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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景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丙○○被 告 庚○○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景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業工程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下列約據:

⑴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委任保證契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

,期間一年,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訂立後由原告代為墊付之款項,立約人即被告願除立即清償,並願自墊付之日起就墊付之金額,按墊付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最高加碼標準計付遲延利息。另遲延償還墊款違約金,照墊款額自墊款之日起,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立約定書人依本約定書書保證所負之債務,雖其因原告墊款而發生之日期在約定

委任保證期限之後或原告依約終止本約定書後,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應依該約定書之規定,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景業工程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金額柒佰肆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元,作為向訴外人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北社

子、竹圍段天然氣高(中)壓管線之擔保。現被告景業工程公司已停業並積欠原告貸款未清償,而上述工程亦未完工,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於八十四年間通知原告該工程業已停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故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間支付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柒佰肆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原告經通知被告等人前來辦理清償手續,被告均無回應,爰依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約定書及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一份為證,經核悉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本件被告五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景業工程公司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2-07-15