彈藥室下方通道間之間、靶場與彈藥室之間、靶場與控制室下方樓梯間之間、控制室與控制室下方樓梯間之間,共6 面隔間牆(下合稱系爭隔間牆),前四者上半部為磚造,下半部為RC(即鋼筋混凝土)材質;後二者均為RC材質。系爭隔間牆非第一期工程範圍。
(四)第一期工程就系爭隔間牆原設計為矽酸鈣板材質,第二期工程則變更為RC材質。
(五)原告有施作如附表一編號B-1消防設備及附表二所示B-2室內排煙設備(下合稱系爭消防設備)之數量。
(六)系爭工程之犬走指如第一期工程設計圖圖號A2-1頁所示建物邊緣至水溝間之範圍。第一期工程設計圖有標示犬走,原告施作四周犬走時有灌漿。
(七)系爭工程之車道指如第一期工程圖圖號A2-1頁一樓平面圖水溝外側柏油路面至水溝蓋間之範圍。系爭工程設計圖無車道之設計,原告於建物出入口處即北邊之車道,長52公尺,寬1.1 公尺之範圍內施作灌漿。
(八)系爭工程設計圖及契約附件之標單並無如附表一編號D至F所示之粉刷工程。設計圖及標單約定該部分牆面以清水模之一種即較平整之木模(下簡稱清水模)施作,原告均以較粗糙之木模(下簡稱木模)施作後粉刷。
(九)原告依系爭工程設計圖上之鋼筋噸數施工。
(十)原告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完成靶場探照燈設備,並經被告驗收後,再增加施作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之探照燈設備(下稱系爭探照燈)。系爭探照燈非系爭契約之範圍。
(十一)原告施作如附表一編號I所示之靶場射擊區上部裝潢(下稱系爭裝潢),長15.3公尺,寬1.57公尺,面積24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裝潢非系爭契約之範圍。
(十二)原告於發電機室增設如附表一編號J所示之4 個百葉排風(下稱系爭排風)非系爭契約之範圍。
(十三)原告為使系爭探照燈運作,需另設置4 條自2 樓分開關箱至總開關箱間之電源線,每條長16公尺(下稱系爭電線)。系爭電線非系爭契約之範圍。
(十四)第二期工程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綜合營造工程費用、空污費、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下合稱系爭稅費)分別以工程總價0.1 %、0.2 %、0.3 %、3.5 %、5 %之比例計算。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整理爭點如下,茲分論之:
(一)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後段、第128 條前段、第12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1年6 月27日以系爭函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A至R所示之承攬報酬,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復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91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情,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見卷一第112 至113頁),被告固不否認於91年6 月28日收受系爭函文,惟辯稱:系爭函文主旨欄係要求因分包不當所生損失之合理補償,說明欄中既未詳列請求給付之項目,亦無具體之金額,不生請求之效力;縱認系爭函文生請求之效力,惟本件起訴狀遲至92年1 月2 日始送達被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於起訴狀送達前即已完成,自不因請求而中斷,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為據。
2、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A至R所示之承攬報酬,均自系爭工程驗收時即89年7 月28日起可請求,及系爭函文於91年6 月28日到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7月28日起算。又系爭函文主旨略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分包不當等因素致生損失,請被告給予合理補償等語;說明欄則略以:因分包規劃不當,致為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增加施作二樓控制室、彈藥室、器材室、廁所等混凝土隔間牆及靶場所有內外牆粉刷;因設計不當,致變更設計,刪除原有消防排風設備,增加排煙設備、百葉排風、探照燈等,單價又極不合理;另建物四周及車道入口地坪未設計混凝土鋪面;原設計鋼筋數量嚴重不足,短少87.2噸;因建築執照遲延交付,亦未完成審查,致無法開工而延誤工期,該延誤之工期未扣除,反以逾期為由扣款279,
000 元;請於文到10日內召開協調會等語,有系爭函文在卷可參,原告於系爭函文中固未使用如「給付承攬報酬」、「要求賠償」等文字,亦未逐項表列請求內容及金額,惟解釋當事人真意時,應以事實狀態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為判斷之標準,不應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時效制度乃鑑於法安定性,課予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人不利益之制度,倘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僅存有單一債權,而認債權人於行使權利時,除需表達請求意旨外,尚應具體詳列債權之細項及金額,始生請求之中斷時效之效力,對於債權人未免過苛。準此,原告於系爭函文中既已提及:伊承攬系爭工程,因分包規劃及設計不當,致增加施作部分工作項目、原設計鋼筋數量不足、不應以逾期為由扣款等意旨,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大致相符,已堪認原告以系爭函文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無訛;且系爭函文已大略點出如附表一編號A至H、J、L及M所示之項目,亦徵原告以系爭函文主張者即本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函文已生請求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系爭函文送達被告時即91年6 月28日起中斷。
3、次查,原告於91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收狀章、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 、84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89年7 月28日起算,原告以系爭函文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函文送達被告時即91年6 月28日發生中斷之效力乙節,業如前述,而按當事人提出起訴狀於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至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對造,固不妨解為提起訴訟之當事人請求對造履行之意思表示到達,惟絕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起訴之時點,此為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準此,原告於91年12月24日即以系爭函文請求被告給付後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完成,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乙節,即屬有據。
至被告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辯稱:
