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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林穆弘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乙紙交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因故陸續向被告借款,計達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八十九年七月間,兩造第一次研議緩期清償,將全數借款之清償日俱變更為同年八月三十日(以下簡稱「八千萬元」借款債務),並由原告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三千萬元支票,總計三紙,供被告屆期提示兌現之用;另原告並於同年七月八日前,將全數借款算至八月底之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二點五概算),以匯款方式償付被告。八十九年八月間,兩造再度研議緩期清償,將「八千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日由同年八月三十日變更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供被告屆期兌現使用,以換回先前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三紙支票;惟兩造斯時並未就此延期清償三個月期間之利息,另作約定。

(二)八十九年九月起,被告因見原告所經營之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前景可期,遂主動要求原告以日友公司股票清償「八千萬元」借款債務,並表示此段協商期間中,「八千萬元」借款債務毋庸計息。嗣經一、二個月之協商後,兩造終於達成合意,以日友公司最近二次現金增資平均價之二十八元進行折算,由原告提供二千九百八十八張日友公司股票以為清償。又因原告早於同年五月間,即已為供擔保之目的,交付一千九百八十八張股票予被告,是以原告斯時只再交付一千張股票予被告,即結清兩造「八千萬元」借款債務關係。

(三)縱認原告關於前揭以股票清償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因原告另對被告享有下列債權,茲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兩造間之「八千萬元」借款債務,也於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因抵銷而全數歸於消滅:

㈠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原告曾貸與被告五百萬元,被告迄未償付。

㈡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月間,兩造曾藉由匯款、轉帳方式,互為資金之

借貸、返還(前揭「八千萬元」借款債務關係不計入),經彼此扣抵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一千七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元。

㈢九十、九十一年間,原告陸續為被告代償對訴外人許志嘉等人之欠款,合計二千二百五十萬元。

㈣九十一年七月間,原告為被告代償對金融機構之欠款,合計二千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元。

以上本金部份合計已達六千五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元,另加計自借款、代償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已顯逾原告積欠被告之七千七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

(四)綜上,原告既已以日友公司股票作價清償「八千萬元」借款債務,或已另以對被告享有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間「八千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消滅,被告本應將作為清償提示使用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不僅遲未返還,且自系爭支票業已罹時效之九十一年下半年起,更時有不明人士來電要求原告清償票面之八千萬元債務,原告唯恐系爭支票流入不法人士之手後,徒生爭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即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即陸續貸與金錢予被告,計達七千七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嗣經數次之緩期清償協議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八千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日確定為十一月三十日,原告斯時並開立系爭支票供被告屆期兌現使用;至利息則一直係以月息百分之二點五之標準加以計算,亦即每月二百萬元,原告並應按月償付。

(二)兩造未曾達成以日友公司股票作價抵償「八千萬元」借款債務之合意。

(三)原告之抵銷主張,只在二千二百四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元範圍內有理由:㈠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被告未曾有向原告借貸五百萬元之事實。

㈡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月間,兩造固曾藉由匯款、轉帳方式,互為資金之借貸、返還,惟被告就此部分僅尚欠原告一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元。

㈢九十、九十一年間,原告向訴外人許志嘉等人清償之款項,均與被告無關。

㈣九十一年七月間,原告確曾為被告代償對金融機構之欠款,達二千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元。

(四)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八千萬元」借款債務既未完全消滅,則原告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三紙,即存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返還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因故陸續向被告借款,計達七千七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嗣經二次之緩期清償協議及換票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八千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日確定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斯時,其並開立系爭支票供被告屆期兌現使用等情,有匯款回條暨傳帳傳票(卷一第二0至二四頁)、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紙(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等件附卷足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八千萬元」借款債務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之利息究竟如何約定(計算)?㈡原告是否已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以日友公司股票作價清償「八千萬元」借款債務?㈢原告之抵銷主張,又在如何之範圍內,係屬有理由?

四、關於「八千萬元」借款債務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之利息約定(計算)方面:㈠「八千萬元」借款債務係由數筆各別之借款債務累積而成,惟就各該單一借款債

務,被告均自實際借款日起,以預扣或後付等方式,並依月息百分之二點三0至二點三五不等之標準,計收利息,無一例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二九九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八千萬元」借款債務自始即有月息百分之二點三餘之利息約定。

㈡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第一次就「八千萬元」借款債務達成將清償期延至同年

八月三十日之協議後,原告即於同年七月八日前,將全數借款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算至八月底之利息,以匯款方式償付被告一節,為兩造所自認(卷二第二九九至三00頁、卷一第四八頁),則兩造於緩期清償協議後,就「八千萬元」債務仍持續保有計息之約定,只是利率調高為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即每月二百萬元計算,亦堪認定。

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五日、三月八日

、四月二十四日間,原告均有匯付單筆二百萬元之款項入被告帳戶,且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此八個月期間,除八十九年十一月外,每月匯付被告之金額,均達二百萬元以上等情,有兩造俱不爭執之匯款明細表在卷足佐(斗六簡易庭卷第一九至二0頁、卷一第四八至四九頁),亦堪信為實在。

