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四小段第二六0之五(承租面積0.二八五七公頃)、第二六0之一七地號(承租面積0.0六二二公頃)、第二六0之六六地號(承租面積0.0二四八公頃)、第二六0之四0地號(承租面積0.一六四三公頃)、第二六0之四三公頃(承租面積0.0三九二公頃)、第二六0之七地號(承租面積0.0二八一公頃)等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自光復後即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六0之五

地號、面積0.二八五七公頃,第二六0之一七地號、面積0.0六二二公頃,第二六0之六六地號、面積0.0二四八公頃,第二六0之四0地號、面積

0.一六四三公頃,第二六0之四三地號、面積0.0三九二公頃,第二六0之七地號、面積0.0二八一公頃等地目「田」之土地,從事農耕種植水稻,由原告自任耕作,按年向被告繳納租金,且四年(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三年)簽訂租約一次,上開租約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耕地租用之規定。惟被告竟以與原告所訂之書面為「使用准可書」非租賃契約,而否認有租賃關係,致使本件租賃關係不明確,有確認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如聲明所示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農田水利會雖為公法人,惟與私人間之經濟活動,訂立契約,應為私法上之法

律關係,且被告之會員包括甚廣,有引水灌溉之農民均列為被告之會員,並非向其承租土地之人始為會員,且各會員與被告訂約,其使用之土地面積均有不同,並非被告之行政作用範圍,故本件為私法上爭執有無租賃關係,應屬民事訴訟之範圍。

⒉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所交付之契約書雖名為「使用准可書」,但由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達0.五五八三公頃,對照台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生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系爭土地地目田,等則九,一甲全年收穫量為七千六百台斤,折合四千五百三十五點六八公斤,則一公頃全年收穫量為四千六百七十六點三六公斤,折算系爭土地0.五五八三公頃全年收穫量為二千六百十點八一公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全年租額應為稻谷九七九.

零五公斤,與使用准可書所定原告應繳之費用九八四.三公斤乾穀大致相符。

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及第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等判例意旨,自非無償,又合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耕地租用之要件,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

⒊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

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是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契約,雖未至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登記,然並不影響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在。且不能以兩造所訂契約少於該條例第五條所定最低六年期間,即推認兩造間之關係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⒋原告自民國三十八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該時被告係以地目別決定是否訂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地目為「田」、「旱」者,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地目為「水」者,則訂立使用准可書。系爭土地地目原為「水」,嗣於五十年間辦理地目普查後始變更為「田」,本應比照其他「田」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因兩造沿用前使用准可書而未變更。被告雖以地目區別不同名稱之契約,實則收取相同之使用對價,被告採取使用准可書,無非係便於系爭土地之水利使用而容易收回,實無由以係訂立使用准可書即否認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況於七十八年間,被告曾於收回其他經使用准可之土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發給補償金。可見被告與原告於五十年間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田」時,即已合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使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調處紀錄、使用准可書、徵收單、使用費收據、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函、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又上開准可書第三條約定,「使用人每年應繳『使用補償費』四六八.八0公

斤」,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均規定被告於上述各條所列情況下得隨時撤銷使用,原告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是以,上開准可書以「核准使用」代替承租,以「核准許可書」取代租約,不收租金而徵收「使用補償費」,採「撤銷使用許可」而非解除契約為終止利用關係,應認兩造對系爭土地利用之真意,並非私法之租賃關係,而應屬公法關係。而農田水利會依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為公法人,則水利會與會員間之權義關係,原則上應屬公法關係,是依系爭使用准可書之內容、用語,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係單方面由被告對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作成准許使用之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包括附款如下,即:期限三年、附有供灌溉、蓄水為主,不得侵害水權等條件,且附繳交使用補償費之負擔,並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亦即隨時撤銷使用准可,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行政處分之附款規定相當,應認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或一般租賃關係存在。綜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之租賃關係,倘有爭執,應非普通法院所管轄。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有埤池水路使用准可書,依第四條約定,同意在不影響灌

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農作之用,但不得侵害被告水權,亦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可見系爭土地並非直接供被告為耕作使用,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