民法第130 條所謂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中斷之規定,僅限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然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為:「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係指請求權人第一次起訴並經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對造後,復撤回起訴時,時效固應視為不中斷,惟該次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仍應解為請求權人對義務人履行之請求,是倘請求權人於第一次起訴之訴狀繕本送達後六個月內再行起訴,則依民法第130 條之反面解釋,視為時效於第一次起訴之訴狀送達時中斷,但以第一次起訴之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如於第一次起訴之訴狀送達前即已完成,則該次訴狀之送達即無從解為請求權人對義務人履行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對前開判例之解讀顯有誤會;況該判例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被告執此為抗辯之理由,自屬無據。
4、據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89年7 月28日起可向被告請求,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系爭函文,於91年6 月28日到達被告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視為中斷,原告既於91年12月24日即法定六個月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完成。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乙節,即堪採信。
(二)系爭隔間牆是否為系爭工程範圍?兩造有無約定應以何種材質施作?原告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0,533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幾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隔間牆不屬系爭工程範圍,原告施作第一期工程期間,被告口頭要求原告以較堅固之RC材質增加施作系爭隔間牆,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060,533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隔間牆非第一期工程範圍,且原設計非RC材質,原告施作第一期工程主體結構時,擅自以RC材質施作系爭隔間牆,因拆卸費時費力,且徒增原告施工成本,被告為體恤原告,迫於無奈接受現狀,遂於第二期工程設計圖上按現狀更改為RC材質,又因系爭隔間牆於斯時業已施作完成,且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該部分雖屬第二期工程範圍,但該期工程標單未編列此項費用(後改稱編列為第二期工程標單壹之5 、壹之6 項之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
2、經查,系爭隔間牆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且與第二期工程標單壹之5 、壹之6 所示項目互不相關乙節,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95年11月16日高市土技鑑字第95-05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外放,見第16至1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按系爭公會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且為兩造合意選定之專業鑑定機構,其鑑定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隔間牆不屬系爭工程範圍乙節,即屬有據。被告固以證人即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建築師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隔間牆屬第二期工程範圍,並已列入該期標單等語(見卷二第448頁)為據,惟戊○○上開證述與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已難採信,況戊○○受被告聘僱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卷三第277 頁),堪認戊○○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益難僅憑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次查,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監造工程師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受僱於戊○○,自89年3 、
4 月間起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監造,系爭隔間牆原為磚牆設計,嗣後更改為RC材質,經戊○○告知係被告要求變更,原告有以RC材質施作系爭隔間牆,伊推測乃本於安全考量而變更等語(見卷一第260 、268 頁),而按甲○○為戊○○之受僱人,戊○○又為被告之受僱人,堪認甲○○不僅與原告間無利害關係,反與被告之利害關係較為一致,衡情,甲○○無須故為有利於原告之虛偽證述,是甲○○上開證述,即堪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以RC材質施作系爭隔間牆乙節,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按圖施工,擅以RC材質施作云云,並引戊○○到庭證述:原告擅自施作RC材質隔間牆,迫於現狀,僅得更改原設計等語(見卷三第233 至234 頁),均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隔間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係按被告要求以RC材質增加施作等情,均堪採信。
3、被告固辯稱:系爭隔間牆之變更設計,未經兩造共同議定後,以書面附入系爭契約,有違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云云,而按系爭契約第8 條固約定:系爭工程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兩造共同議定單價並以書面附入系爭契約,增加之工程款於驗收後結算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5、26頁),惟上開約定之內容乃兩造之合意,並非法定要件,當事人自得於事後合意修改約定內容。原告增加施作系爭隔間牆部分,固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附入系爭契約,惟被告既要求原告增加施作,原告亦按要求施作完成,應視為兩造已合意修改訂立書面之要件,否則,如一方面認被告有權以口頭要求原告增加施作工程項目,待原告施作完成後,又認被告得以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為抗辯理由,拒絕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4、原告復主張施作系爭隔間牆之工程款為1,060,533 元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施作之數量,惟辯稱:原告主張之單價過高,且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未施作磚牆,因而減省之費用等語。經查,依系爭隔間牆之總工程數量及系爭契約相關項目之單價計算結果,系爭隔間牆造價應為177,10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不含系爭稅費)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報告第22、52頁),而按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之相關項目單價既為兩造簽約時所同意,應屬兩造均認合理之單價,系爭鑑定報告既以此單價為計算基準,則其鑑定之造價自堪採用。次查,系爭契約原就系爭隔間牆部分編列之磚牆費用,業經兩造開會協調後扣除,原告並未受領磚牆之費用乙節,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見卷三第234 頁),而按戊○○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其並無迴護原告之動機,堪認戊○○此部分證述為真。原告既從未受領磚牆之費用,自無須扣除未施作磚牆因而減省之費用。
