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六○之五地號,面積○.○六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緣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六0之五地號,面積○.六二○公頃,地目「田」之土地,從事農耕多年,定期換約,按年繳納租金予被告,兩造間之契約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耕地租用之規定。惟被告竟以與原告所訂之書面為「使用准可書」非租賃契約,而否認有租賃關係,致使本件租賃關係不明確有確認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如聲明所示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查原告自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起即已承作系爭土地為農耕,並支付使用費,迄今仍為農耕使用,被告於訂約當時以地目為區分,「田、旱」地目者,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水」地目則以訂立使用准可書為之。系爭土地其地目原先為「水」,後因於五十年間地目普查始變為「田」,被告與眾農民間之契約,係由農民提出聲請相當於要約,被告同意相當於承諾後,訂立契約,而被告以地目為區分,而訂立不同名稱之契約,但收取相同之使用費,實難以訂立准可書即否認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否則被告與眾農民訂立之契約,因地目不同,而異其公權力行為與私法上之行為。又被告訂立使用准可書,無非係便於為水利使用容易收回而已,尚難否認兩造間之契約為私經濟之行為。

㈡、再查,本件系爭土地於訂約之初,因地目為「水」,被告為方便水權之管理而訂立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於五十年間地目普查後已變為「田」,本應比照其他原為「田」地目之農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因兩造延用之前之契約書,但在使用對價上已調整與農地(田、旱地目)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使用對價相同,且於七十八年間被告使用准可之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時,確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發給使用人補償費,是被告與原告於五十年間地目變更為「田」後已合意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使用准可書,於五十年間地目普查後,因系爭土地土地已變更為「田」,而使用費亦變更,比照三七五租約之「田」地目之租金,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對價係以乾谷計算,訴外人即另一農民葉居清土地之地目為「水」,對價係以甘薯計算,其計算方法不同,對價亦不同。

㈣、被告與原告訂立使用准可書係自三十八年間起,當時被告應非公法人,因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係於五十四年七月二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四十一條,則被告為公法人之法源依據應自上揭法律實施後取得,故兩造訂約時,被告應非公法人,僅為人民團體,而在契約內容不變下,並不能因被告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成為公法人,而原先兩造間契約關係變更為公法關係。

三、證據:提出使用准可書、台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生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節本、被告九十高農水財字第九○○三○○○一○二號函、內政部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三三一○號函、被告九一高農水財字第九一○三○○○○五五號函、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准可使用地使用費聯單各乙份,徵收單三紙,收費聯單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使用准可書第三條約定,「使用人每年應繳『使用補償費』(實物)一○九.三公斤」,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均規定被告於上述各條所列情況下得隨時撤銷使用,原告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是以,上開准可書以「核准使用」代替承租,以「核准許可書」取代租約,不收租金而徵收「使用補償費」,採「撤銷使用許可」而非解除契約為終止利用關係,應認兩造對系爭土地利用之真意,並非私法之租賃關係,而應屬公法關係。而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公法人,則被告與會員間之權義關係,原則上應屬公法關係,是依系爭使用准可書之內容、用語,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係單方面由被告對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作成准許使用之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包括附款如下,即:期限三年、附有供灌溉、蓄水為主,不得侵害水權等條件,且附繳交使用補償費之負擔,並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亦即隨時撤銷使用准可,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行政處分之附款規定相當,應認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或一般租賃關係存在。綜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之租賃關係,倘有爭執,應非普通法院所管轄。

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有埤池水路使用准可書,依第四條約定,同意在不影響灌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農作之用,但不得侵害被告水權,亦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可見系爭土地並非直接供被告為耕作使用,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

㈢、耕地租賃除承租人自任耕作外,需以兩造有訂立耕地租約之合意為前提。原告雖主張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然被告並未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縱認原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亦無法推論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再者,系爭土地雖於五十年間變更地目,然兩造並未因此重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由被告發給使用准可書,可見兩造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合致意思表示,更無逕以地目變更而擬制兩造意思表示之理。