㈣證人即為被告處理私人借貸事務之甲○○到庭證述:「八千萬元」債務是原告陸

續向被告借的,起初有部分利息是預扣的,結算成「八千萬元」債務後利息就一直是後付的,應為每月二百萬元,但原告不一定每月按時給付等語(卷二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核與前揭「八千萬元」借款債務自始即有利息約定、嗣經第一次緩期清償協議後,改為按月二百萬元計算、及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仍多次匯付被告二百萬元,且時點恰分布數不同月份等情均全然相符,而堪採信,是以「八千萬元」債務自八十九年九月以降,仍係維持每月二百萬元之計息方式乙節,已足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應允「八千萬元」債務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毋庸計息云云,不惟遲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兩造向來之資金往來習慣及民間私人借貸常情,無一相符,自尚難採信。

五、關於原告已否以日友公司股票作價清償「八千萬元」借款債務方面:㈠原告固執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會算「八千萬元」借款債務、且未積極為票據提示或

換票之行為,容任系爭支票罹於時效、及被告逕以日友公司股票作為向金融機構借款之擔保等由,作為其已以日友公司股票作價清償「八千萬元」借款之論據。惟貸與人是否藉要求債務人出面會算債務、提示票據或換票等行為,以確保自己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屬貸與人可自由抉擇之範疇,貸與人縱有怠為權利保全之行為,頂多只生借款人得享有抗辯權等法律效果,尚非可與借款人已清償債務同視;再者,為借款擔保之質物,本不限於借款人所有,由第三人加以提供,為法所不禁,更無悖於交易常情,原告徒以被告執日友公司股票為向金融機構之擔保乙節,遽為被告已為各該股票所有人之認定,也無足採。綜上,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及推論,均尚嫌無憑。

㈡況被告執為向金融機構借款擔保之日友公司股票,有多達二千張之部分係屬順大

投資有限公司所有者,有股票設定聲請書、日友公司股東名冊、順大投資有限公司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卷一第一七八、二00、二一一至二一二頁),足認原告尚非各該日友公司股票之所有人,自更不可能藉各該日友公司股票之授受,以清償自己積欠被告之「八千萬元」借款債務。

六、關於原告之抵銷主張方面:㈠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貸與被告五百萬元乙節,固據提出支票三紙

為證(斗六簡易庭卷第一五頁)。惟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或為「宏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或為「蕭神龍」,而俱非被告,則各該款項是否確與被告個人相涉,已非無疑,況原告復未就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月間,兩造曾藉由匯款、轉帳方式,互為

資金之借貸、返還,經彼此扣抵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一千七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元等情。惟「八千萬元」債務自八十九年九月以降,仍係維持每月二百萬元之計息方式,已見前述,原告竟又將本屬返還利息之部分,充作借予被告之款項加以計算,顯屬混淆事實,並無足取,至此部份之金額,則應以被告自認者為限,而僅為一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元。

㈢原告另主張其曾於九十、九十一年間,陸續為被告代償對訴外人許志嘉等人之欠

款,合計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十一紙為證(斗六簡易庭卷第四一至四五頁)。惟單就支票持有之本身,本不足以認定支票授受之原因,原告單憑持有票據乙節逕為其曾為被告代償欠款之主張,也尚難採信。

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為被告代償金融機構欠款一千零一十六萬五千九百元

;復於同年月十九日,為被告代償一千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元等情,有兩造俱不爭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斗六簡易庭卷第一二至一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原告之抵銷主張,只在二千二百四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縱再加計各筆金額,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之標準,算至原告抵銷意思送達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之利息,也應僅為二千四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五元(計算式見附表二)。

七、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七千七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後迄未清償,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間,以自有債權為抵銷之結果,也只在二千二百四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元(縱加計利息,也僅為二千四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五元)之範圍內,宣告消滅。被告既仍對原告享有五千餘萬元之借款債權(計算式見附表三),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即未受影響;惟被告另持有編號三所示支票部分,則已隨一部分債務之消滅,而併歸於解消。是以,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在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票乙紙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B 法 官 蔡廣昇~B 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F0~T32┌────────────────────────────────────────────┐│附表一 │├──┬─────────┬──────────┬──────────┬─────────┤│編號│票據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發票日期(民國) │票據號碼 │├──┼─────────┼──────────┼──────────┼─────────┤│ 一 │三千萬元 │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AF0000000│├──┼─────────┼──────────┼──────────┼─────────┤│ 二 │三千萬元 │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AF0000000│├──┼─────────┼──────────┼──────────┼─────────┤│ 三 │二千萬元 │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AF0000000│└──┴─────────┴──────────┴──────────┴─────────┘附表二⑴各筆利息部分:

0000000*0.025*[16+(8/30)]= 00000000000000*0.025*(129/30) =000000000000000*0.025*(111/30) =0000000⑵各筆利息加總:

420249+0000000+0000000=0000000⑶本金加利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