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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丙○○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塗銷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並更正其陳述為請求被告二人撤銷被告間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立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亞鋼鐵公司)之借貸事宜,乃係於原告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之業務範圍內所為,而被告甲○○○○○○擔任立亞鋼鐵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相關作業程序,亦均於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之業務範圍內完成。且本件借貸之撥款、催告及處理逾期放款之催收,亦均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為之,此由卷附之匯款傳票三十紙、催告書及處理逾期放款報告書四紙上,均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之戳章及註記可知,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係就其於本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原告。被告辯稱:依土地謄本之記載,本件立亞鋼鐵公司係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故載明債權人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而,本件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既非債權人,即不得為原告云云,容有誤解。

三、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原告隨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之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三四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嗣原告並聲請為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0高貴民意九0執全字第一0四三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並已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0執全字第一0四三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可稽。從而,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立亞鋼鐵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立亞鋼鐵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貳億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嗣立亞鋼鐵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壹億壹仟玖佰陸拾萬元正,立有三十一紙借據為證,利息及違約金另計,立亞鋼鐵公司並提供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三二七、四0三、四一一、四一三、四一五、四一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五七、五五八地號等二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建物供作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詎立亞鋼鐵公司除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外,其餘本金尚欠壹億壹仟柒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迄未清償。而被告甲○○○○○○明知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竟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三三地號、二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三九一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如附表所示)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被告甲○○○○○○將其所有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之行為,已經害及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甲○○○○○○得主張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塗銷其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從而,求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立亞鋼鐵公司係以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三二七、四0三、四一一、四一三、四一五、四一九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五七、五五八號等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貸,原告謂系爭設定抵押之土地,其價值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一億二千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惟土地之公告現值通常較市價為低,故政府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而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完成移轉登記,而當時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則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一億九千四百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千四百零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七元後,該土地價值仍有一億六千零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又立亞鋼鐵公司於系爭土地建有廠房,亦有天車四輛,其價值計超過四千萬元,二者價值共計超過二億元,而立亞鋼鐵公司僅積欠原告一億一千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二者合計僅一億二千五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可知系爭土地及廠房暨天車之價值顯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綜上,立亞鋼鐵公司之土地、廠房及天車之價值共二億餘元,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至多一億三千餘萬元),則被告二人之贈與行為顯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訴外人立亞鋼鐵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以本金二億元為限額,保證願就立亞鋼鐵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與立亞鋼鐵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立亞鋼鐵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三十一筆,合計一億一千九百六十萬元。詎立亞鋼鐵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尚欠本金一億一千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仍未消償。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三三地號、二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三九一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三)立亞鋼鐵公司向原告所借前開三十一筆貸款均經立亞鋼鐵公司提出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三二七、四0三、四一一、四一三、四一五、四一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五七、五五八地號等二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建物供作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

四、兩造爭執之點:按債權人欲撤銷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即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為必要。從而,倘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已有資力清償債務,即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反之,如行使撤銷權之結果,亦無從達成保全債權之目的,亦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因此本件須先釐清原告於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同時有下列要件事實存在:

(一)本件原告欲保全之系爭債權為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因此需先究明原告行使撤銷權時,擔保物之價值是否已超過債權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導致財產積極的減少,或債務消極的增加,因而使債權陷於不能清償、難以清償或遲延清償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就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評估,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則其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如擔保物之賣得價金尚不足清償債務,債權人就其不足受償之債權額,仍得行使撤銷權。

(二)本件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非關特定物之交付,故亦需究明原告行使撤銷權時被告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按所謂有害及債權是否以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為必要?見解不一,我國實務判例曾採否定說,認為行使撤銷權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惟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就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而言,撤銷權之行使在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以保全責任財產為目的。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故如不以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為要件,顯已逾越撤銷權制度設計上之原有機能。況撤銷權人對於保全債權所得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益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三)受益人即被告丙○○於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須係惡意,債權人始得撤銷﹖按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係無償時,受益人是否須具備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我國立法例並未為特別規定,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0號裁判認「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而該條項既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自係有別於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意旨,並比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可知無償行為之撤銷,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而僅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權權者,即得行使之。

(四)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之債權乃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該擔保債權實現之抵押權價值是否超過原

告之債權額?關於此部分原告已陳明擔保物之所在位置,並陳報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價。而依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於扣除按公告現值核算增值稅後(即增值稅減半)之淨值為九千零八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四元,而扣除依該鑑定公司勘估時核算增值稅之淨值,僅值五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參附卷外放之鑑定報告第一頁)。又按關於增值稅減半徵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公布實施,而系爭土地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移轉,是依被告二人於贈與時,系爭抵押土地若出賣所需扣除之增值稅即高達六千八百零五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參照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答辯二狀第二項之陳述)計算之結果,該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於被告二人贈與時亦僅值五千六百零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立亞鋼鐵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本息債務一億二千七百一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參卷附原證七)甚明。

⒉被告甲○○○○○○是否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本院經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被告甲○○○○○○名下之財產狀況及其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度之所得稅申報情形,查知被告甲0000000十八年度之全年所得總額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九元;而八十九年度之全年所得總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另被告甲○○○○○○並有事業投資四筆共計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元之事實,此有被告甲○○○○○○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份及財產歸戶資料清單一紙分別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丙○○後,其所有財產之價值,已無法清償其所擔保訴外人立亞鋼鐵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從而,被告甲○○○○○○上開無償行為,致責任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業已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甲○○○○○○係訴外人立亞鋼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可否於訴外

人立亞鋼鐵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時,以被告甲○○○○○○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訴請撤銷?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足參。則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被告甲○○○○○○於訴外人立亞鋼鐵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甲○○○○○○於連帶保證契成立時,對於原告即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無待於主債務人遲延給付時,與債權人之間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於訴外人立亞鋼鐵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時,以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博雄(吳柏賜)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訴請撤銷,當屬有據。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既為被告甲○○○○○○所有,詎其竟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完成登記,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甲○○○○○○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丙○○後,其所有財產僅剩投資四筆,總價值僅一千餘萬元,已無法清償所擔保訴外人立亞鋼鐵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一億二千七百萬餘元,其上開無償行為,致責任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性質,學者之通說認為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僅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判決亦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者,亦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準此,原告依前揭說明,訴請被告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併應予准許。

七、末查,被告雖辯稱渠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均屬善意,故原告不得訴請撤銷云云。惟查,因被告二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對於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當無庸斟酌,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F0~T32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坐落標示及持分 │├──┼───────────────────────────────┤│ │ 土地 ││一 │ ⑴地號:高雄市○○區○○段○○○號 地目:雜 ││ │ 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 ⑵地號:高雄市○○區○○段○○○號 地目:雜 ││ │ 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 建物 ││二 │ 建號:同右段一三九一號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 總面積:三八一‧九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八一‧九四平方公尺;第││ │ 二層面積一百零二‧一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百零二‧一││ │ 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七十五‧六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0││ │ ‧一六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