5、據上,原告既按被告要求以RC材質,增加施作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之系爭隔間牆,施作之合理金額為177,102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隔間牆之工程款177,102 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施作系爭隔間牆乙節,揆諸前揭承攬關係之說明,堪認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施作為承攬契約無訛,兩造間既存有契約關係,自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原告執此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同理,以下如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者,均不再贅論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部分,併此敘明。
(三)系爭消防設備是否為系爭工程範圍?原告有無同意無償施作?原告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情事變更原則,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924,12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報系爭工程開工時,因消防法令變更,原設計之消防設施與修正後之法令規定不符,致遭工務局退件,被告遂要求原告按修正後之消防法令,增設系爭消防設備,以便將來請領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此部分工程款為924,120 元,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消防設備工程款差距甚大,無論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或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被告均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924,120 元,方符公平正義,並提出工務局88年8 月(88)工建字第11205 號函(見卷二第464 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有系爭消防設備之數量,惟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有請領使用執照之義務,且消防法令變更乃可預期之事,原告增加施作系爭消防設備之費用本應自行吸收;況此部分之施工項目業經兩造於89年
3 月24日追加變更,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增加之工程款,故未追加系爭工程總價;縱原告未同意無償施作,其主張之單價亦屬過高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有關消防設備之設計不符修正後之消防法令,致原告申報開工時遭工務局退件,原告因而增加施作系爭消防設備乙節,除據原告提出上開工務局之函文外,復有台南縣消防局93年9 月3 日南縣消預字第0930007919號函附系爭工程消防圖影本在卷可考(函見卷二第102 頁,消防圖影本外放),堪信為真。又被告辯稱:原告負責請領使用執照乙節,據第一期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在案(見卷一第24頁),固堪可採信,惟依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消防設備係為配合變更後之消防法令,以申請使用執照而增設,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有義務主動告知被告應增設系爭消防設備,依工程慣例,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卷一第261 、269 頁),而按甲○○為受被告間接聘僱之監造工程師,不僅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且具工程專業背景,其證述自堪採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增設系爭消防設備,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洵屬有據。
3、次查,原告所施作系爭消防設備之數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戊○○為因應消防審查需要,於89年3 月24日變更系爭工程原消防設備之設計,新增及刪除如附表一編號B、附表二編號B-2-2、2-4 、2-6 至2-10、2-13、2-16所示之項目乙節,有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當場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卷二第553 至556 頁,下稱系爭變更表),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B-2-9吊支架之項目、編號B-2-6風管之數量與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外,其餘均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相符(見該報告第25至26頁),堪認兩造已就如附表一編號B-1消防器材部分、如附表二編號B-2-2、2-4 、2-7 至2-
8 、2-10、2-13、2-16部分為變更設計。又原告收受系爭變更表後,未再與被告爭執或確認,且系爭工程驗收後,兩造仍按原約定總價結算,而未依系爭變更表修正後之總價結算等情,業據原告自承無訛,復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三第5 頁、卷一第80、81頁),同堪認定。而按原告既未爭執系爭變更表之項目及金額,且同意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總價結算工程款,足認原告同意不追加上開變更設計項目之工程款,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B-1消防器材部分、如附表二編號B-2-2、2-4 、2-7 至2-8 、2-10、2-13、2-16所示費用,即屬無據。
