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戊 ○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九九五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零柒叁肆零玖公頃土地,及同區段第二O一四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零貳玖肆貳貳公頃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戊○、丙○○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九九五號、地目旱、面積O.O七三四O九公頃土地,及同區段第二O一四之一號、地目旱、面積O.O二九四二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定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惟八十五年間因系爭土地參與高雄市第四十一期市地重劃,因被告於重劃後未再實地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致原告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區段第二OO六號及第二OO八號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丁○○、甲○○等二人,因土地界址模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發生使用混淆情況,但絕無租用或借用情事,然被告竟昧於上情,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逕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然因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非合法,經高雄市苓雅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多次調處後,終為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九十年度第三次會議第二案調處決議:「一、根據對造人(被告)提供之勘查表並無法查出有無現場點交予於申請人(原告),且依據申請人提供林聖段第二OO六、二OO八號之使用人證明其使用人並非同一人,由此可推斷申請人係因界址不明致發生土地使用錯誤,並無違規使用。二、對造人如不服前項仲裁,應收受本筆錄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聲明不服,則視為不服調處,移送法院審理。」,並以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地三字第五二O七八號函送該調處程序筆錄予兩造,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財產南管字第Z000000000函聲明不服,並經調處機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移請鈞院審理,俱見被告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規定為由,終止兩造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非合法,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應屬存在。
(二)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再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意旨,如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間原訂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被告又無收回自耕之可能,原告願繼續承租且迄今仍自任耕作中,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勘查表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二紙、存證信函一紙、系爭二筆土地現狀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訴外人丁○○之妻陳黃秀鳳與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戊○前向被告承租重劃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四四八、八0七、
八二一、八二二、四五三地號國有土地,另原告丙○○承租重劃前同區段第四
四九、八0八、八一九、八二0、四五三地號國有土地,租期均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間上開土地經高雄市第四十一期市地重劃單位分配結果,重劃後之系爭二筆國有土地,應由原告二人共同使用,復由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0一二五九七號函,請原告應就重劃後之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共同承租手續,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恢復耕作使用,原告旋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提出申請,嗣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派員勘查現場,系爭土地確已恢復耕作使用,遂與原告簽訂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溯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依被告勘查表所載,系爭第一九九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仍由原告二人為全筆耕作之使用,惟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再派員赴勘時,系爭一九九五地號土地南側已鋪成水泥地,並有組合屋、貨櫃屋等占用其上,復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鑑界成果圖核算上開「不自任耕作」面積,計達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占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總面積六分之一強,因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爰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產南管字第八九000一三七九三號函告原告,原訂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請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不當利得。
(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再實地點交」之義務。查原告起訴意旨及調處機關採為決議之基礎,均以重劃後被告未再實地點交為理由,進而持為「因土地界址模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發生使用混淆情事」之論據。然出租人之交付義務,旨在確保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交付方法,並不以現實之交付為限,觀念之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亦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六條規定自明。系爭土地出租過程如前所述,則原告既已占有系爭土地,並於重劃後承租時已將全筆土地自任為耕作使用,焉容再以「未再實地點交」為由置辯?調處機關遑未探求,可見一斑。又「土地界址模糊」之認定,應於合理公差之範圍內為之,都市範圍內面積達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得為「模糊」之客體?容有爭執餘地,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六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四0一九五八六號函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0一二五九七號函各一份、簡便簽呈一紙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清財。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二筆土地坐落位置及實際使用詳情。