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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 送桃園龍潭郵政九0六一七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庚○○

癸○○曾清山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蘭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甲○○被 告 辛○○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田平安律師複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圖⑵所示,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圖⑶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參佰元,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圖⑹所示,面積三百零九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九七九、九八0地號,如附圖⑺所示,面積八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九七七、九七七-二地號,如附圖⑻所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玖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柒佰肆拾肆元,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七七、九七七-二、九七九、九八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七人未經原告允准,無權占用如附圖⑵(丙○○)、⑶(己○○)、⑹(甲○○)、⑺(辛○○)、⑻(乙○○)、A(戊○○)、B(丁○○)所示部分,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多次促請返還,除戊○○、丁○○拋棄對A、B兩部分土地之占有外,餘五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該五人返還上述占用之土地。又被告七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戊○○、丁○○均以:伊等之父陳愷(已殁)自日據時代起,即得當時土地所有人陳助之同意,在附圖A、B所示土地上耕作,嗣後該等土地被日軍買去,惟日軍並無要求陳助交付土地,迨台灣光復、政府遷台後,亦未要求陳助交付土地,或要求伊等遷還,原告既未經交付土地,即無從使用收益,且陳助或其子孫亦未曾為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又系爭土地旁均為墓地,價值甚低,原告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係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辛○○則辯稱:伊僅係搭蓋一個小房子居住,無餘力給付租金等語。

被告己○○、甲○○、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己○○前到庭時陳稱:伊願返還土地,惟無力給付租金;甲○○前到庭時陳稱:伊為國軍遺族,無其他處所可居住,亦無力繳付租金;乙○○則辯稱:原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對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伊自當時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七人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己○○、辛○○、甲○○均未予爭執,被告丙○○未以書狀作何辯敘,均堪信為真。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占用系爭土地搭設鐵網及鋼棚,惟否認自八十五、八十六年起迄今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戊○○、丁○○固不否認使用系爭土地,惟辯稱其等並非無權占用。經查:

(一)乙○○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該不起訴書至多說明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對其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以其侵占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不足證明其自當時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反之,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時,如附圖⑻所示部分其上仍架設有鐵網及鋼棚,此有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幀在卷可按,而乙○○迄今未曾對原告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上開鐵網及鋼棚亦未拆除各節,均據原告陳明在卷,乙○○亦不否認(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認乙○○對上開土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之力,自屬占有該等土地。是其辯稱自八十五年起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顯無可採。

(二)被告戊○○、丁○○雖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依該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原係陳助所有,於昭和十七年(換算為民國三十一年)四月贈與給陳子西,陳子西再於同年十二月將該地出賣予日軍陸軍省,惟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並不足證明陳助未將系爭土地交付陳子西,或陳子西未將土地交付日軍陸軍省,更不足證明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占有等事實,況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依我國實務見解,上開規定於贈與契約亦有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二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條文、判例,係在規範買賣或贈與雙方當事人間就買賣或贈與標的物收益權之歸屬,或繼受買賣、贈與關係中之一方與他方間就標的物收益權之歸屬,而不及於買賣、贈與關係外之第三人,準此,縱認被告所辯陳助未將系爭土地交付陳子西,陳子西亦未將土地交付日軍陸軍省等情為真,亦僅陳助得本於出賣人之地位,主張陳子西或日軍陸軍省因伊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而無收益權,以上開兩名被告並非該等買賣或贈與關係中之一方,伊等與陳助間即令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從以之對抗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其次,證人即上開兩被告之宗親陳王不纏固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述:系爭土地係助伯(即陳助)於日據時代交給愷仔(即被告之父)使用等語,惟其證詞僅足說明上開兩被告之父於日據時代曾得陳助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不足證明陳子西、日軍或原告未獲交付該等土地,是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據上,上開兩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等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戊○○、丁○○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己○○、甲○○、辛○○、乙○○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該五人返還該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七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條、判例,自應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城市地方土地,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所謂城市地方,於相關法令及解釋中均無確定意義可尋,依通常觀念,係指與鄉村相對之稱謂,且非必限於指行政區域上之市區,而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縣大寮鄉,位於陸軍軍官學校後山,地點偏僻,道路狹小且多為泥土路面,附近僅有稻田、雜草及墓地,無鋼筋水泥結構之建築,亦無大眾運輸工具到達,徵諸社會經濟發展及土地利用現況,尚非城市地方之土地,當無適用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餘地,而應參照同法第一百十條關於耕地地租之規定,以不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為酌定租金額度之標準。又系爭土地中之九七七號(含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分割出之九七七-二號)、九七九號、九八0號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依序為二千元、二千六百元、一千九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依序為二千四百元、二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地價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當地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丙○○、己○○、甲○○、辛○○將系爭土地供作住家用,被告乙○○僅留存鐵網、鋼棚,並未為耕作之利用,所受利益均屬微淺,被告戊○○、丁○○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獲有稍高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己○○、甲○○、辛○○、乙○○等五人就其等占用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戊○○、丁○○就其等占用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允當,依此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被告丙○○、己○○、甲○○、辛○○、乙○○、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續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暨利息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戊○○、丁○○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述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

┌──┬───┬──┬────┬───────────────────┐│土地│占用人│地號│使用面積│ 不 當 得 利 金 額 ││編號│ │ │平方公尺│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 │丙○○│980 │ 42 │42x1,900x1%x2/12+42x2,500x1%x(4+10/12)││ │ │ │ │=5,208 │├──┼───┼──┼────┼───────────────────┤│ ⑶ │己○○│980 │ 12 │12x1,900x1%x2/12+12x2,500x1%x(4+10/12)││ │ │ │ │=1,488 │├──┼───┼──┼────┼───────────────────┤│ ⑹ │甲○○│980 │ 309 │309x1,900x1%x2/12+309x2,500x1%x(4+10/1││ │ │ │ │2)=38,316 │├──┼───┼──┼────┼───────────────────┤│ ⑺ │辛○○│980 │ 824 │824x1,900x1%x2/12+824x2,500x1%x(4+10/1││ │ │ │ │2)=102,176 ││ │ ├──┼────┼───────────────────┤│ │ │979 │ 17 │17x2,600x1%x2/12+17x2,500x1%x(4+10/12)││ │ │ │ │=2,128 ││ │ ├──┼────┼───────────────────┤│ │ │合計│ 841 │104,304 │├──┼───┼──┼────┼───────────────────┤│ ⑻ │乙○○│977 │ 10 │10x2,000x1%x2/12+10x2,400x1%x(4+10/12)││ │ │ │ │=1,193 ││ │ ├──┼────┼───────────────────┤│ │ │977-│ 21 │21x2,000x1%x2/12+21x2,400x1%x(4+10/12)││ │ │2 │ │=2,506 ││ │ ├──┼────┼───────────────────┤│ │ │合計│ 31 │3,699 │├──┼───┼──┼────┼───────────────────┤│ A │戊○○│977 │ 2566 │2566x2,000x2%x2/12+2566x2,400x2%x(4+10││ │ │ │ │/12)=612,419 │├──┼───┼──┼────┼───────────────────┤│ B │丁○○│977 │ 1849 │1849x2,000x2%x2/12+1849x2,400x2%x(4+10││ │ │ │ │/12)=441,295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