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豐藤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侵占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二十日內合法異議,是本件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起訴。原告於起訴後,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