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鄭登春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保證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係約定「立約人對貴行(即被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兩造之前揭約定書,有關因保證契約所生之訴訟包括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