㈢耕地租賃除承租人自任耕作外,需以兩造有訂立耕地租約之合意為前提。原告

雖主張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然被告並未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縱認原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亦無法推論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再者,系爭土地雖於五十年間變更地目,然兩造並未因此重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由被告發給使用准可書,可見兩造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合致意思表示,更無逕以地目變更而擬制兩造意思表示之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就被告辯稱其為公法人,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公法關係,且系爭使用准可書係行政處分,有關使用期限、使用對價等記載,僅係行政處分之附款,非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云云,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固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然並非公法人與他人間之所有法律關係均為公法上之爭執,此仍應視該爭執之具體內容而定。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該使用准可書為耕地租佃之書面契約,其所訴請確認者,乃兩造間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佃關係存在乙事,而有關租佃關係存否之判斷,仍應視兩造間是否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而定,亦即,依民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範要件,就原告支付對價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耕作使用等事實,究否得評價為耕地租賃契約之問題,此與被告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之公權力行使無關,更非由被告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該契約亦非基於上述農田水利事業推展之公法上目的而來,故本件實乃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爭執,為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就本件確認之訴,本院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三十八年光復後即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六0之五地號、面積0.二八五七公頃,第二六0之一七地號、面積0.0六二二公頃,第二六0之六六地號、面積0.0二四八公頃,第二六0之四0地號、面積

0.一六四三公頃,第二六0之四三地號、面積0.0三九二公頃,第二六0之七地號、面積0.0二八一公頃等地目「田」之土地,從事農耕種植水稻,由原告自任耕作,按年向被告繳納租金,且四年簽訂租約一次,上開租約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耕地租用之規定,惟被告竟否認有租賃關係,致使本件租賃關係不明確而有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有埤池水路使用准可書,依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並非直接供原告為耕作使用,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且耕地租賃除承租人自任耕作外,需以兩造有訂立耕地租約之合意為前提,被告並未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縱原告自任耕作,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雖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變更地目,然兩造並未因此重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合致意思表示,更無逕以地目變更而擬制兩造意思表示之理等語,置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目前供原告耕作使用,並按期支付被告使用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使用准可書、使用費收據等件可佐,原告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使用准可,性質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此乃本件爭點所在,茲分敘如後。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所謂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等語之立法精神,自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參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為「耕地」之定義,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益明。是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判例更明示,同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與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二則判例,均不再援用。換言之,雖以耕作之目的承租他人土地,然如依該土地之使用編定,並非屬於上述判例所示之農、漁、牧用地者,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之適用。

四、就本件爭點,即被告以該使用准可書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使用,是否屬於耕地三七五條例所稱「耕地租佃」?茲分敘如下。

㈠經查,上開土地依其土地使用管制,均位於都市計畫「澄清湖特定區」,且編定

為「水溝水利行水區用地」乙節,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水工字第0九一00六四五八號函一件在卷可查。是該土地地目雖為「田」,然使用編定為依前開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並非該條所稱農、漁、牧地等「農地」,亦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指「耕地」定義不符,本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縱原告係在該土地支付對價而為耕作目的之使用,亦無法因此即變更其性質而成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佃。是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使用係屬耕地租佃云云,已非可採。

㈡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第六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經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向主管機關辦理任何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此節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一件可佐。且上開准可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土地使用期間,係以四年為限期,且期滿經被告核准繼續者,並應另辦准可使用。由上情觀之,倘兩造間確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致意思表示,則原告焉有從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主張另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或延長租期為每六年一期、甚至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事項,反而自光復後迄今五十餘年間,仍每四年與被告重訂「使用准可書」,由此實難推認原告係出於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向被告申請使用准可。況且,兩造所訂立之書面,僅載明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水路、埤池使用准可書」而已,其上並無任何有關耕地租佃字樣記載,更難認為被告係以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而為承諾。

㈢再查,該使用准可書第四條更約定,「該地仍舊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在不影響

灌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農作之用但不得侵害本會(即被告)水權亦不得作其他用途,但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等語。由上開約定原告所為農作使用不得妨礙灌溉、排水等使用目的觀之,可見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前提仍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農作僅可謂為該土地使用方式之一。此再觀之該准可書第八條所約定「使用人於使用有效期間內,應負該埤池水路地所有水利營造物一切之維護修復及所屬水路泥土疏浚之責任」等語,益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使用目的,並非在於由原告自任耕作,此亦有別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義「耕地租用」之意涵。原告前揭主張,更屬有疑。

㈣雖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使用准可書之初,係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水」,其他地目為

「田」之土地均係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該土地地目變更為「田」,自應認該使用准可書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性質云云,就系爭土地地目於五十年間由「水」變為「田」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兩造仍未因此變更有關該土地使用目的限制之約定,益徵兩造確未合意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與其他鄰近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所訂租金相當,此亦為兩造如何決定系爭使用准可之對價收取標準問題,並不能以此遽認兩造間土地使用約定即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性質。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致意思表示云云,實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