4、又查,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B-2-6所示之風管,共20公尺,而兩造於89年3 月24日變更設計時,就此項目僅變更為8 公尺,並約定每公尺單價為1,072.5 元乙節,亦有系爭變更表及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堪認原告增加施作之12公尺未經變更設計,亦即原告並未同意無償施作該12公尺風管,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施作之費用。惟原告主張風管每公尺單價為4,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單價過高等語。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統一發票(見卷二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發票)為證,惟細觀系爭發票內容,不僅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亦無材料或工資細項,無從證明上開風管之單價,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據。本院參酌兩造於89年3 月24日變更設計時,既約定風管單價為每公尺1,072.5 元,堪認此單價為兩造均認合理之價格,故應以相同之單價計算原告增加施作之12公尺風管,原告施作之合理工程款應為12,870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
5、再查,原告增加施作如附表二編號B-2-1、2-3 、2-5 、2-9 、2-11、2-12、2-14、2-15之項目,未經兩造列入系爭變更表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見卷二第54 2至543 頁),堪信屬實。惟原告於上開項目主張之單價,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單價過高等語。原告主張上情,固亦執系爭發票為據,惟系爭發票無從證明原告請求項目之單價乙節,陳述如前,本院參酌如附表二編號B-2-1、2-9 、2-11、2-12之項目,與系爭契約原有之工作項目即第一期工程標單中D㈠3 、D㈠13、D㈡8 及9 、D㈡11所列項目雷同,有系爭工程標單可證(外放,見該標單第14至15頁),如以雷同項目之單價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如附表二編號B-2-1所示10組偵煙感知器,單價應為300 元,合計3,000 元;編號B-2-9所示一式吊支架應為2,000 元;至編號B-2-11 所示50公尺之EMT管部分,原告既未標明規格,本院認應以上開標單D㈡8 及9 之二種EMT管單價25元、30元之平均值即每公尺27.5元為計算基準,是此部分費用應為1,375 元;又編號B-2-12 所示長280 公尺之380 ℃耐熱電線,經本院核閱上開標單,僅有標單D㈡11之105 ℃耐熱電線屬相似之項目,而按耐熱度較高之電線,衡情,單價亦應較高,惟原告既無法證明380 ℃耐熱電線單價確為每公尺30
0 元,本院認仍應以上開105 ℃耐熱電線單價每公尺8 元為計算基準,是此部分之費用應為2,240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B-2-1、2-9 、2-11、2-12之項目,合計8,615 元部分,核屬有據。至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B-2-3、2-5 、2-14、2-15之項目,本院遍查系爭工程標單,核無相同或類似之項目,原告既無法證明此部分項目之單價,自難僅憑原告之陳述遽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B-2-1
7 之管理費、2-18之稅金,既未詳列計算式,亦無相關之論述說明及證據,自難准許(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
6、據上,如附表二編號B-2-6風管其中12公尺、編號B-2-1、2-9 、2-11、2-12部分,既為原告因應修正後之消防法令所必須增設者,而依工程慣例,此部分承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21,48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款項,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B-1消防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B-2-2、2-4 、2-7 、2-
8 、2-10、2-13、2-16部分,及編號B-2-6風管其中8 公尺部分,均已於89年3 月24日變更設計;編號B-2-3、2-
5 、2-14、2-15、2-17、2-18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均不應准許。
(四)建物四周犬走、車道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告施作時有無紮筋?原告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50,559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建物四周犬走、車道之紮筋、灌漿工程非系爭工程範圍,此範圍如未施工,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被告遂要求原告增加施作,此部分之承攬工程款為350,559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四周犬走及車道均屬第一期工程範圍,否認指示原告增加施作此工作項目,又原告施作此部分,並未綁紮鋼筋等語置辯。經查,建物四周犬走、車道均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乙節,業據系爭公會鑑定屬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報告第28至29頁),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固辯稱:系爭公會漏未斟酌第一期工程設計圖A7-1 大樣圖之RC排水明溝詳圖云云,惟本院函請系爭公會鑑定本件工程項目時,已將系爭工程設計圖、竣工圖、工程標單、全期工程估驗計算書等相關圖示、計算表一併送交系爭公會參考,有本院95年3 月14日雄院隆民慶91重訴1183字第12561 號、95年9 月4日 雄院隆民慶91重訴1183字第44425 號函稿可證(見卷三第97、140 頁),且系爭公會鑑定時,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各相關圖面予以核對確認乙節,業據系爭公會於系爭鑑定報告內記載明確(見該報告第12頁),堪認系爭公會係審核相關圖面後,始認四周犬走及車道均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查,系爭工程有停車場之設計,倘未施作車道,將影響停車場功能,無法請領使用執照,甲○○於工地現場告知兩造施作車道之必要性,並要求原告以灌漿並紮筋之方式施作車道;又甲○○至工地現場查看車道時,見原告已於犬走部分灌漿並紮筋,詢問原告施作原因時,據原告稱係應被告要求而施作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卷一第263 、267 、269 頁、卷二第498 、499 頁),而按甲○○為間接受被告聘僱之工地監造工程師乙節,業如前述,足認甲○○就系爭工程施作方面,有權代理被告為意思表示,甲○○要求原告施作車道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道工程款部分,即屬有據。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完成四周犬走之施作,兩造於當時既尚未發生爭議,衡情,原告並無欺瞞甲○○之動機,堪信原告確按被告之指示增加施作四周犬走之灌漿、紮筋工程無訛。