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簽定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惟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市地重劃後,被告未再實地點交予原告,致原告與毗鄰之同區段第二OO六號及第二OO八號土地承租人丁○○與甲○○因土地界址模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發生使用混淆情況,但絕無租用或借用情事,被告竟昧於上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其終止並非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應屬存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底止,均曾分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數筆土地,嗣於八十五年市地重劃後,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請原告應就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辦理共同承租手續,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恢復耕作使用,原告旋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提出申請,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派員勘查現場,系爭土地確已恢復耕作使用,遂與原告簽訂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派員勘查時,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南側已鋪成水泥地,並有組合屋、貨櫃屋等占用其上,未自任耕作面積達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因認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函告原告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其處理過程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勘查表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黃秀鳳、甲○○。被告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函知原告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乙事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土地重劃後有再實地點交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第一九九五號土地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註:兩造對系爭第二O一四之一號土地原告並未違反應自任耕作乙事並未爭執),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先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議,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於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戊○前向被告承租重劃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四四八、八0七、八二一、八二二、四五三地號國有土地,另原告丙○○承租重劃前同區段第
四四九、八0八、八一九、八二0、四五三地號國有土地,租期均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間上開土地經高雄市第四十一期市地重劃,重劃後經分配結果,原告應可承租使用重劃後之系爭二筆國有土地,被告即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0一二五九七號函,請原告應就重劃後之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共同承租手續,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恢復耕作使用,原告旋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提出申請,嗣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派員勘查現場,系爭土地確已恢復耕作使用,遂與原告簽訂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回溯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三份(含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勘查表一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一份及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0一二五九七號函文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觀諸原告於土地重劃前、後所承租之土地地籍圖,重劃前原告二人分別承租之數筆土地均呈「直線狹長型」,與重劃後共同承租之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呈現「L狀方型」炯異,且先前所承租之土地坐落位置亦差異甚鉅(僅部分土地重疊),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實之重劃前、後原告承租國有土地位置對照圖二紙可證。承上,顯示市地重劃前、後原告承租土地位置已發生鉅大變更,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市地重劃完成後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前,未再與原告偕同地政機關或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實地進行測量、點交、訂樁,並將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與相鄰之二00六及二00八號土地實際界址線指示原告知悉,難謂原告已明確瞭解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可能導致與毗鄰土地使用者間界因界址模糊不清,致生使用混淆之情。參以系爭第一九九五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重劃後,均長滿雜草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派人前往勘查時,因原告均未在場,故當日之勘查表並未給予原告認章,僅嗣後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至被告機關領取系爭租賃契約書時,口頭告知系爭第一九九五號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等情,亦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勘查人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所製土地勘查表上記載「當事人不在場,因故無法認章,請三課注意補認章」等語甚明,並於原告嗣後補認章之下方記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勘查表一份在卷足憑。準此,足認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程序,僅是書面作業,被告實際上並未偕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實際指界,衡情原告即無法明確分辦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與相鄰之二00六、二00八號土地界址究在何處,被告辯稱: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原告領取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已告知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原告顯已知悉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實際界址乙事,即無可採。
(四)次查: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顯示系爭第一九九五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區段第二00六號丁○○所承租之土地,及與毗鄰之同區段第二00八號甲○○所承租之土地間,均無被告所豎立之樁界,相鄰土地間亦無牆垣或其他障礙物以資區隔;而依原告所述其誤認占用第二00八號甲○○承租之土地面積,最長處約十五公尺長、最短處亦約十點五公尺,寬則約為十三點六公尺,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勘驗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承上所述,如以原告越界占用甲○○承租之第二00八號土地最短處十點五公尺計算,則原告越界占用第二00八號土地面積至少亦有一百四十二點八平方公尺(被告自行簡略估算佔用面積約為八十五點八平方公尺),顯已逾越被告主張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南側原告未自任耕作之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原告否認之)。況且,被告亦無法舉證八十五年市地重劃後,有在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與毗鄰之二00六或二00八號等二筆土地間設有鐵絲網或其他土堤以資區隔,再參諸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流程僅是書面作業,並未實際進行測量點交,已如前述,顯見原告與丁○○、甲○○等三方間,均憑主觀上臆測之界址各自耕作使用,彼此間可能導致使用混淆越界之情,亦屬合於常理。
