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被 告 謝百超即超記貿易行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九十年度補字第二五三七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B 法 官 蘇姿月~B 法 官 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