2、次查,原告施作四周犬走、車道均有灌漿,但僅其中一面犬走綁紮鋼筋,其餘三面未紮筋,此部分合理之施作金額應為29,712元(不含系爭稅費);車道部分僅有零星屬於其他構件剩餘之箍筋餘料,並無完整規格化之排筋,應視同未綁紮鋼筋,此部分合理費用為2,317 元(不含系爭稅費)等情,據系爭公會鑑定綦詳,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26至29、57、60頁),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以灌漿方式施作四周犬走及車道,並就其中一面犬走綁紮鋼筋之部分,既不屬系爭工程範圍,而為被告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犬走工程款29,712元、車道工程款2,317 元,合計32,029元(計算式為:29712 +2317=32029)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兩造有無約定應以清水模或木模施作如附表編號D至F所示之牆面?該部分之粉刷工程是否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生?原告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087,662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如附表一編號D至F所示之牆面,應以清水模施作,惟倘原告依約以清水模施作該部分牆面,則系爭靶場之第三期工程將無法貼上磁磚,戊○○遂指示原告改以木模施作並以水泥粉刷,系爭契約之附件單價分析表所示之「模版」,亦指木模而言,三項粉刷之工程款合計為3,087,662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或戊○○並未指示原告改以清水模施作,原告未按圖施工,擅以木模施作,被告本欲要求原告拆除,惟原告拆卸需支出高額費用,為體恤原告,兩造遂協議由原告以水泥粉刷,茲為補救,粉刷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原約定上開牆面均應以清水模施作,工程標單亦記載為清水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以清水模施作之牆面無法貼上磁磚,而系爭靶場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有磁磚之設計,故以清水模施作並不恰當;被告認為一樓停車場樑柱(下稱系爭樑柱)及平頂(下稱系爭平頂)均屬外牆範圍,而被告於89年3 月24日函請戊○○增列系爭靶場外牆磁磚之設計,作為第三期招標工程,並指定該磁磚之顏色、式樣需與被告辦公大樓之磁磚相同等情,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卷一第264 、268頁)外,復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工程配合施作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0至22頁,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均堪信為真。而按被告既預定於系爭靶場第三期工程中,就系爭外牆部分貼上磁磚,且認系爭樑柱及平頂屬外牆之範圍,則於系爭工程施作該二部分牆面時,自不適合以清水模施作,是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更改設計,要求原告以木模施作系爭外牆、系爭樑柱及平頂部分乙節,即非無據。又以木模施作之牆面,於拆模後並不平整,如未以水泥加以粉刷,外觀看似未完工,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乙節,分據證人戊○○及甲○○證述在卷(見卷二第493頁、卷一第268 頁),同堪認定。被告既將系爭外牆、系爭樑柱及平頂改為木模,如未一併指示原告以水泥粉刷,將無法請領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被告追加系爭外牆、系爭樑柱及平頂之粉刷工程乙節,即與常理無違,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亦要求以木模施作系爭靶場二樓內牆(下稱系爭內牆)並粉刷,以便於第三期工程施作隔音牆云云,而按被告要求戊○○增列系爭靶場之隔音牆設計,作為第三期招標工程乙節,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惟以清水模施作之牆面,仍可施作隔音牆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卷三第278 頁),原告以清水模施作系爭內牆,既不影響系爭靶場第三期工程隔音牆之施作,衡情,被告自無要求原告改以木模施作系爭內牆並粉刷之必要。倘再參諸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靶場第三期工程施作完成後,系爭內牆將被另一面外牆擋住,看不見,也無庸粉刷,故以清水模施作較為妥當等語(見卷一第
268 頁);及證人戊○○到庭證稱:未指示原告改以木模施作系爭內牆等語(見卷二第493 至494 頁)相互以觀,亦徵被告並未變更原設計。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改以木模施作系爭內牆並粉刷云云,尚難採信。而按被告既未要求原告以木模施作系爭內牆,則原告未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擅以木模施作,致生後續之系爭內牆粉刷工程,自應自行吸收此部分之工程款,而無請求被告給付之理。準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內牆粉刷費用乙節,不應准許。
2、原告復主張以1 :3 水泥砂漿粉光方式,粉刷系爭外牆、系爭樑柱及平頂,並為此重新搭建鋼管鷹架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粉刷系爭外牆及系爭樑柱,並未粉刷系爭平頂,且係以較便宜之噴漿方式施作,亦未重新搭建鷹架,系爭鑑定報告以粉光方式之單價每平方公尺30
1 元計算,並將搭建鷹架之費用列入施作費用,顯有不當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公會會同兩造確認並丈量粉刷範圍後,認原告僅粉刷系爭外牆1,650.86平方公尺及系爭樑柱
485.75平方公尺,共計2,136.61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6
50.86 +485.75=2136.61) 之範圍,並未粉刷系爭平頂,且採用系爭契約以原有粉刷部分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30
1 元,為計算上開粉刷工程所需合理費用之基準等情,除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詳實(見該報告第15、34、91至93頁)外,復有第二期工程標單壹、3 項目之單價可參(見外放之工程標單第36頁),均堪信為真。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粉刷系爭平頂乙節,核屬有據;惟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單價不當云云,尚難採信。準此,原告按被告指示,增加施作系爭外牆及系爭樑柱粉刷工程之數量為2,13
6.6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301 元計算,施作此部分工程之合理費用應為643,120 元(計算式為:2136.61 ×30
1 =64312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粉刷工程款643,120元部分,核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為粉刷上開牆面,重新搭建鋼管鷹架,被告應給付搭設費用云云,惟被告既指示原告改採木模施作系爭外牆、系爭樑柱並以水泥粉刷,則原告於施作板模工程時,應可預知木模拆卸後,尚有粉刷工程待進行,衡情,自不可能於拆卸木模時,連同施工之鋼管鷹架一併拆除,待欲進行粉刷工程時,再重新搭建,故原告主張上情,悖離常情甚遠,洵不足採。
3、據上,被告變更系爭外牆、系爭樑柱及平頂之設計,指示原告以木模施作後粉刷,原告按被告之要求增加施作粉刷工程,但僅粉刷系爭外牆及系爭樑柱,且未重新搭建施工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粉刷系爭外牆及系爭樑柱之工程款643,120 元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粉刷系爭內牆、系爭平頂及重新搭建施工架部分之款項,則屬無據。
(六)系爭工程設計圖與標單所示之鋼筋噸數有無差異?原告得否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噸數之工程款1,402,182 元?基樁部分之鋼筋數量應否扣除?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標單僅編列118.8 噸之鋼筋,惟原告按系爭工程設計圖施工時,主體結構實際施作之鋼筋為206.