(五)再者,證人即上開第二00八號土地承租人甲○○到庭證述略稱:「承租之第二○○八號土地有被原告占用,但我一直不知情,被占用多久我也沒有注意到,有好幾年,一直到國產局來測量才發現到。系爭二○○六、二○○八、一九九五地號土地間沒有看到釘樁,‧‧都是大家大概抓個範圍,當初地主交給我們只有講個大概,我們就根據地主講的來種,我們從日據時代租到現在,地主也從來沒有告訴我們原告有佔到我們的土地。」等語;另證人即上開第二00六號土地承租人丁○○之妻陳黃秀鳳亦到庭證稱:「(問)二○○六地號的土地是你們承租?(答)是,約租了四、五年。(問)當初地主有無指界給你們?(答)不知道確切的界址到哪裡,當初地主只有講個大概,‧‧我們承租的地是用來放置建築用的工具雜物,例如貨櫃屋、工具等,本件原告的土地上(即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被告指述原告未自任耕作部分)的東西是我們的工人放的,他們不知道那是別人的地,我們沒有跟他們(原告)租也沒有跟他們借。」等語綦詳(以上二人之證詞均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甲○○及丁○○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所承租使用之土地(即二00六及二00八號)與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毗鄰,因土地界址模糊不清,以致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發生混淆等語相符。本院衡諸證人甲○○及陳黃秀鳳均為系爭一九九五號相鄰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與毗鄰土地間之實情,知悉甚詳,其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亦無明顯矛盾之處,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證詞有何偏頗之虞,渠二人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六)至於被告另辯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曾派勘測課人員魏清財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乙事,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魏清財亦到庭證稱:「(問)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無至系爭土地(指一九九五號)勘測過?(答)有,當時是在原告戊○家前面會合,至於是否原告二人我不確定,縱使當庭讓我指認我也沒有辦法辨別出當日是與何人一同前往會勘。(問)庭內五人,其中何人是當日與證人一同前往之人?(證人經仔細觀看庭內所坐五人後回答),我不清楚。(問)當日到現場會勘做什麼事情?(答)看地上物的使用情形及使用人的實際使用情形。(問)當時地上物的詳細情形為何?(答)上面長滿雜草但不會很高,大約三、四十公分。(問)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與南側相鄰的土地(二00六號)間有沒有辦法區別?(答)二00六號土地因為不是國有土地,所以沒有仔細去看,但是因為時間很久,有沒有明顯的物體區隔開來我沒有印象,北側一九九四地號因為李平添等二人承租的土地,因為有在使用,並種植果樹,所以和系爭土地有辦法的明顯區隔開來。(問)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與二00六號土地間有無圍籬或樁界可以區隔開來?(答)沒有印象。(問)沒有印象如何指界?(答)我們當日沒有指界給使用人(即本件原告),我們只是勘查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地上物是雜草我們就沒有做地籍圖。(問)當時去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是否已重劃完成?(答)是。(問)去勘驗現場有沒有做勘測表?有沒有請偕同會勘的人簽名?有沒有照相存證?(答)沒有,也沒有照相存證,後來勘驗的簽呈是我在同年的九月十四日寫的。‧‧當時因為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上面是雜草,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界址),界址的問題要由地政機關去鑑定‧‧。」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魏清財之證詞,顯示其並無法明確指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究與何人至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現場會勘,且由其證述內容,亦可明瞭魏清財當日僅是至現場查看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之地上物詳情,並無實際指界,且依其專對能力,亦無法明確判定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與毗鄰之土地界址為何(證人證述界址須另由地政人員測量),且魏清財於勘查後於年九月十四日所寫之簡便簽呈,亦僅簡略記載:「林聖段一九九五及二0一四之一地號為戊○及丙○○使用,目前為雜草地。」等語,有簡便簽呈一紙為證,此與該紙簽呈另明確記載訴外人李舜明承租之同區段一九八四及一九九三號土地目前種植香蕉,及記載訴外人李平添承租之同區段一九九四號及二0一四號土地目前種植果樹等具體記載有異,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八十五年承租時已長滿雜草,且被告又未實際指界點交,致無法辦別界址產生誤用等情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曾派魏清財偕同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已明確指界予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七)末查,因被告未實地點交,且相鄰土地間復未設置界標,致再度發生毗鄰土地使用人互相占用使用混淆之情。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訴外人葉美英向被告標購同區段第二O一四地號土地,與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同區段二O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毗鄰,又因界址不明且又未設置樁界之故,致葉美英於整地時,誤將原告承租之另筆二O一四之一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香蕉樹、桑樹、金桔、人參果、蘋婆樹等樹種全部鏟除殆盡,造成原告損失,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葉美英回復原狀,並速予鑑界設立界樁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存證信函各一份及勘驗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因未實地點交,致因界址不明,土地使用人互相混淆占用之情事不斷發生,故被告辯稱其並無點交義務云云,實無可採。
(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故在該條例施行後,所有耕地租賃事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均應適用;又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轉租者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用,與他人交換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意旨既在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故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以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租約無效,當限指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類此之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故意積極行為而言。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未實地點交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致與相鄰土地使用人丁○○承租之二00六號土地間,於不知界址之情況下,產生混淆誤用,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並無故意不自任耕作轉租之情,核與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不符,職是,被告即不得僅憑原告承租之一九九五號部分土地曾因過失遭他人占用為由,主張兩造間所訂租約無效,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規定為由,發函通知原告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乙事,顯無理由。
(九)末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至該耕作收益,是否合乎經濟上之效用或價值,則非所問。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一九九五號耕地上迄仍繼續種植有芒果及香蕉等果樹;另於同區段二O一四之一號耕地上現亦種植較為矮小之芒果樹及香蕉樹(註:因先前種植之芒果樹、香蕉樹、桑樹、金桔、人參果、蘋婆樹等樹種已遭鄰地所有人葉美英誤予鏟除)等農作物,既經本院勘查屬實,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應屬繼續存在,並非當然消滅無疑。
三、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就系爭第一九九五號耕地,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含兩造並無爭執之系爭第二O一四之一號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屬繼續存在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九九五號、地目旱、面積O.O七三四O九公頃土地,及同區段第二O一四之一號、地目旱、面積O.O二九四二二公頃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