㈣、再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乃源起高雄縣政府使用系爭高雄縣○○鄉○○○段二六○之五地號等土地進行「仁武曹公圳改善工程」,而系爭土地既位於都市計劃「澄清湖特定區」,而且編定為「水溝水利行水區域」,依水利法、土地法及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縱已編定為「田」地目,惟於公共安全急需下,仍應做為「水溝水利行水區地」之管制使用。依系爭使用准許可書第六條規定,原告自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是足認兩造並非立於平等簽約之私經濟行為,而係存在強制與服從關係之公權力行政行為。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九十府水工字第九○○○一六八九三○號函、使用准可書各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一九三、一九七號民事判決三份;並聲請本院向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函詢「仁武鄉曹公圳改善工程」是否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如有,其使用土地之地號、地目及面積為何?又地目為「田」之土地得否供水利使用?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三十八年間即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六0之五地號、面積○.○六二○公頃,地目「田」之系爭土地從事農耕,並按年向被告繳納租金、定期換約,上開租約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耕地租用之規定,惟被告竟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致使本件租賃關係不明確而有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告係以「核准使用」代替承租,以「核准許可書」取代租約,不收租金而徵收「使用補償費」,採「撤銷使用許可」而非解除契約為終止利用關係,是兩造對系爭土地利用之真意,並非私法之租賃關係,而為公法關係,殆無疑義。又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既為公法人,參酌系爭使用准可書之內容、用語,兩造間自係單方面由被告對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作成附有附款之准許使用之行政處分,而無耕地租賃或一般租賃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之租賃關係,倘有爭執,應非普通法院所管轄。再者,耕地租賃除承租人自任耕作外,需以兩造有訂立耕地租約之合意為前提,原告雖主張其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然被告並未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是縱認原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亦無法推論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又系爭土地雖於五十年間變更地目,然兩造既未因此重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仍由被告發給使用准可書,可見兩造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合致意思表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目前供原告耕作使用,並按期支付被告使用費乙節,業據提出使用准可書、徵收單、准可使用地使用費聯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准可,性質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且公法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並非均為公法上之爭執,此仍應視該爭執之具體內容而定。本件被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固為公法人,然原告起訴既係主張該使用准可書為耕地租佃之書面契約,則其所訴請確認者,乃兩造間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佃關係存在,而有關租佃關係存否之判斷,仍應視兩造間是否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而定,亦即,依民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範要件,就原告支付對價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耕作使用等事實,究否得評價為耕地租賃契約之問題,此與被告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之公權力行使無關,更非由被告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該契約亦非基於上述農田水利事業推展之公法上目的而來,故本件實乃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爭執,為普通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屬公法關係,應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等語,尚無可採。

㈡、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所為「耕地」之定義為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一目所為「耕地」之定義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一目所為「農業用地」之定義為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顯見「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是以,承租他人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縱係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依土地使用管制,係位於都市計畫「澄清湖特定區」,而且編定為「水溝水利行水區用地」乙節,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府水工字第0九一00八八三七七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曹公圳流域都市計劃圖在卷可稽。系爭該土地地目固為「田」,然既位於都市計畫「澄清湖特定區」,且使用編定為「水溝水利行水區用地」,有如上述,則依前開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並非該條所稱農、漁、牧地等「農地」,亦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一目所指「耕地」不符,是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申言之,縱原告係在該土地支付對價而為耕作目的之使用,亦無法因此即變更其性質而成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係屬耕地租佃等語,自無可取。

㈢、原告雖又主張兩造訂立使用准可書之初,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水」,致未如其他地目為「田」之土地均已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現系爭土地地目既已變更為「田」,自應認該使用准可書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性質等語。惟系爭土地地目原為「水」,嗣於五十年間因地目普查而變更為「田」乙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九一高農水財字第九一○三○○○○五五號函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兩造既仍沿用使用准可書有關系爭土地使用目的限制之約定,而未加以變更,益徵兩造確未合意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即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與其他鄰近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所訂租金相當,此亦為兩造如何決定系爭使用准可之對價收取標準問題,尚不能以此遽認兩造間土地使用約定即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性質,或兩造間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致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實亦無足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既非屬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農地,則本件並非耕地租賃,兩造間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