038 噸,相差87.238噸,無論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參考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採購要項)第32條之法理,被告均應給付不足之鋼筋款項1,402,182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為約定總價之承攬契約,縱鋼筋噸數確有不足,原告亦不得於簽約後再行請求;又採購要項並無強制力,本件縱符合該要項第32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依該條訴請被告給付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標單就主體結構部分之鋼筋數量,編列為118.8 噸,而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計算之結果,完成系爭工程主體結構需鋼筋129.89
9 噸,實際施作之工材損耗率為6 %即6.5 噸,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主體結構之合理鋼筋數量應為136.4 噸(計算式為:129.899 +6.5 =136.4) 等情,有第一期工程標單、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分見第一期工程標單第4 頁、鑑定報告第30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編列之鋼筋數量短少17.6噸之部分為可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工程標單及設計圖均為被告招標之文件,亦即均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原告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倘一方面認原告應按圖施工,以系爭工程設計圖所標示內容即
136.4 噸鋼筋施作主體結構,另一方面認原告應受契約總價約定之拘束,不得請求逾工程標單所編列118.8 噸範圍之費用,實非事理之平;進一步言之,如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總價及標單所示內容,僅負以兩造約定之118.8 噸鋼筋完成主體結構施作之義務,則被告必據此指稱原告有違應按設計圖施工之義務,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如此解釋之結果,豈不鼓勵當事人無庸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約定鋼筋之工材損耗率為1 %,系爭鑑定報告以6 %計算,應有不當云云,惟按系爭工程設計圖實際施作所損耗之比率既為6 %,則計算按圖施工所需之鋼筋數量時,自應以實際施作時損耗之比率為準,系爭鑑定報告上開計算,並無任何不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原告固援引採購要項第32條規定為據,惟原告以兩造間承攬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上情,洵屬有據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其引用採購要項第32條部分,即無再與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2、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基樁工程所需鋼筋,並未編入系爭工程標單之基樁工程項下,基樁工程既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鋼筋款項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基樁工程所需鋼筋編列於標單之基樁工程項下,此部分之鋼筋款項已於系爭工程款結算時一併給付原告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第一期工程標單將基樁部分單獨臚列為一項,但無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乙節,有系爭工程標單可證(見標單第5 頁),基樁工程既無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自無從確知基樁工程所需之鋼筋,究編列於基樁工程項下,或一併編列於主體結構鋼筋項下,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其陳述,遽認此部分鋼筋款項未編入標單內,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3、又兩造就主體結構部分之鋼筋單價約定為每噸5,824 元乙節,有第一期工程標單可證(見標單第4 頁),此單價既經兩造定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足徵兩造均認屬合理之價格,自得採為此部分計算之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17.6噸鋼筋,每噸以5,824 元計算,合計102,502 元(計算式為:17.6×5824=102502)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被告有無追加系爭探照燈、系爭裝潢、系爭排風及系爭電線施作?原告有無同意無償施作?原告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情事變更原則,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120,000元、50,000元及6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 月28日驗收系爭工程時,口頭追加系爭探照燈、系爭裝潢及系爭排風,原告依指示增加施作;又為使系爭探照燈得以運作,必須另增設系爭電線,被告自應給付追加此四部分之工程款,合計285,000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指示原告增設,而係原告同意無償施作此部分設備,其中就系爭排風部分,原告既有義務請領使用執照,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排風之費用,縱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其主張之單價亦屬過高等語。經查,依證人戊○○到庭證稱:系爭探照燈非系爭契約之範圍,被告首長驗收系爭工程時,口頭要求原告增加照明,原告當時有應允等語(見卷一第206 頁);核與證人甲○○證稱:系爭探照燈係被告提出增設要求等語(見卷一第269 頁)相符,復有系爭工程89年7 月28日驗收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6頁),堪信原告依被告指示增設系爭探照燈設備無訛。其次,系爭工程驗收時,發現打靶有跳彈情形,被告要求戊○○提出改善方式,甲○○因而提出增設系爭裝潢之建議,原告按甲○○建議方案施作完畢,系爭裝潢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等情,亦據證人戊○○、甲○○證述在卷(見卷一第206 、269 頁),核與89年8 月24日第二期工程初驗缺失複驗會議紀錄(見卷三第28頁)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增加施作系爭裝潢乙節,即屬有據。又因消防法令變更,發電機室必須增設系爭排風,被告所屬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丁○○發現此問題,甲○○遂要求原告增設等情,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卷一第269 頁),而按因消防法令變更需增設之項目,應由被告負擔費用乙節,業如前述,系爭排風既係被告追加施作,且應由被告負擔費用,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增設系爭排風之工程款,即堪採信。再者,原告增設系爭探照燈後,為使其運作,需另設置系爭電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探照燈既為被告追加增設之工作項目,且系爭電線又係系爭探照燈運作不可或缺之設備,則系爭電線之增設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2、被告固辯稱:原告同意無償施作系爭探照燈、裝潢、排風及電線云云,而按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要求原告改善靶場之照明,並表示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則無工程款可供追加,請求原告無償施作,經原告當場同意;甲○○提議增設系爭裝潢時,曾與原告協調是否願無償施作系爭裝潢等語(見卷三第52至53頁),惟丁○○為承辦系爭工程之被告職員,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自難僅憑其證述,遽認原告確同意無償施作系爭探照燈;況丁○○上開有關系爭裝潢之證述,核與甲○○證稱:被告隊長於驗收會議時,要求原告無償施作,伊不記得原告有無同意等語(見卷三第70頁)並不完全相符,益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無償施作系爭排風及電線云云,並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系爭探照燈、裝潢、排風及電線之費用分別為55,000元、120,000 元、50,000元及60,000元,合計285,
000 元乙節,被告則辯稱:單價過高等語。經查,系爭公會會同兩造確認系爭探照燈型號、系爭裝潢材質及結構、系爭排風規格及系爭電線長度後,經調查或諮詢相關專業施工廠商後,計算系爭探照燈、裝潢及電線之單價,並以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內之相關單價,計算系爭裝潢所需費用,認上開四項工作項目及設備,合理施作金額應分別為10,327元、26,926元、25,962元及7,86
7 元,合計71,082元(計算式為:10327 +26926 +2596
2 +7867=71082)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該報告第13至14、31至33頁),堪予採信。是原告就系爭探照燈、裝潢、排風及電線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1,082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原告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N至Q及R所示之系爭稅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關如附表一編號N至Q及R所示之系爭稅費,依第二期契約之約定,為工程總價之一部分,原告既增加施作如附表一編號A至K所示之工作項目,此部分新增之工程款自應計算系爭稅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已包含政府應負擔之一切稅金在內,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如附表一編號N、O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工程綜合保險費應由原告負擔乙節,為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惟當事人以契約達成之約定,本得再以合意更改原約定之內容,而第二期契約約定勞工安全衛生費、綜合營造工程費用、空污費、利潤管理費、營業稅分別以第二期工程總價0.1 %、0.2 %、0.3 %、3. 5%、5 %之比例計算,且列為工程總價之一部分,已由被告給付原告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第二期工程標單可證(見標單第35頁),堪信為真。倘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於如附表一編號A、C、D至F之鑑定金額,均另加計如上比例之系爭稅費,作為原告施作該等項目之合理金額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附件之明細表,第52、57、60、90頁),亦徵系爭稅費應為工程總價之一部份,應由被告給付。而按原告依被告指示,增加施作如附表一編號A至K所示項目,兩造間就此增設部分成立承攬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A至K「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承攬報酬,合計1,047,3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A至K)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如上比例計算之系爭稅費合計95,2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N至Q及R),應屬有據。惟系爭稅費既應以工程總價或新增之工程款總價為計算之基準,則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R之營業稅,自應以上開1,047,320 元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如附表一編號A至Q之加總金額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就系爭稅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逾95,277元部分,不應准許。
(九)系爭契約之工期應否延長?被告得否以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扣減工程款279,000 元?
