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原 告 己○○原 告 乙○○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股票所為之拍賣無效。
㈡被告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如附表股票不得請求移轉登記或為其他一切處分。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如附表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二百八十萬股,於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提供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高雄分行)設定質權,作為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
㈡被告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上開設定質權之系爭股票進行拍
賣,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權利質權准用關於動產質權第八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所謂通知自應以通知到達至拍賣後有相當時間為必要,使出質人不願拍賣其質物得設法清償其債務,則有迴旋之餘地,若質權人不通知而逕行拍賣,則出質人難免不受意外之損失,故上揭法條之設旨,在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查被告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拍賣通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或三月一日到達,三月二日、三月三日分別為例假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通知定於三月四日早上九時拍賣,換言之,並無任何時日使原告能為迴旋之計,被告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於債權屆清償期時而未受清償,固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仍應誠信原則,依上開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拍賣前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原告並於拍賣當日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錢師風律師到場表示異議,自不得進行拍賣,現仍予拍賣,其拍賣自屬無效。
㈢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民法債篇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佈施
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依司法院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即應照「市價變賣」,並應徵詢出質人之意見,本件質權人即被告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並未核定市價,並依市價拍賣,其拍賣亦屬無效。
㈣系爭股票票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而實質超出甚多,被告彰
化銀行高雄分行竟以二千八百萬元為底價,並由當日唯一之應買人即被告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嘉公司)以二千八百萬元拍賣,其拍賣程序顯然不合法,應屬無效,拍賣既屬無效,買受人即被告中嘉公司自不得請求原告將之辦理移轉登記並處分系爭附表所示股票,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之通知,係「應通知」為強制規定,況原告於三月四日上
午九時,即前往被告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拍賣處所聲明異議,被告仍本應停止拍賣,其逕行拍賣自屬違法無效,要非賠償問題。
㈡原告三月一日後始獲通知,三月二日、三日均屬例假日,三月四日上午九時拍
賣,原告如何應變?如何使人投標,而彰銀事實上通知九時拍賣,卻拖至十時十分開標,其故意使原告完全無法使人來拍買,或刻意使被告中嘉公司得標甚明。
㈢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應照市價變賣,被告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主張依大高雄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認每股實值僅三點九三一元,因認以票面價每股十元為底價,遠高於實值,惟查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為特許行業,數年來投資硬體設備、線路舖設高達壹拾億元以上,因而其股價不能依資產負債表所顯示為準,否則何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能一拍即由被告中嘉公司拍買決標,足證市價絕非每股十元。
㈣有線電視系統業為特許行業,高雄區分南北二區,北區為慶聯有線電線公司,
慶聯有線公司與大高雄有線公司資本額同為二億元,硬體設備,線路舖設與客戶數慶聯公司均遠遜於大高雄公司,甚或資產負債情況已呈負債,九十年十二月底水灣水泥公司與和信電訊,尚且以每股一百一十六元購入慶聯每股十元之股票一千九百九十八張(每張一千股),足證大高雄有限公司股票,每股絕不止十元。
四、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工商時報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剪報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通知,並非強制規定,有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篇
可參。該條之立法理由雖指出:「謹按依前二條之情形,質權人主張拍賣質物時,應先期通知出質人,使出質人不願拍賣其質物,得設法清償其債務,俾有迴旋之餘地。若質權人不通知而逕行拍賣,則出質人難免不受意外之損失,殊非法律之平,固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計,特設本條之規定。但有不能通知之情形,自不受本條之限制。」然其並非謂完全以債務人之利益為唯一考量;蓋此條之所由設,僅在給予通知,而避免不通知即拍賣,若經通知,該債務人仍未清償債務,債權人仍得拍賣。該等條文更非容許債務人於未加清償債務之情形下,隨意主張拍賣行為之無效。
㈡況且被告並非未為通知,依原告主張,被告早已寄發通知,原告最遲於三月一
日收到,則距三月四日拍賣日尚有數日,原告未於三月四日前清償債務,卻以此為藉口,侈言該拍賣行為無效云云,主張委無可採。
㈢原告對系爭股票市價之認定,顯屬誇大之詞,其所擁有知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每股股價,依該公司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知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股東權益僅餘七千八百六十二萬元,若除以其所擁有股份總數(計二千萬股),則該公司每股股價之實值至多為三點九三一元,根本遠低於股票票面價值。
被告中嘉公司拍賣當日係以每股十元,共計二百八十萬股,合計二千八百萬元購得原告之股票,足證被告中嘉公司係以遠高於該公司每股市價甚多購得。原告主張毫無根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篇下冊第三一二頁一紙、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及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等各一件及存證信函回執五紙影本為證。
被告中嘉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之訴訟標的並未明確,且未證明有確認利益。拍賣行為並非法律關係,自
非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縱或拍賣行為為一種法律事實,若系爭拍賣行為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者,亦必須先證明「特定法律關係」之存在,以及系爭拍賣行為得作為該特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的理由。綜觀原告起訴狀,無一言提及其訴訟標的為何,究原告係欲提確認法律關係無效之訴,抑或是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無效之訴,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訴訟標的實有不明確之嫌。復未能證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不當然能提起確認之訴,更無法作為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前述確認之訴既顯有令人質疑之處,而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僅係關於通知義務之非強制性規定,何以得將之作為訴訟標的之基礎?㈢原告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能舉證證明股票市價,亦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所購系爭股票之價金遠低於市價甚多,顯見原告所言顯屬誇大之詞。
㈣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拍賣之通知,既非強制規定,自無原告所稱拍賣無效之情
