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律師許惠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提出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