1、原告主張增加施作之系爭隔間牆、系爭消防設備、四周犬走及車道均屬影響工期之要徑工程,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延長,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如變更追加之總金額逾契約總價20%者,方得延長工期,顯失公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部分均屬非要徑工程,縱認屬要徑工程,原告增加施作之金額未逾契約總價20%,不得要求延長工期等語。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如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增減金額未超過原總價20%者,原告不得要求延長工期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頁),堪信為真。而按施工期限為承攬契約常見之重要約定,且多伴隨逾期按工程總價一定比例罰款之約定,對承攬人權益影響重大,衡情,承攬人對契約中有關開工、完工期限或延長工期之事由等條款,應於磋商階段已為審慎之考量,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僅以變更追加之金額為延長工期與否之考量,顯失公平云云,尚難採信。又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否延長,既應以原告增加施作之工程款為判斷之基準,則無論原告增加施作之項目是否屬於要徑工程,均無礙於延長工期與否之判斷,茲不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論斷。
2、次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之工程款者,分別為系爭隔間牆部分177,102 元、系爭消防設備部分21,485元、犬走及車道部分32,029元、粉刷工程部分643,120 元、不足之鋼筋部分102,502 元、系爭探照燈、裝潢、排風及電線部分71,082元、系爭稅費95,277元,合計1,142,597元,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5,999,999元(第一期工程總價00000000元+第二期工程總價0000000 元=00000000),原告增作之工程價款僅達系爭契約總價約7 %(計算式為:
0000000 ÷00000000=0.07,即7 %),尚未達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20%,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延長,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L、M逾期扣款部分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2,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表:原告主張項目及請求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號│ │ │ │├─┼───────┼────────────┼───────────┤│A│系爭隔間牆 │1,060,533 元 │177,102 元 │├─┼───────┼────────────┼───────────┤│B│系爭消防設備 │924,120元 │B-1消防器材部分:0 元││ │ │ │B-2室內排煙設備部分:││ │ │ │21,485元,詳如附表二 │├─┼───────┼────────────┼───────────┤│C│四周犬走、車道│350,559元 │32,029元 ││ │之紮筋及灌漿 │ │ │├─┼───────┼────────────┼───────────┤│D│外牆粉刷 │1,821,633 元 │643,120元 │├─┼───────┼────────────┤ ││E│二樓靶場內牆粉│637,882元 │ ││ │刷 │ │ │├─┼───────┼────────────┤ ││F│一樓停車場樑柱│628,147元 │ ││ │及平頂粉刷 │ │ │├─┼───────┼────────────┼───────────┤│G│原設計不足之鋼│1,402,182 元 │102,502元 ││ │筋 │ │ │├─┼───────┼────────────┼───────────┤│H│系爭探照燈 │55,000元 │10,327元 │├─┼───────┼────────────┼───────────┤│I│系爭裝潢 │120,000元 │26,926元 │├─┼───────┼────────────┼───────────┤│J│系爭排風 │50,000元 │25,962元 │├─┼───────┼────────────┼───────────┤│K│系爭電線 │60,000元 │7,867元 │├─┼───────┼────────────┼───────────┤│ │ │以上合計7, 110,056元 │以上合計1,047,320元 │├─┼───────┼────────────┼───────────┤│N│勞工安全衛生費│7,110元 │1,047元 ││ │ │A至K合計費用之0.1 % │A至K合計費用之0.1 %││ │ │,即0000000 ×0.1 %= │,即0000000 ×0.1 %=││ │ │7110 │1047 │├─┼───────┼────────────┼───────────┤│O│綜合營造保險費│14,220元 │2,094元 ││ │ │A至K合計費用之0.2 % │A至K合計費用之0.2 %││ │ │,即0000000 ×0.2 %= │,即0000000 ×0.2 %=││ │ │14220 │2094 │├─┼───────┼────────────┼───────────┤│P│空污費 │21,330元 │3,141元 ││ │ │A至K合計費用之0.3 % │A至K合計費用之0.3 %││ │ │,即0000000 ×0.3 %= │,即0000000 ×0.3 %=││ │ │21330 │3141 │├─┼───────┼────────────┼───────────┤│Q│利潤管理費 │248,852元 │36,645元 ││ │ │A至K合計費用之3.5 % │A至K合計費用之3.5 %││ │ │,即0000000 ×3.5 %= │,即0000000 ×3.5 %=││ │ │248852 │36645 │├─┼───────┼────────────┼───────────┤│L│第一期工程逾期│262,500元 │0元 ││ │扣款 │逾期25日,每日以工程總 │ ││ │ │價10,500,000元之0.1 % │ ││ │ │計算,計算式為:25× │ ││ │ │00000000×0.1 %= │ ││ │ │262500 │ │├─┼───────┼────────────┼───────────┤│M│第二期工程逾期│16,500元 │0元 ││ │扣款 │逾期3 日,每日以工程總 │ ││ │ │價5,499,999 元之0.1 % │ ││ │ │計算,計算式為:3 × │ ││ │ │0000000 ×0.1 %= │ ││ │ │16500 │ │├─┼───────┼────────────┼───────────┤│ │ │以上合計7,680,568元 │ │├─┼───────┼────────────┼───────────┤│R│營業稅 │384,028元 │52,350元 ││ │ │以上開合計費用之5 %計算│A至K合計費用之5 %,││ │ │,計算式為:0000000 ×5 │即0000000 ×5 %= ││ │ │ %=384028 │52350 │├─┴───────┼────────────┼───────────┤│ │總計8,064,596 元(原告誤│總計1,142,597元 ││ │算為8,064,597 元) │ │└─────────┴────────────┴───────────┘附表二:B-2室內排煙設備┌────┬─────┬────────┬────────┬──────┐│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備註 ││ │ │ │ │ │├────┼─────┼────────┼────────┼──────┤│B-2-1 │偵煙感知器│10組×300 元= │3000元,計算式同│ ││ │ │3000元 │左 │ │├────┼─────┼────────┼────────┼──────┤│B-2-2 │排煙閘門 │4 組×7000元= │0元 │業經變更設計││ │ │28000 元 │ │ │├────┼─────┼────────┼────────┼──────┤│B-2-3 │閘門手動啟│2 組×2000元= │0元 │原告未證明合││ │動裝置 │4000元 │ │理單價 │├────┼─────┼────────┼────────┼──────┤│B-2-4 │排煙風車 │2 組×58000 元=│0元 │業經變更設計││ │7.5HP │116000元 │ │ │├────┼─────┼────────┼────────┼──────┤│B-2-5 │風車控制器│2 組×8000元= │0元 │原告未證明合││ │ │16000 元 │ │理單價 │├────┼─────┼────────┼────────┼──────┤│B-2-6 │風管120 ×│20公尺×4000元=│12公尺×1072.5元│其中8 公尺部││ │30 │80000 元 │=12870元 │分業經變更登││ │ │ │ │記,單價應以││ │ │ │ │變更設計之單││ │ │ │ │價為準 │├────┼─────┼────────┼────────┼──────┤│B-2-7 │風管60×30│10公尺×3200元=│0元 │業經變更設計││ │ │32000元 │ │ │├────┼─────┼────────┼────────┼──────┤│B-2-8 │法蘭 │1 式×16000元= │0元 │業經變更設計││ │ │16000元 │ │ │├────┼─────┼────────┼────────┼──────┤│B-2-9 │吊支架 │1 式×30000 元=│1 式×2000 元= │單價應以2000││ │ │30000 元 │2000 元 │元計算 │├────┼─────┼────────┼────────┼──────┤│B-2-10 │避震器 │2 組×9000 元= │0元 │業經變更設計││ │ │18000 元 │ │ │├────┼─────┼────────┼────────┼──────┤│B-2-11 │EMT管 │50公尺×120 元=│50公尺×27.5元=│單價應以27.5││ │ │6000 元 │1375元 │元計算 │├────┼─────┼────────┼────────┼──────┤│B-2-12 │耐熱電線 │280 公尺×300 元│280 公尺×8元= │單價應以8 元││ │380 ℃, │=84000元 │2240元 │計算 ││ │1.6 ㎜ │ │ │ │├────┼─────┼────────┼────────┼──────┤│B-2-13 │五金另件 │1 式×25000 元=│0元 │業經變更設計││ │ │25000 元 │ │ │├────┼─────┼────────┼────────┼──────┤│B-2-14 │風車配件 │1 式×35000元= │0元 │原告未證明合││ │ │35000 元 │ │理單價 │├────┼─────┼────────┼────────┼──────┤│B-2-15 │風管收邊材│1 式×20000元= │0元 │原告未證明合││ │ │20000 元 │ │理單價 │├────┼─────┼────────┼────────┼──────┤│B-2-16 │安裝工資 │1 式×49000 元=│0元 │業經變更設計││ │ │49000 元 │ │ │├────┼─────┼────────┼────────┼──────┤│B-2-17 │管理費 │30000元 │0元 │原告未說明,││ │ │ │ │亦未舉證證明│├────┼─────┼────────┼────────┼──────┤│B-2-18 │稅金5% │29790元 │0元 │原告未說明,││ │ │ │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B-2-1、6、9、11、12即本院准許之金額,合計214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