形可言。況且,被告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何來無效?再者,依原告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其公司每股價值僅餘三點九三一元,被告公司以每股十元遠高於原有股價購得,何有遠低於市價之可言?㈤有關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被告均未收到,且其恰證明原告等人確已
接獲被告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拍賣通知,已符合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則原告所指之程序及實體面均無理由,且有重大違誤之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例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0二號判例要旨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股票行為,因違反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應通知之規定而無效,且拍賣股票之價格遠低於市價甚多,爰訴請被告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拍賣原告所有系爭股票無效,及拍定人即被告中嘉公司自不得就原告所有股票請求移轉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被告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及中嘉公司則一致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拍賣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不明,且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有違誤。縱認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關於應通知出質人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拍賣自非無效。況原告即出質人已於拍賣期日前收受被告銀行之通知,卻仍未清償債務,嗣被告以高於市價即每股三點九三一元甚多之每股票面價十元拍定,由被告中嘉公司買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系爭股票實值高於票面價值甚多,不足採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間之拍賣行為違反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認該拍賣行為無效,原告仍為系爭股票所有人而訴請確認之,並以該拍賣無效為原因,訴請拍定人即被告中嘉公司不得向原告請求就系爭股票為移轉或為其他一切處分,審究原告之真意,係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否認被告銀行及中嘉公司間就系爭股票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拍賣無效之訴,難謂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甲○○、丙○○、己○○及乙○○擔任訴外人即債務人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彰化銀行貸款五億八千七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各提供附表所示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被告彰化銀行設定質權以為借款之擔保,因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屆期未清償,經催討後,仍未清償。被告銀行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將定期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九點,在被告銀行會議室公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二百八十萬股,嗣原告訴訟代理人錢師風律師於拍賣期日到場異議,被告銀行仍逕行拍賣,系爭股票最後由被告中嘉公司以每股票面價十元,共計二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得標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被告銀行對原告所為之拍賣通知,是否會影響拍賣之效力?及被告間股票拍定價格是否遠低於市價而影響拍賣效力?經查:
被告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於拍賣期日即三月四日前通知原告,並非法所不許,拍賣自屬有效:
㈠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而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此觀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九十四條及第九百零一條規定自明。足見,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猶未受償時,得自行拍賣質物,且於拍賣前,除有不能通知出質人之情形外,應通知出質人,然此項通知,法律既未規定其方式或限定須於若干日前,則僅需於拍賣前為之,以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可,如能通知而不為通知時,對出質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拍賣之效力不受影響(學者即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三一二頁參照,八十年二月初版)。
㈡本件原告為出質人,亦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該債務人公司積欠被告銀行五億八千七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之借款,逾期未清償,被告銀行乃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自行拍賣出質人提供附表所示之質物,並於拍賣期日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錢師風律師於拍賣日當天到場異議,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被告銀行未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踐行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即原告之義務,本件拍賣自屬有效。至原告復陳稱被告銀行寄發通知,原告收受迄拍賣期日,適逢例假日,時間緊迫,致出質人無法從容處理,減少損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既身為出質人及連帶保證人,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為債務人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附表所示股票,供被告銀行設定質權時,即應明瞭依上開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銀行借貸之款項,倘若屆期未能清償,被告銀行隨時得以質權人之身分,拍賣系爭質押股票。而本件借款逾期時間非短,被告銀行乃依法實行質權,拍賣系爭股票,於法有據,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本件被告銀行與被告中嘉公司間以系爭股票之票面價格拍定成交,拍賣有效: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之實值應遠高於被告間拍定之成交價格即每股票面價十元,並
提出剪報一則以為證明,審之該則剪報之內容主要報導訴外人台灣水泥公司為了整合有線電視系統資源,乃斥資以每股一百一十六元購入業者慶聯有線電視股票一千九百九十八張等語,均涉及私法自治及債之相對性之契約自由,訴外人台灣水泥公司與慶聯公司間自行針對結盟或投資策略決定雙方願意接受之成交價格,原告自無從援引上開慶聯股票之股價逕以為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合理股價,自不待言。本件股票拍定價格,被告銀行係審酌大高雄有線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間之資產負債表,認該公司股東權益僅餘七千八百六十二萬元,除以其所擁有之股份總數(二千萬股),得出每股價值實際僅餘為三點九三一元,嗣以股票票面價每股十元拍定成交,難認有何不妥。原告空言爭執系爭股票實值高出每股票面價值十元甚多,核與上開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數據不合,尚不足採信。又被告銀行與被告中嘉公司間就買賣標的及價格已達成拍賣合意,其等間亦非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謂本件拍賣無效。況縱認被告間對系爭股票之拍賣價格遠低於市價,亦屬於原告即出質人得否對質權人被告銀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亦不影響本件拍賣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銀行違反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之應通知規定及拍定系爭股票之價格遠低於該股票之實值而訴請確認系爭拍賣無效,被告中嘉公司不得以買受人之地位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股票或為其他一切處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請求將系爭股票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之證據調查一節,依前述說明,亦不影響本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